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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代 表 人 卯○○代 理 人 乙○○

辛○○戊○○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自訴人認定被告子○○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甫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判命其應給付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訴人得預供擔保假執行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設定五千八百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並無將上開土地設定設定五千八百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是伊之上開土地權狀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為人所竊,然伊之印鑑章及另二筆土地之權狀沒有被偷,是黃安全等人偷伊之上開土地權狀後,再偽造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登記的;況伊之上開土地市價至少值三億元以上,即使設定如上之抵押權,亦不足以損害自訴人之暫定之債權(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未確定)等語。經查:證人即巨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成公司)負責人丑○○到院證稱信達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達公司)負責人甲○○想將信達公司之股票上櫃,委由伊擔任輔導之角色,並幫忙信達公司籌措上櫃所需資金,後來伊之友人寅○○帶同己○○及「自稱」子○○之人(按實即黃安全所假冒),並帶同「自稱」子○○之人之印鑑章、上開土地之權狀及全權委任授權書到伊辦公室來,己○○說「自稱」子○○之人想投資通信業,願意提供土地供需要資金之公司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並藉資取得該公司之股份以共同經營事業,伊認為信達公司正需資金以股票上櫃,而來洽商之「自稱」子○○之人則有土地、閒錢可投資,伊就從中撮合甲○○和「自稱」子○○之人,以「自稱」子○○之人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給台灣土地銀行以幫甲○○籌措資金;抵押權設定好後,己○○又帶「自稱」子○○之人來找伊,稱想先借用向台灣土地銀行所貸得四千九百萬元資金中之三千萬元,經伊與甲○○洽商後認為可以先借給地主即「自稱」子○○之人,於是伊要求「自稱」子○○之人先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開立帳戶,然後再由甲○○將三千萬元匯入伊在該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中,再由伊之助理曾美珠分二次偕同己○○、「自稱」子○○之人及其他由己○○、「自稱」子○○之人所帶去之人一起去該銀行新明分行由伊之帳戶中分別提領一千萬元並匯入「自稱」子○○之人之該銀行之帳戶內,然據曾美珠跟伊稱每次甫辦完匯款手續,「自稱」子○○之人即馬上將錢提領出來,到第三次要去匯一千萬元之款項時,因伊已事先知道本件貸款有弊端,於是事先通知縣警局埋伏,並在上開銀行內抓到「自稱」子○○之人,該「自稱」子○○之人有承認是伊與己○○共謀,假冒子○○之名為本件土地貸款設定等語;證人曾美珠、寅○○、甲○○亦為與證人丑○○相同之證述。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負責本件貸款設定抵押權之行員庚○○到院證稱來向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洽談本件土地貸款事宜者係信達公司之會計黃愛萍,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設定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後,貸放四千九百萬元給信達公司,是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委由壬○○代書去信達公司找黃愛萍拿土地資料去辦理本件設定,至於土地設定之對保程序是伊委由同事癸○○、丙○○去辦理的。證人癸○○、丙○○則到院證稱渠二人確為本件對保人員,渠二人是在中壢麥當勞店內辦理對保的,「是法庭上的黃安全與我們對保,曾美珠引見給我們說是地主。」,「有(核對地主及其身分證),黃安全當場拿身分證出來,由黃愛萍去影印交給我們...」。另據證人丑○○、甲○○、庚○○、癸○○、丙○○、壬○○、寅○○證稱在本件貸款或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中,均未見過被告本人,反據證人丑○○曾美珠、癸○○、丙○○、寅○○證稱是黃安全自稱為本件之地主子○○。而據代書壬○○所提供本院參酌之「自稱」子○○之人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顯已換成黃安全之照片,本院以此訊之黃安全,其陳稱伊不知係何人變造子○○名義之身分證,然伊有遺失照片,伊沒有要假冒地主,是己○○陷害伊,己○○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曾美珠從丑○○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匯入伊之該銀行之帳戶之二千萬元贓款,伊沒有分到分毫云云,本案另一關係人己○○則供陳伊沒有要黃安全假冒地主,是一叫「謝萬發」之人(五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傳真給伊一份授權書,要伊幫假的子○○辦理融資貸款(惟黃安全否認曾授權謝萬發出面借貸),伊不知黃安全假冒子○○之事,且亦係黃安全將已變造好的身分證拿給伊,伊實不知情,伊亦不知二千萬元之贓款之下落云云,本院以己○○之供詞質諸黃安全「問:偽造身分證是何人給你?」,「答:是一個『肉腳』的給我的。」,其先則供稱沒有看過變造身分證,只知有遺失照片,後則又知道係何人交給伊,其前後供詞顯相矛盾,其在本院供前具結,而為偽證無疑,其藐視司法情節重大,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嚴予追究其刑責,以正視聽;至關係人己○○之所供亦與黃安全之所供多所矛盾,而據證人丑○○、曾美珠、寅○○證述,其自向丑○○洽商始至會同曾美珠提領匯款二千萬元,均係夥同黃安全共同前往,且其自稱係「謝萬發」委由伊辦理本件貸款,則其履與相關當事人磋商,所費時間、氣力不貲,其代「謝萬發」辦理本件之代價為何?且其既接受「謝萬發」之委任,則必與該「謝萬發」熟識,其所提供之前開傳真授權書上「謝萬發」之年籍若為假造,則亦可說明其涉嫌本件冒貸,且伊全權代理謝萬發辦理本件貸款,則本件之二千萬元贓款流向為何,亦應有所說明,綜上,關係人己○○共犯本件冒貸之涉案情節重大,本院自亦應影印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筆錄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何嘉仁參酌偵辦。再查,被告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後半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而其面積則為三千八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依此,其最低之市價(以民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公告現值加二成之方式計算)至少亦應有一億五千五百卅八萬三千二百元,即使本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債權額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加上自訴人上開暫時之債權額,其數目亦遠在該筆土地之最低市價之下,自訴人之暫時債權額亦無虞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損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