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律師

蕭富山律師林慧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設計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因新穎實用,經審定後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授與新型專利權,並核發新型專利第七九三0八號專利證書在案。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享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利。詎料韓國之海廣株式會社駐台辦事處之代表人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同意,擅於八十八年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號四樓,為翰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高架地板工程施作上開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收邊隔震裝置,右揭非法事實,自訴人於知悉後已檢附現場施工相關照片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並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勿再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然其卻置之不理,被告顯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經查,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睿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貴公司代理銷售『韓國海廣株式會社製造』之高架地板,架設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中之隔震收邊及支架地板裝置,與本公司所有之『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公告編號為第一九九四八一號及『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二)』公告編號為第二00一一七號專利權範圍相同,請貴公司於文到後即立即拆除侵害本公司專利權之部分以維本公司權利。」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再依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四號卷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專利名稱:室內高架地板之收邊隔震裝置(一)、公告編號第一九九四八一號),所載一、鑑定事項中亦表示:「本報告係依據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該公司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攝由睿鼎公司代理銷售韓國海廣株式會社製造之高架地板收邊裝置之照片,請求鑑定其隔震收邊裝置、支架地板是否與該公司新型專利公告之第一九九四八一號之『室內高架地板收邊隔震裝置(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語,足認自訴人(即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間,即已知海廣株式會社所製造之前揭高架地板收邊裝置有涉嫌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虞,但自訴人卻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對海廣株式會社之駐台辦事處代表人即被告(按:被告亦否認其為海廣株式會社之駐台辦事處代表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亦遲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