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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開發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代 表 人 吳麗雲被 告 辛○○

癸○○右二人共同被 告 庚○○

壬○○丑○○子○○己○○丙○○丁○○乙○○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癸○○部分:⑴自訴人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興建房屋銷售,嗣於民國(下

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辛○○、癸○○連續數日每次帶來十餘人佯裝為承購戶前來看屋詢價,並向自訴人公司詐稱其可一次買受自訴人上開工地餘屋三十九戶房地,再轉賣予其帶來之承購戶,使自訴人公司不疑有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辛○○、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依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億二百七十萬元為買賣價金,被告辛○○、癸○○必須交付全部承購戶辦理房貸所需一切文件,貸款金額以總價之七成為限,不得超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告辛○○、癸○○排定,任何風險均與自訴人無關,自簽約日起,被告辛○○、癸○○可開始出售房屋,但所有款項均需交由自訴人,俟銀行貸款全數撥入自訴人帳戶後,由自訴人以銀行放款額加上暫收款,扣除被告辛○○、癸○○應繳稅費及買賣價款後,開立即期票給付所餘款項予被告辛○○、癸○○。

⑵詎被告辛○○、癸○○指定自訴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權利名義人二十人

中,有十七戶不繳納貸款利息,致使銀行不願再就別戶放款,所指定自訴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予之權利名義人,則均因貸款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貸款後,經自訴人查訪始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名義人多為被告辛○○、癸○○所安排,用以詐騙自訴人之人頭戶,聽從其等指示,而拒不繳付銀行貸款利息,否則焉有拒不按期繳付本息,任令己所承購之房屋陷於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之可能。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名義人,則多已經於偵查中承認係收取被告辛○○、癸○○約一萬元左右之代價,佯裝為承購戶,自始即無資力亦無意承購,足徵其等亦均為被告辛○○、癸○○所安排意在詐騙自訴人之人頭戶,被告辛○○、癸○○已然構成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辛○○、癸○○須將出售如附表一、二

所示房地之所得暫收款交付自訴人,然其等竟未將已對外收取計約一千萬元之暫收款交付自訴人,並予侵占入己,顯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⑷被告辛○○、癸○○嗣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一再以其能使已放款者均不繳

付利息,銀行不可能再就未放款者撥款,既已過戶,自訴人要取回房地,恐非易事,其可大量簽發本票為假債權,使自訴人無法取回房地,其與自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為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億二百七十萬元,然送到銀行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則為總價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係屬違法,若未支付貸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不配合辦理貸款,自訴人亦難以收回房屋等語,恐嚇威脅自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⑸被告辛○○、癸○○嗣又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中午至銀行強行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貸款文件及清償證明等資料,經自訴人職員即證人徐桂盛阻止,要求返還後,仍凶惡蠻橫強行取走上開貸款資料,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顯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部分:

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自始即無資力亦無意願承購,竟仍與被告辛○○、癸○○共同詐騙自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承購標的所示之房地,此自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於偵查中多已承認係收受被告辛○○、癸○○一萬元左右不等之代價,佯裝承購戶,並在辦理貸款前均符合貸款條件,然於房地過戶至其等名下後二、三天內,竟忽有退票紀錄,致使貸款條件不符,且既不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予自訴人,亦從不與自訴人協商如何支付買賣價金,以及被告辛○○、癸○○對自訴人恫稱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均為其等安排之人頭,既已將房地過戶承購戶,要取回房地恐非易事,其可大量簽發本票為假債權拍賣房地等恐嚇內容觀之,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顯早與被告辛○○、癸○○串謀,共同詐欺自訴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自訴人及蒐集、調查證據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以及被告辛○○於警訊時、偵查中固均坦承有與自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同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房屋貸款,並有於泛亞銀行新樹分行拒絕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辦理房屋貸款之申請後,共同至泛亞銀行新樹分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申辦房屋貸款資料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侵占及強制罪等犯行,辯稱:其等共同投資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後,確有將該等房地轉售,並有按期繳納貸款利息,嗣後僅有至自訴人公司商談如何貼補其等損失,並未出言恐嚇,亦無強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房屋貸款資料等語;被告庚○○、丑○○、己○○、丙○○以及被告乙○○於警訊時均辯稱:確有向被告辛○○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八、九、十一所示之房地,非人頭戶等語;被告丁○○以及被告壬○○於警訊時則均坦認實際上並未向被告辛○○、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房地,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惟均辯稱:僅單純受託擔任人頭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辛○○、癸○○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癸○○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被告庚○○、壬○○、丑○○、乙○○於警訊時之供述,證人戊○○、徐桂盛、張朝榮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承購名冊、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及本票一張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一)被告辛○○、癸○○、庚○○、壬○○、丑○○、子○○、己○○、丙○○、丁○○、乙○○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

而施用欺罔等詐術手段,使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⑵被告辛○○、癸○○係經自訴人員工即案外人鄭淑婉居中介紹,由自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即證人戊○○、業務部經理即證人張朝榮代表出面洽談後,約定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經斯時為主管機關之臺灣省政府核定准許之銷售總價共計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共同向自訴人承購該等房地,與自訴人間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委託被告辛○○、癸○○銷售該等房地之代銷契約關係,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較低,為期貸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七十房屋貸款,故簽約時即約定以各戶之銷售總價,而非實際成交價作為買賣契約上之價金,據以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即係以此方式,順利向泛亞銀行新樹分行貸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七十之房屋貸款,並由泛亞銀行新樹分行將款項直接撥入自訴人帳戶中等情,業經被告辛○○於警訊時、被告癸○○於警訊時、偵查中分及本院訊問時別供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第九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卷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九三頁),並據自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卷第一五0頁;本院卷二第六頁、第七頁),以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八0頁),復有自訴人與被告辛○○、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名義人之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條件變更審核表、辦理貸款專案融資額度動用審核單、第二類票據資料查詢申請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被告辛○○、癸○○於向自訴人承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後,實際上並未如期

全數轉售殆盡,嗣後確有以未及轉售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人頭戶名下,辦理房屋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本院卷一第九三頁背面),並經被告壬○○於警訊時、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等係分別因收受辛○○五萬元報酬、單純受被告辛○○請託,擔任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房地之人頭戶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本院卷一第九五頁)及證人何純瑤、李佳益、李木欽於警訊時證述伊等實際上均未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九房地,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二頁),惟餘如被告庚○○、丑○○、己○○、丙○○、乙○○,以及證人羅秀媛、張丹久、楊煥雄、李秋慧、邵國強、案外人彭秀婷、證人藍永承、陳全培等人,則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八、十六、十七、十八所示房地、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八、九、十一所示房地之實際承購戶等情,亦分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被告庚○○、丑○○、丙○○、己○○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綦詳(同上偵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本院卷一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第一二三四背面、第一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五八頁、本院卷一第九四頁),以及證人羅秀媛、張丹久、楊煥雄、李秋慧、鍾明恭、藍永承、陳全培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0頁),足徵被告辛○○辯稱未使用人頭戶辦理過戶及貸款云云,雖不足採,然自訴人指陳被告庚○○、丑○○、子○○、己○○、丙○○、乙○○均為人頭戶云云,亦屬無據。

⑷自訴人與被告辛○○、癸○○間既係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在因該買賣契約預期所

得之利益上,在自訴人方面,為買賣價金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在被告辛○○、癸○○方面,則為他日以高於實際成交價格即銷售總價百分之六十五之價格,轉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可從中所賺取之差價,此與一般房屋代銷契約受託人之報酬,通常來自於以代銷房屋之業績如戶數、價格等因素計算所得之佣金顯有不同,被告辛○○、癸○○承購該等房地後,得否順利轉售該等房地及其等轉售之對象、價格等風險,對於自訴人之契約利益而言,均不生影響,概由被告辛○○、癸○○自行承擔,並須依約如期配合辦理申請房屋貸款,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直接撥入自訴人帳戶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反之,自訴人則須依約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癸○○所排定之權利名義人,至被告辛○○、癸○○與其等所排定之權利名義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如何,均非所問,包括被告辛○○、癸○○本人、實際承購戶,甚或指定之人頭戶,亦然,此酌諸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五款辦產權移轉由楊(指被告辛○○)安排,風險與你們無關,不論他賣給何人,你們均不管?)是」、「(簽約時即知屋賣給楊,而他以何人名義簽約、貸款均不管?)是」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七號卷第五頁),並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本契約成立二十五日內(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甲方(即被告辛○○、癸○○)必須交付全部承購戶辦理房貸所需之一切文件‧‧‧並將存摺、取款條、密碼及貸款金額之商業本票交付乙方(即自訴人)保管,以便銀行撥款時,直接撥入乙方帳戶;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遲延辦理貸款事宜,除非申請貸款條件不合外,不得有擅自抽件之違背誠信行為,否則以為約論處。」、第五條:「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排定,任何風險均與乙方無關,概由甲方承擔。」等契約條款中,關於「承購戶」、「權利人名義」之契約用語不同,且明文約定由被告辛○○、癸○○安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名義」,並自負因其等安排之「權利人名義」所生之任何風險等內容自明,參以自訴人為一專營房屋建設公司之經歷,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法律效力、業界買賣及申辦房屋貸款之手法等實際操作狀況,甚難委為不知,足證自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即已預見被告辛○○、癸○○若無法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全數轉售第三人,屆期為履行上開條款所定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之契約義務,除實際承購戶外,並有以將未及出售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人頭戶名下辦理過戶及貸款之可能,為期自銀行所撥入之房屋貸款中如數受領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復容任此種之情形之發生,至為灼然,是縱被告辛○○、癸○○之轉售能力未如自訴人所預期,並有以被告壬○○、丁○○、證人何純瑤、李佳益、李木欽等人頭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之情事,惟自訴人於簽約時既已預見並容任上開情狀之發生,且預設違約條款約定,則被告辛○○、癸○○以及擔任人頭戶之被告壬○○、丁○○,在客觀上自均無施用任何詐術,自訴人主觀上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況同為被告辛○○、癸○○所安排,作為如附表一編號九、十四、十九所示房地人頭戶之證人何純瑤、李佳益、李木欽等人名義,向泛亞銀行新樹分行貸得之房屋貸款,亦均由泛亞銀行新樹分行將款項直接撥入自訴人帳戶中,由自訴人如數受領,被告辛○○、癸○○並未因其等使用人頭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之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告等上開並未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所辯,堪信為真,自不得僅因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以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向泛亞銀行新樹分行申辦房屋貸款遭拒,其中被告壬○○、丁○○又為被告辛○○、癸○○所指定之人頭戶之事實,逕行推測被告辛○○、癸○○、庚○○、壬○○、丑○○、子○○、己○○、丙○○、丁○○、乙○○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被告等人均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五五六、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各節,應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關。

(二)被告辛○○、癸○○被訴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自訴人與被告辛○○、癸○○間,對於被告辛○○、癸○○因轉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向承購戶所收取之款項,雖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訂有:「自簽約日起,甲方(即被告辛○○、癸○○)可開始出售房屋,但所有款項(暫收款)均需交由乙方(即自訴人),俟銀行貸款全數撥入乙方帳戶後,乙方將銀行放款額加上暫收款扣除甲方應繳之稅費(條款六)、買賣總價款(條款三),所剩餘之款項以即期支票開立予甲方」之約定,然估不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指訴被告辛○○、癸○○有未如數交付因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收取之暫收款之事實,自訴人與被告辛○○、癸○○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既係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非委託銷售之代銷契約,已如前述,鑑於買賣契約係為一不具物權效力之債權、雙務契約之性質,上開買賣契約條款約定之效力,當然僅於自訴人與被告辛○○、癸○○間發生效力,不及於向被告辛○○、癸○○承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承購戶,被告辛○○、癸○○嗣後因轉售該等房地而與承購戶間所另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與自訴人無關,再細酌上該契約條款及同契約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之內容整體,上該第九條條款之約定,應僅在規範被告辛○○、癸○○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承購戶並不因被告辛○○、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約定,負有交付購屋款項予自訴人之義務,而係基於與被告辛○○、癸○○間所另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以移轉購屋款項所有權予被告辛○○、癸○○之意思而為交付,在客觀上,自訴人並未取得購屋款項之所有權,在主觀上,被告辛○○、癸○○對於購屋款項之收受,亦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非代自訴人收取之意思而為之,其等主觀上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果若被告辛○○、癸○○確未將暫收款全數交付自訴人,惟此亦同為違背契約義務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可採。

(三)被告辛○○、癸○○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自訴人指訴被告辛○○、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自訴人公司遭受被告辛○○、癸○○共同以:能使已放款者均不繳付利息,銀行不可能再就未放款者撥款,既已過戶,自訴人要取回房地,恐非易事,其可大量簽發本票為假債權,使自訴人無法取回房地,其與自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為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即一億二百七十萬元,然送到銀行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則為總價一億五千八百萬元,係屬違法,自訴人若未支付貸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即不配合辦理貸款,自訴人亦難以收回房屋等語恐嚇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戊○○於警訊時、證人張朝榮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七四頁、第八七頁),雖被告辛○○、癸○○均否認上情,並辯稱未對自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戊○○陳稱上開言詞云云,固不足採信,然自訴人於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向泛亞銀行新樹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時,確有隱瞞渠與被告辛○○、癸○○買賣該等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銷售總價之百分之六十五之事實,且未在以渠名義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名義人所簽訂,提出予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買賣契約上,填載實際交易價格,而係填載銷售總價作為買賣價金,高估該等房地之市價,以貸得銷售總價之百分之七十之貸款,換言之,非僅全額貸款,甚為貸得高於該等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百分之五之超額貸款,此觀諸證人戊○○與被告辛○○、癸○○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貸款金額以表附一標示總價之七成(百分之七十)為限‧‧‧」之約定自明,復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在卷,並有貸款申請書共二十一份隨卷可稽,證人戊○○證稱無超貸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值採信。再質之證人張朝榮嗣於本院訊問時,就伊與證人戊○○有無因被告辛○○、癸○○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時,證稱:「(你及戊○○當時害怕嗎?)我怕。」、「(你怕什麼?)我怕超貸的部分違法。」等語(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亦足見證人戊○○究係因懼怕上開情事遭被告辛○○、癸○○揭發,抑或因擔憂上開貸款過程之瑕疵,是否因此涉及不法,而心生畏懼,已有可議之處,且以被告辛○○、癸○○與自訴人間,當時業因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房屋貸款申請為遭拒,致自訴人所應受領之一億零二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尚有短缺,被告辛○○、癸○○亦因此無法取得至少百分之五差價之預期利益,進而衍生諸多糾紛之情形下,其等前往自訴人處理論時,果有以揭發上開超貸情事相挾,亦難認其等主觀上非出於爭取自認應得利益之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是被告辛○○、癸○○辯稱係欲與自訴人協調如何填補其等損失,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應堪採信,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四)被告辛○○、癸○○被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被告辛○○、癸○○在泛亞銀行新樹分行拒絕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房屋貸款申請後,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午至泛亞銀行新樹分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貸款撤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貸款資料,惟其等取回貸款資料之過程,係依泛亞銀行新樹分行規定向行員即證人許吉富簽收後,使取走該等資料,未有強行取走之行為,業經被告辛○○、癸○○於警訊時分別供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九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榮昌即泛亞銀行新樹分行經理、證人林俊賢即泛亞銀行新樹分行襄理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六頁背面),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辛○○、癸○○不顧渠職員即證人徐桂盛之阻止,要求返還貸款資料,仍凶惡蠻橫強行取走上開貸款資料云云,顯無可採,再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貸款資料,縱係被告辛○○、癸○○交由自訴人代為辦理房屋貸款,然該貸款資料並不因此屬於自訴人所有,今既遭泛亞銀行新樹分行拒絕撥款,被告辛○○、癸○○當然有權至泛亞銀行新樹分行取回貸款資料,自訴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之申辦貸款資料,並無任何權利可言,遑論妨害自訴人權利之行使,是自訴人指陳該等貸款資料係屬自訴人所有云云,亦屬無據,論究自訴人急欲取得貸款資料之用意,應係基於貸款資料一旦為被告辛○○、癸○○取回,持向其他行庫申辦貸款後,所貸款項勢必無法直接撥入自訴人帳戶之考量,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辛○○、癸○○至泛亞銀行新樹分行取回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貸款資料之所為,自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

八、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要與詐欺取財罪、侵占、恐嚇取財、強制罪等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自不得對被告辛○○、癸○○以詐欺取財罪、侵占、恐嚇取財、強制罪等罪;對被告庚○○、壬○○、丑○○、子○○、己○○、丙○○、丁○○、乙○○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駁回自訴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榮澤法 官 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表一】┌──┬───┬────────────────────────────┐│編號│名義人│承購標的(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土地)│├──┼───┼────────────────────────────┤│ 一 │羅秀媛│桃園縣○○鎮○○街○○○號四樓房屋 │├──┼───┼────────────────────────────┤│ 二 │陳詩龍│桃園縣○○鎮○○街○○○巷○○號六樓房屋 │├──┼───┼────────────────────────────┤│ 三 │張丹九│桃園縣○○鎮○○街○○○號八樓房屋 │├──┼───┼────────────────────────────┤│ 四 │楊煥雄│桃園縣○○鎮○○街○○○巷○○號二樓房屋 │├──┼───┼────────────────────────────┤│ 五 │邱美霞│桃園縣○○鎮○○街○○○號六樓房屋 │├──┼───┼────────────────────────────┤│ 六 │李秋慧│桃園縣○○鎮○○街○○○巷○○號八樓房屋 │├──┼───┼────────────────────────────┤│ 七 │楊燦陽│桃園縣○○鎮○○街○○○巷○○號七樓房屋 │├──┼───┼────────────────────────────┤│ 八 │邵國強│桃園縣○○鎮○○街○○○號九樓房屋 │├──┼───┼────────────────────────────┤│ 九 │何純瑤│桃園縣○○鎮○○街○○○號六樓房屋 │├──┼───┼────────────────────────────┤│ 十 │游裕民│桃園縣○○鎮○○街○○○號四樓房屋 │├──┼───┼────────────────────────────┤│十一│馮輝凰│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屋 │├──┼───┼────────────────────────────┤│十二│張春美│桃園縣○○鎮○○街○○○號八樓房屋 │├──┼───┼────────────────────────────┤│十三│蘇春子│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屋 │├──┼───┼────────────────────────────┤│十四│李佳益│桃園縣○○鎮○○街○○○巷○○號七樓房屋 │├──┼───┼────────────────────────────┤│十五│林美珍│桃園縣○○鎮○○街○○○號二樓七樓房屋 │├──┼───┼────────────────────────────┤│十六│彭秀婷│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房屋 │├──┼───┼────────────────────────────┤│十七│藍永承│桃園縣○○鎮○○街○號四樓房屋 │├──┼───┼────────────────────────────┤│十八│陳全培│桃園縣○○鎮○○街○○○巷○○號一樓房屋 │├──┼───┼────────────────────────────┤│十九│李木欽│桃園縣○○鎮○○街○○○號四樓房屋 │├──┼───┼────────────────────────────┤│二十│鍾陳幸│桃園縣○○鎮○○街○○○巷○號一樓房屋 │└──┴───┴────────────────────────────┘【附表二】┌──┬───┬────────────────────────────┐│編號│名義人│承購標的(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土地)│├──┼───┼────────────────────────────┤│ 一 │庚○○│桃園縣○○鎮○○街○○○巷○○號一樓房屋 │├──┼───┼────────────────────────────┤│ 二 │庚○○│桃園縣○○鎮○○街○○○巷○○號一樓房屋 │├──┼───┼────────────────────────────┤│ 三 │壬○○│桃園縣○○鎮○○街○○○號八樓房屋 │├──┼───┼────────────────────────────┤│ 四 │丑○○│桃園縣○○鎮○○街○○○號八樓房屋 │├──┼───┼────────────────────────────┤│ 五 │子○○│桃園縣○○鎮○○街○○○巷○○號五樓房屋 │├──┼───┼────────────────────────────┤│ 六 │己○○│桃園縣○○鎮○○街○○○號八樓房屋 │├──┼───┼────────────────────────────┤│ 七 │癸○○│桃園縣○○鎮○○街○○○號六樓房屋 │├──┼───┼────────────────────────────┤│ 八 │丙○○│桃園縣○○鎮○○街○○○巷○○號一樓房屋 │├──┼───┼────────────────────────────┤│ 九 │丙○○│桃園縣○○鎮○○街○○○號九樓房屋 │├──┼───┼────────────────────────────┤│ 十 │丁○○│桃園縣○○鎮○○街○○○號四樓房屋 │├──┼───┼────────────────────────────┤│十一│乙○○│桃園縣○○鎮○○街○○○號七樓房屋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