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事故發生時有亮出小刀要殺他,而經自訴人否認及證人壬○○證實沒有看到自訴人有拿刀子,及檢察官也未採信此部分。據以上所舉可證實被告是惡意加害、無中生有的指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明知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辛○○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明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事故發生時,自訴人並未亮出小刀要殺被告辛○○,且證人壬○○證實沒有看到自訴人有拿刀子,及檢察官也未採信被告辛○○此部分之指訴,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自訴人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於上揭時地與伊發生爭吵後,自訴人之子丙○○就衝過來打伊,且勒住伊脖子,週遭親友拉開伊等後,伊在跌跌撞撞中有看到自訴人拿出刀子來說要給伊死,伊就趕快跑,自訴人確有拿出刀子來,其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一鄰崁下六號與自訴人戊○○因家產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吵,進而互毆,雙方都有動手,但是現場很混亂沒有注意是否有人拿東西要打對方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庚○○、癸○○、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筆錄),核與另外之目擊證人葉文清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少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聽到戊○○有說要殺辛○○,但、、、等情、證人業雲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伊重聽,所以沒聽到辛○○、戊○○他們說什麼,但他們二人有打架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六號案卷第十八業反面至第十九頁)相符,且自訴人戊○○並因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閱屬實,顯見自訴人與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無訛。(二)嗣自訴人戊○○上開經公訴提起公訴之傷害等犯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少年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認自訴人戊○○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丙○○共同毆打傷害被告辛○○罪嫌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成立犯罪,爰就此部份為撤銷判決,惟觀之自訴人戊○○與徐勝火辛○○及自訴人之子丙○○,因家產分配問題先發生爭執後打架,雙方都有動手打對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另外之現場目擊證人丁○○、己○○亦皆證述:後來辛○○與戊○○發生口角、聲音很大,且動作很大等語;證人癸○○證述:(彭喜)鐘就倒在地上等語;證人乙○○亦證述:看到二個人強烈的爭吵,二人互相拉扯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自訴人與被告二人確有激烈言語爭執、肢體拉扯等情。(三)而被告辛○○對於自訴人戊○○是否拿出刀子一節供稱:不過戊○○拿的東西沒有看的很清楚,伊認為是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其時人多且現場混亂,亦經證人庚○○、癸○○、乙○○證實在卷。是被告於遭受恐嚇且拉扯之混亂場面而懷疑自訴人戊○○有亮出刀子等情,非無可能。至證人甲○○即自訴人妻雖證述:伊沒有看到自訴人戊○○有拿出刀子、證人即自訴人之丙○○雖亦證稱:自訴人當時僅有罵三字經而已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以前揭二位證人分別係自訴人之妻及子,誼屬至親,而證人丙○○於本院另證述:自訴人戊○○沒有恐嚇被告云云(見同本院前揭訊問筆錄),核與上開實情不符,故二人所為證言其真實性,即容有置疑,況縱有所述之情,亦難憑此遽以誣告論罪。綜上以觀,被告既可能因誤會或懷疑自訴人亮出刀子欲殺害伊而併同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自訴人犯罪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及被告具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