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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八鄰二十之一號丁○○住處,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丁○○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發票號一0八三四一號、面額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丁○○遂如數借貸予戊○○,詎屆期借款不獲清償,而本票亦未予兌現,經丁○○屢往催討,惟戊○○均藉詞拖延,丁○○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八八號准許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戊○○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詎債務人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因其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其妻乙○○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未還,為獨厚其妻,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號房屋以買賣抵償予不知情之乙○○,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自足生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嗣丁○○又另行簽發支票交付丁○○收執,惟屆期仍跳票不獲兌現,丁○○為保障其債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積欠丁○○借款二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故意損害丁○○之債權,因伊有向伊太太借錢,所以才會將該房屋連同土地過戶給她,因她一直向伊要求,伊又沒錢還她,並非故意脫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指訴綦詳,並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亦供承有收到支付命令,而其名下不動產都有設定抵押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苟被告戊○○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衡情原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迅與全部債權人商討解決債務事宜,始為正辨,乃不此之圖,竟獨厚其妻,輕率處分上開房地,諉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孰能相信?又該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原因抵償予不知情之乙○○,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完成登記,自足生損害債權人丁○○之債權,不因其上有設定抵押權而受影響。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但借款不惟不予清償,進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過戶名下房地產,妨礙債權人依法求償,惡性不輕,且事後猶未清償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自訴人上址住處,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二百萬元,而將票號一0八三四一號、面額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自訴人,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不知有詐,而將上開現金如數交付,惟該本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戊○○又另行簽發同面額、票號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乙紙交付自訴人收執,詎屆期又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另被告甲○○係桃園地區某家證券公司之協理,經戊○○之引介,自訴人才認識被告甲○○,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自訴人住處,以投資股票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五百萬元,言明借期六個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止),並出具借據,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不知有詐,而如數交付,詎屆期被告甲○○拒不清償,自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與丁○○是十幾年的朋友,以前沒有向他借過錢,八十六年十月間丁○○到伊大園鄉住處,向伊拉保險,伊因此向他借款二百萬元,當時伊有簽發同面額本票一張給他,並約定每月給他利息二萬四千元,後來伊將上開款項轉借給別人,以賺取利息,不料事後朋友沒錢還,嗣雖和解,但只還二成,因丁○○希望伊一次還清,以致屆期無法還他二百萬元,但伊利息都有按時給丁○○,並有兌現,且丁○○也同意伊繼續借,伊並非故意不還錢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係證券公司協理,透過戊○○而認識丁○○,以前不曾向他借過錢,當時為投資股票,所以向丁○○借款五百萬元,並有寫借據,且付利息之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因投資股票失敗,以致無法償還,事後伊要丁○○先不要軋票,有經他同意而延緩清償,現伊還有在支付利息,本件純係借款,伊並未詐騙丁○○等語。查被告戊○○係經營建築業小包商,與自訴人結識多年,向自訴人借款時有簽發本票擔保,並按時支付利息,而被告甲○○原為證券公司協理,經由被告戊○○介紹而認識自訴人,為投資股票,乃向自訴人借錢,並簽發本金及利息支票共七張予自訴人,被告甲○○借款時雖經濟略陷窘境,惟其原意係思以借款供投資股票買賣之用,再以買賣股票賺取利潤作為前開借款之清償方法,詎借款後因投資股票失敗,致預期之利潤在缺乏充分資金週轉下未能如願,然被告甲○○借款迄今,已先後支付利息四十五萬元等情,業迭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又有本票、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自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自訴人貸與金錢,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二人辯稱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次查被告戊○○借款後均有按時支付利息,嗣借款屆期並經自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一年,於延期清償期間被告戊○○仍繼續支付利息,自訴人亦自承有收受利息屬實,另被告甲○○亦有按時支付利息,嗣借期屆至經自訴人應允不提示支票兌現,而同意延期清償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二人借款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付息償本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又查被告二人倘蓄意行詐得款潛逃,唯恐不及,焉有借得款項後,又一再繼續支付利息之理?足證被告等確無詐騙自訴人之財物至明。至被告戊○○事後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固未兌現,致未能償還自訴人,尚難以此事後所開立之支票未兌現,遽指為借貸之初蓄意不還,自不足為被告詐欺借款之證明,縱被告二人被逼債情急,一時無法還錢,虛詞以應,其目的在延期清償,與詐欺行為無關。至於被告戊○○過戶桃園縣○○鄉○○○街○○號其名下之房地予其妻沈美春,用以抵償所欠之四百九十萬元舊債,雖構成損害債權罪,已如前述,惟尚難以此事後處分不動產未分償自訴人,遽認借款之初蓄意行騙。另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去年三月間某日晚上,伊在自訴人住處聊天,見被告甲○○前來自訴人住處,要求不要軋票,否則失去工作,無法還錢,當時自訴人同意不軋票,但自訴人要求按原利息繼續付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則彼證人之證言適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得自訴人同意延緩清償,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至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均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