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震洋企業顧問管理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代 表 人 徐碧媛自訴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母子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由被告甲○○出面,向自訴人震洋企業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誑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十七之八號十四樓之三號房屋及其基地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售;復因上開房地原即經自訴人持向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貸款本金三百八十萬元,雙方乃約定先由被告等以上開房地另行向銀行申辦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後,將其中三百八十萬元作為屋款償還自訴人,由自訴人自行湊足三百九十五萬元償還原抵押貸款。雙方議定後,自訴人即按被告張某指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如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詎被告等事後並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未將屋款清償予自訴人,雖經自訴人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致上開房地果遭華僑銀行拍賣,使自訴人遭受損害。因認被告等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始終未到庭,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代理人丙○○購買上開房地,惟並未如約給付價款,嗣該房地且遭銀行拍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來約定貸款隨房子一併由我承受,我有去找華僑銀行談,但華僑銀行認為房子還有其他買主及承租人,將來可能有麻煩,所以不願貸款等語。
三、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在南投縣,惟依自訴人所訴事實,被告係以在自訴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營業所,與自訴人訂定訂定本件契約,為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段,所指犯罪地在桃園縣,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取得本件房地後,並未依約辦理貸款或清償價金二事,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即代書丁○○二次到庭證稱:本件房地過戶是我辦的,是丙○○和甲○○一起來委託我的,之前認識丙○○,不認識甲○○,這一件沒有私契,公契上加註「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付清全部價款」只是習慣上會加這一條,沒有其他用意,雙方約定的買賣條件我不清楚;本來有要我幫忙辦貸款,是將舊的貸款轉過去,我當時有請上海銀行去估過,但估出來的價位略低於現有貸款,所以辦不成,後來他們就自己帶回去做等語,就本件房地貸款確有困難一節,與被告甲○○所辯:本來約定貸款隨房子一併由我承受,但房子還有其他買主及承租人,所以(華僑)銀行不願貸款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庭呈,得自自訴人之協議書、租賃契約書、華僑銀行台中分行不動產鑑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房地早於八十七年間即以自訴人為債務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設定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六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自訴人嗣並向華僑銀行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惟本件房地於過戶後自訴人未能依約還款,遂遭華僑銀行拍賣等情,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以觀,本件自訴人出售房地予被告二人,係本於雙方買賣契約,並無錯誤可言,而嗣後被告等未能如約承受原有貸款,則係因銀行拒絕配合所致,主觀上既不能認為被告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難認定被告等施用何種詐術。另本件買賣過程中被告乙○○○始終未出面,此經證人丙○○陳明在卷,是自訴人徒憑被告甲○○指定過戶予被告乙○○○一節,即指其為共犯,亦屬率斷。況本件房地拍賣仍係為清償自訴人原有債務,且依銀行通常僅願貸予擔保物價值七至八成之估價慣例,及證人丙○○在本院陳稱本件鑑價尚有五百餘萬元等語以觀,亦難逕謂自訴人受有何種損害;自訴代理人雖稱:拍賣將有價差等語,然除非本件拍定價格低於本件買賣價格即三百八十萬元,或可認自訴人受有損失,否則拍定價格與市價價差本即歸買受人承受,與自訴人何干?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至證人丙○○雖指稱:約定給付價金方式是由甲○○先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再將其中三百八十萬元做為房價,辦貸款過程中,上海商銀是不肯,但華僑銀行有同意,是因為甲○○想多貸一點,所以沒有辦,而且甲○○沒有辦貸款,也沒有還房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所稱付款方式與證人丁○○所述不符,是其所述被告張某拒絕返還房地云云,已難遽信,甚而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等事後不欲履約,無從據以推論渠等事前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末查,證人戊○○僅知本件雙方確有買賣事實,就相關細節均非所悉,顯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口 口 口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口口 月 口口 日
一、(契約書?有無私契)沒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筆錄(銀行貸款資料)沒有(問被告價金,如何還款?為何不過回自訴人?)(房屋是拍賣掉或清償利息撤封?)(本件交易在何處談成?)(過給你母何用?)
二、貸款部分:
1.丁○○有無辦貸款?
2.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鑑估價格,在八十八年五月買賣之前,既然已知無法辦貸款,為何又同意過戶
3.辦貸款僅需一個月,而且需要私契,為何都沒有?
4.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租賃關係已經解消,為何仍不可辦貸款?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