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男 四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於自訴人甲○○同意施作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承包之興達消防第一、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局部工作前,即已明確知悉自訴人為通過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專業電機技師資格之專業人員與電腦科技之專業人員,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即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審理中),為該案被告張聰傑作偽證時,涉嫌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即以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當眾稱:「甲○○未完成他承包興達第一期和第二期的總機安置測試工作有:1.第二期四、五號機總機每天到午夜零時會當機;2.第一期試運轉有二十幾個移報點被他BYPASS;3.第一期工程追加的消防燈連動工程沒有完成。」;審判長提問:「自訴人(甲○○)跟你承包那些工作?」,被告當眾說:「電器系統的配管、配線工作是戴金勇承包的,夏先生承包興達消防工程第一、二期工程的總機電腦的測試,是科技的工作,甲○○的工作沒有完工!」;審判長再提問:「那時自訴人(甲○○)承包的工作完工了沒有?」,被告當眾說:「沒有!」;審判長又提問:「那時工程竣工了沒?」,被告又當眾稱:「沒有!」;審判長問:「那這些瑕疵你(乙○○)有沒有通知自訴人(甲○○)?」,被告當眾稱:「我(乙○○)有發兩份存證信函通知甲○○去修復,甲○○沒有來處理!」等語。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均如期分別辦理竣工,竟蓄意當眾公然污衊或指摘自訴人,並於長達兩年的時間內,一再向台電興達電廠施工處和同業之專業從業人員傳述自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不但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且已嚴重破壞自訴人通過國家高等考試取得十餘年專業電機技師資格之電腦專業信用及電腦科技經歷之專業信譽,被告所為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和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自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前述被告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所言,並使該案公務員即書記官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案當日筆錄公文書,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當眾所述,有本院之開庭錄音帶及筆錄足憑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指「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須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當之。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到庭證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損害信用等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承包之工程確經台電興達施工處通知有瑕疵未完工,伊作證時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並無誹謗之犯意,且台電為業主,台電人員當然知道工程缺失之情形,至開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係承接完成自訴人施作工程瑕疵之後手,亦了解前手施作之缺失,伊未故意去傳述;另伊於上開案件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是法官問伊問題,伊才針對法官之詢問而據實回答,並非伊主動表示,且伊均依據台電發文給百渝公司之內容而陳述,無散布不實事實之故意,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張聰傑涉嫌偽證等案件(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作證,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經承審法官問證人(即本案被告):「被本件自訴人告訴共幾件?」,證人(即本案被告)回答:「自訴人總共告我計八件,有六件在高雄地院,二件在桃園地院,高雄那六件合併為一件,桃園的現在審理中,我被不起訴處分部分為詐欺,那是因為工程款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所以被告,我承包台電興達電廠消防工程一、二期,其中電廠內各迴路與受信總機電腦之間的功能測試、安裝,此工程自訴人並沒有完工,此工程於凌晨十二點會當機,及在試運轉中訊號無法接收,消防泵燈無法連動,直到八十八年間,我跟台電申請竣工,台電來驗收沒有通過,因為有上述問題,後來我找開遠公司來修復,花了四十二萬元,直到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電才驗收通過,當時我有通知自訴人來修復,我連續發二封存證信函給自訴人,可是自訴人沒有來處理」等語,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偽證等案件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為佐,而被告及自訴人經本院當庭提示後,均對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自訴人亦陳明:本件自訴伊就是要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載,有關被告所證述之內容,伊之前於自訴狀所載只是大約的意思,而伊自訴內容仍以法院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然據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足見被告當日為前揭陳述,是其為回答承審法官之訊問而為之,即其係處於被動之情形下,而非主動為陳述,況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施作後,確有「當消防泵啟動,#1-#3機所有消防泵啟動燈未能顯示;#4-#5消防受信總機一過凌晨時分,便有當機現象發生;目前#1-#5機各有數十故障點被以BYPASS掩飾,未能在盤面上顯示;90總機經常於零時當機;部分#1-#5機故障點被BYPASS」等項瑕疵,而未依約完成一情,有台電興達施工處發給百渝公司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D興施電字第0000-0000Y號;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D興施電字第0000-0000Y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D興施電字第0000-0000Y號函在卷可稽(見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提自訴補充理由狀證四),且台電負責系爭工程監造職務人員即證人林秋綜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第二期四、五號總機當機情形如何?)上開當機情形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做完測試後發現,就通知百渝公司,自訴人所說是因為別人施工不當造成並不實在,因別人工程是另外施作,再與自訴人所製作部分連接,所以那是自訴人本身施作有瑕疵;另消防泵燈部分確實是自訴人所作,因他在另案告我詐欺時還說他做的工程我不給他錢,該工程瑕疵是在八十八年三月發現的,因當時我們在作教育訓練,見系統不能感應才發現,當時乙○○在場所以他知道,而二十幾個移報點瑕疵也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我們作教育訓練時百渝公司派人來操作主機時發現BYPASS情形,因偵測點分支系統無法感應到主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自行杜撰,據此,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誹謗及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要非全然子虛。
(二)自訴意旨雖指述:被告一再向台電興達電廠施工處和同業之專業從業人員傳述自訴人承包之第一期與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然自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問: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傳述對象有台電、同業專業人員係指為何?)我說的台電人員就是指林秋綜、謝家興,其餘的人員我沒證據,同業就是開遠公司的吳斯文,他在他案有證明被告有拿台電公文找他,說前手對台電工程沒完成,所以我認為被告有傳述之行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林秋綜、謝家興為執行系爭工程監造職務之公務員一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且自訴人前因認林秋綜等就前述台電三份公文之記載內容,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自訴在案(詳卷附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顯見林秋綜、謝家興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證述之各情,本已因職務關係而知之甚詳,乃非因被告之轉述而得知,是以被告既基於上開台電函文而得知其所證述各情,實無由被告再行傳述於台電承辦人員之可能。另自訴人所指同業人員吳斯文,係開遠公司技術經理,而該公司與百渝公司訂約修改台電提出之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吳斯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在卷(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所提補充證據與理由狀證四),復有被告所提出之技術合作工程合約乙份附卷足憑,則吳斯文因開遠公司與百渝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合約,為了解工作事項之處理情形,而自被告處得知被告上開所證述各節,應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因之即認被告對吳斯文有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而損害他人信用之行為。再者,依自訴人上開之指述可知,被告被訴傳述之對象僅限於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人員及事後完成瑕疵修復之承包商人員等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揆諸前述說明,亦與刑法所定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一八四號案件為如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記載之陳述,然其陳述之證言是否可採,承審法官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實質調查,始可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之前揭陳述,採信與否,尚有待承辦之法官為實質調查判斷,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要旨,被告之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