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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 訴 人 己○○○○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代 表 人 趙大博代 理 人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詐取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佯以在林口成立辦事處為自訴人己○○○○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衛公司)擴展業務為由,向自訴人借支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周轉,自訴人以被告係前高階警官之子,又經自訴人代表人之同學同鄉介紹,不疑有他乃如數簽發支票給付,嗣又以相同名義借支十三萬元購買設備,自訴人亦簽發支票給付,被告工作三月餘一事無成,林口辦事處結束,被告答允將價值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之有形設備交還自訴人,為期拖延前揭承諾,又介紹自訴人購買全威公司股權,使自訴人指派被告擔任執行副總之職務,前開有形設備仍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簽訂鐵衛公司林口辦事處設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載明:辦事處之資金由總公司輔導,以不超過二百萬為限,利息以月息每萬元之一百元計算,但自訴人只拿出四十萬即拒絕再出資金,使被告事情作了三分之一卻無以為繼,並非被告一事無成,況被告所有借支均在自訴人監管下按程序執行,何有欺瞞之行為?又被告在林口辦事處成立期間,有介紹自訴人買受全威樓管公司,且有至社區做簡報以開拓業務,有爭取到內湖江南宴社區及仁愛雅舍這兩個社區之業務,並非毫無業績,又林口辦事處沒有繼續下去,是因為自訴人後來買下全威樓管公司。另上開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開始籌備,自訴人既稱被告一事無成,而以又在同年十一月一日將被告調為總裁特別助理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因同鄉之介紹,又認被告在林口地區有地緣關係,故與被告及案外人

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在桃園縣某處共同訂立鐵衛公司林口辦事處設立協議書,協議書內規定林口辦事處視同分公司受總公司監督獨立作業,適當時機可成立依總公司所訂立之分公司成立範本成立分公司,辦事處受總公司督導營運、並不定期(每月至少一次)派員稽核辦事處帳目,辦事處之資金由總公司負責輔導,以不超過二百萬元為限,利息以月息每萬元之一百元計算,前項資金辦事處應先行訂立使用計劃由總公司審核認可後撥付運用,辦事處營運及人事委派之責,總公司不加干涉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再被告於成立林口辦事處前,係在全威樓管公司擔任警衛工作,甲○○亦在該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全威樓管之股東乙○○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既住在林口地區,曾於全威樓管公司執行保全業務,就相關業務有所接觸,其父又與自訴人有同鄉情誼,是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上開為擴展保全業務契約之時,就其個人能力及人脈等條件,並無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錯估形勢,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契約之情形。又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自訴人與被告就雙方合作之目的、模式、費用之分擔、計算、會計之監督、盈虧之分擔、人事權之歸屬等情,均已詳加規定,顯見自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前,應與被告先有充分之討論,並且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條件、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方訂立上開契約。自訴人既未具體指摘被告於訂立契約當時,就上開締約內容,有何給予錯誤訊息之事證,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約之事實,即有可疑。

(二)、再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支十三萬元,又於同月二十九日

填寫請款單向自訴人借支二十萬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請款單一紙、借據二紙及支票十二張附卷可憑,被告確有於上開二日向自訴人共借得三十三萬元之事實無訛。然依照前述協議書之約定,林口辦事處之資金在二百萬元之限度內,由總公司負責輔導,辦事處並應依規定按月支付利息,是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簽立協議書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三十三元作為林口辦事處之開辦費用,實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違。又上開協議書既規定總公司輔導之資金,由辦事處先行訂立使用計畫由總公司審核認可後撥給,且總公司可不定期派員稽核辦事處之帳目,辦事處之會計業務亦由總公司監督,而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亦自承:被告在林口辦事處的請款單都經過伊看過,才通知會計讓被告領款等語,顯見被告在向自訴人請領上開款項之時,自訴人係經過評估、審核後,方核發上開資金,自訴人既願給付上開款項,應屬其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至被告屆期是否清償,應屬自訴人自願承擔之風險,尚難認自訴人於給付前開款項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又被告稱:係將上開借支用以支付房租、押租金等費用,並購買電話、傳真

機、電腦、電腦設備、飲水機等設備,有被告所列之消費清單一份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開辦林口辦事處之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原全威樓管公司之股東乙○○亦於同日證稱:有見到被告拿一台手提電腦帶來帶去,是上開清單所列之項目及手提電腦等物,均為一般營業處所開立時必須支出之費用及購買之物品,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並未為上開花費,自無法遽認被告自始無開辦林口辦事處之意,而向自訴人詐取上開費用以供己花用。

(四)、至被告於林口辦事處營運期間有開發內湖江南宴及仁愛雅舍社區業務乙節,

業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成立林口辦事處之甲○○於同前日到庭證稱:林口辦事處時的業績有仁愛雅舍及江南宴,當時不只接洽這二個點,只是這兩個點後來有成交等語。並有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該公司為鐵衛公司之關係企業)與仁愛雅舍管理委員會訂立之委託管理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從該契約書訂立委託管理之有效期間是從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且該委託書之訂約人除前述甲方及仁愛雅舍管理委員會、乙方洪國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外,尚列有林口服務處之名義觀之,該契約書之委託管理期間既在被告與自訴人簽立林口辦事處協議書後將近一個月之時間,契約書上並載有林口辦事處之名義,顯見該業務確係被告及甲○○二人於成立林口辦事處期間爭取而來無誤。至自訴人與內湖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常駐警衛(社區)服務契約書雖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訂立,訂約人並無林口辦事處之名義,然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林口辦事處何時結束並沒有明確之界線,且伊係繼續僱用甲○○等語,再參酌自訴代理人與證人甲○○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立一份協議書,內容約定前林口分公司之合約失效,甲○○則改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林口辦事處極有可能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左右才結束營運。是林口辦事處結束之期間既與前開自訴人與內湖江南宴翡翠區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約之時間相近,證人甲○○當時又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對公司業務有所瞭解,自應認為甲○○上開江南宴案亦於林口辦事處期間開發,後轉給自訴人簽約之證詞為可採。

(五)、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結束林口辦事處時,並未返還向自訴人借支所購買之有

形設備,尚構成侵占罪等語。惟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前因法律或契約關係持有某物,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方始構成。本件自訴人一再強調借予被告之三十三萬元係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且由前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林口辦事處係受自訴人之監督獨立作業,適當時機時方能成立分公司,而總公司在不超過二百萬元之範圍內輔導辦事處之資金,辦事處應按月支付利息,辦事處虧損自行負責,總公司只享盈餘。是林口辦事處既非自訴人之分公司,與自訴人並非在同一法人格之下,自訴人又係單純借貸資金予被告,被告尚須償付利息,自訴人顯非以投資人性質擔任林口辦事處之合夥人,則被告為開辦林口辦事處所購買之有形設備,即屬被告或甲○○所有,而非自訴人公司所有,被告自無易持有為所有,而構成侵占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立開辦林口辦事處之協議之初,既無就其締約能

力、條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於自行評估後給予被告三十三萬元之借款,自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被告於林口辦事處營運期間,並曾開發「仁愛雅舍」社區之保全業務,足見其於接受自訴人之資金借貸後,確有實際拓展業務,並無自始詐騙自訴人金錢,實際上卻未從事任何業務經營之不法所有意圖,縱該辦事處之營利未達自訴人預期,然經營事業有營有虧,此為社會之常態,應為自訴人所能預期,況被告並未返還向自訴人之借款部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至林口辦事處之有形設備,非屬自訴人所有之物,被告亦無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假借自訴人發放薪資不足之理由,向清水灣社區主委丙○○借支十五萬元,自訴人向清水灣社區請求給付服務費,丙○○乃將被告借支扣抵,自訴人始知被告所謂借支服務費純係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茲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向丙○○借款十五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以個人名義向丙○○商借上開款項,並非假借自訴人發放薪資不足名義向丙○○借款等語。

三、經查:被告已自承有向丙○○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並經自訴人提出借據一張在卷可查,上開借款事實足堪認定。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時伊是清水灣社區之主委,被告是該社區全威樓管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告對伊說全威樓管公司發放薪資之錢不夠,向伊借十五萬元,伊就用自己的錢借被告等語。是縱自訴人及證人丙○○所言屬實,則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自己所有財物交付之對象均為丙○○,是丙○○方為直接之被害人,至自訴人雖因丙○○之要求,而代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然此為被告是否因此對自訴人負有債務,而成立新的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自訴人縱因被告未為償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僅屬間接之受害人,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非合法之自訴權人。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鄭新後法 官 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