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二號
自 訴 人 乙○○兼 自 訴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與另案被告郜金山(另經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自訴人甲○○、乙○○共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七九、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房屋使用,經自訴人去函催請拆屋還地,被告等人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竊佔」行為,須行為人排除他人之占有,並於不動產上設定自已或他人之占有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房屋係渠等父親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即建造完成,渠等從小即住居該址等語。經查,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該建物(該建築改良物坐落基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段三七九之一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究為何人所興築伊並不清楚,且伊係根據稅籍資料登載系爭不動產上建築改良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本院經查,自訴人既不知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究為何人所興築,則如何遽以認定被告有排除自訴人或其他本權人之占有,並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自已或他人之占有?益見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陳,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云云,要屬無據之詞,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稅籍資料登載系爭不動產上建築改良物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一則自訴人未提出該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縱認系爭不動產上建築改良物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惟為何得徒憑該證據資料即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之行為?況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上開建築物是否確實佔據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竊佔之犯行。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係其父親郜志清於五十一年間某日所興築,當時曾得自訴人之父林書亨之同意,伊與被告丙○○、戊○○均係於此出生等語。準此,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築改良物既係郜志清所興築,是自訴人指稱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云云,應屬無稽之詞,況上開建築物既於五十一年間即為被告等人之父所建造,斯時被告等人均尚年幼(分別為十八歲、十一歲、六歲),顯係隨同父親居住,足徵被告等人應無竊佔系爭不動產之不法利益意圖甚明,而自訴人復無從舉證被告等人嗣後有將上開房屋擴建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等人嗣後有另行起意竊佔之事實。況且自訴人甲○○亦稱:民國五十一年建屋時,伊當時約二十歲,且知悉建屋事實云云。準此,苟被告等人之父郜志清未經自訴人之父林書亨同意,豈可能遽於該址建屋,並嗣後存在長達四十年之久?是被告等人所辯曾得自訴人之父林書亨同意等語,應屬有據。參諸自訴人甲○○自陳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同時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遷屋還地,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僅意在索還該地,並同意撤回本件自訴等情,堪認自訴人所指被告竊佔云云,顯有可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受他人教唆濫用自訴程序以刑逼民,核屬不該,自應依循民事程序方為正辦,附此敘明。本院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丙○○、丁○○、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