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屬婆媳關係,緣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基地,屬乙○○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源由乙○○保管,乙○○欲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甲○○表示與銀行人員較為熟識,乙○○不疑有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甲○○辦理,嗣甲○○為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歸還乙○○,乙○○乃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返還借用物之訴,並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八號案號審理,甲○○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借用乙○○名義購買及登記,為證明有能力購買上開房地,明知其在祥觀公司七十八年度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九年度所得額為十一萬四千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盜用祥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觀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⑴甲○○自七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祥觀公司領有九十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⑵甲○○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祥觀公司領有一百零六萬元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二份私文書後,於上開訴訟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審理時附於答辯狀內,提出本院桃園簡易庭,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祥觀公司、丙○○及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將上開扣繳憑單附於答辯狀,提出本院簡易庭之事實不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任職祥觀公司,收入確實分別為九十萬、一百零六萬元,另伊為節稅所以會漏報所得額,待稅捐機關通知後,伊才去補稅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在祥觀公司七十八年度得薪資所得額為十二萬五千元,七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十一萬四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松山密字第0九一000四六八號函附納稅義務人洪孟陽、李併麗(按即被告甲○○)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參諸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均載明,如有匿報短扣情事扣繳義務人願依法受罰,如此扣繳義務人祥觀公司負責人丙○○應不至於有匿報短扣之情事,且被告自承七十八、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係伊申報,足認被告於祥觀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額為十二萬五千元、十一萬四千元。又本院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調閱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二五七號返還借用物全卷,經核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答辯狀內確附有上開被告上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祥觀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訛。則被告事後於本院簡易庭審理被告與自訴人前開房地糾紛爭執時,提出前開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扣繳憑單,載明被告在祥觀公司所得額分別為九十萬、一百零六萬元,與前開被告申報七十八、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互相齟齬,顯見被告於本院簡易庭提出之扣繳憑單,要屬被告與自訴人因民事訴訟,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扣繳憑單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二)證人即之前任祥觀公司負責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台北縣政府函內,祥觀公司大、小印章,有何意見?)是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時的公司大、小印章。」、「(提示祥觀公司的大、小印章?)是。」、「(這兩張的扣繳憑單,是祥觀公司出具否?)不記得了。但大、小章是公司的。」、「(被告於公司擔任何職?)會計,後改稱經理。公司大小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提示七八年、七九年、八十三年祥觀公司結算申報書,有何意見?)印章是公司的,但是否是公司申報的,不曉得。」、「(公司的扣繳憑單,是由誰填寫?)是被告。」、「(離開公司多久了?)十年左右。」、「(你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每年薪資多少?)二十幾萬元。」、「(你可否確定被告當時在祥觀公司的薪資?)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則當時祥觀公司負責人之薪資僅有二十幾萬元,被告薪資何以有九十萬、一百零六萬元,且證人對於被告當時係擔任祥觀公司什麼職務,先稱會計,復改稱經理,顯係偏頗被告之詞,況且當時祥觀公司之扣繳憑單係由被告填寫,參酌前開(一)所述,被告實有機會擅自未經公司允許,盜蓋祥觀公司大、小章,偽造扣繳憑單,進而向本院簡易庭提出。
(三)次查,被告辯稱漏報所得額,待稅捐機關通知後再行補繳云云,惟經本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納稅義務人洪孟陽、李併麗(按即被告)迄今是否有因漏報所得,而遭裁處補繳稅款之情事,查明受處分人洪孟陽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薪資所得計三三一、六六九元,短漏所得額一六、一七0元,有前開函文檢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處分書所附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所載,固係被告李併麗漏報該年度營利、薪資所得,但所漏報者並無漏報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再依該核定書所示被告八十三年度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十萬一千五百元,是以被告辯稱,漏報祥觀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尚難憑採。並由核定書所示被告八十三年度祥觀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為十萬一千五百元,與其申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相差無幾,由此更可見,被告在祥觀公司應屬固定之工作,非有特殊情形,難以達到如被告於本院簡易庭提出之七十八、七十九年扣繳憑單所示高額之薪資,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職是,益足徵被告於本院簡易庭答辯狀所附祥觀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祥觀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謂,被告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止任職祥觀公司經理一職等語,並未載明被告在祥觀公司之所得額為何,據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在祥觀公司工作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九十萬、一百零六萬元,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擔任公司什麼職務,先稱會計,復改稱經理,業如前述,是證人丙○○所述並上開在職證明書,顯不足認定被告係擔任祥觀公司經理之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在祥觀公司另有九十萬、一百零六萬元之薪資所得。
(五)綜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盜用祥觀公司、丙○○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自訴人屬婆媳關係因財產糾紛訴訟,持不實扣繳憑單行使向本院簡易庭提出行使,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祥觀公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交由本院桃園簡易庭行使,非屬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上由被告盜用祥觀公司、丙○○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