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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祭祀公業黃鼎坤之派下子孫之一,緣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曾受祭祀公業黃鼎坤老管理人丁○○之委託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九日起正式受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其他派下子孫共同推選及委託輔佐老管理人丁○○處理祭祀公業黃鼎坤之財產收支事務,乃為一從事管理祭祀公業黃鼎坤之派下子孫公同共有財產業務之人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利用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務帳目文書上,以故為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鼎坤之不實登載方法,侵占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祭祀公業黃鼎坤之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財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1.祭祀公業黃鼎坤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委由彭國棋就家祠大門樓油漆彩繪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元。另由村長甲○○義務協助搭架,並未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收取分文,乙○○卻在其財務支出帳目上,以浮報支出大門樓油漆彩繪工程款共有十六萬六千元之方法,侵占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子孫公同共有的財產二萬元。

2.佃農戊○○承租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土地,每年均按時繳納地租,且所應繳納之八十二年全期租谷一二一七台斤亦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即折算價金一萬零七百零九元全部繳納給乙○○收執完畢,乙○○卻仍於其所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佃農年租谷收入明細表上,均記載著戊○○尚欠繳八十二年租谷一一二四台斤,將佃農戊○○因為承租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土地,所已經繳納之八十二年全期租谷一二一七台斤之折算現金一萬零七百零九元侵占入己。

3.有關祭祀公業黃鼎坤八十五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四、八三0元,乙○○利用於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上,分別列載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建地地價稅」支出四、八三0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八十五年地價稅」支出四、八三0元之形式名義不同之雙重列帳方式,侵占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子孫公同共有的財產四、八三0元。

二、案經祭祀公業黃鼎坤之派下子孫管理人丁○○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利用在其所作成之財務帳目上,以故意為不實登載之方法,侵占祭祀公業黃鼎坤之財物,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等事實,而對於右揭事實1.部分,辯稱:伊並沒有利用浮報支出大門樓油漆彩繪工程款之方式侵占二萬元,伊當時確實是有給村長甲○○二萬元,給付的時間大約是在工程作好的一個月內,伊是當面交付工程款給甲○○,只是未有拿收據而已;關於右揭事實2.部分,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度之佃農年租谷的收入明細表上,仍然記載著戊○○尚欠繳八十二年的年租谷,乃是沿著老管理員以前之記載;對於右揭事實3.部分,辯稱:伊雖然有重覆列帳地價稅,但那是一時疏誤,因為老管理員丁○○是用口頭報給伊,而收據都是在老管理員他那邊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乙○○除具佃農戊○○收、欠租分析表坦承已有自八十二年間起負責收取承租祭祀公業黃鼎坤土地之佃農每年所繳納之地租,已得管有祭祀公業黃鼎坤之部分財產外,並坦認伊自八十四年間起,亦已有二部分祭祀公業黃鼎坤之財物現金,即祭祀公業土地讓售給宗親蓋房子及祭祀公業的房子租給宗親之收入現金部分,均係由其所保管,故被告乙○○顯然係自其時已經管有可得以應其支出之祭祀公業黃鼎坤之財物現金存在。再按,本件右揭事實1.部分,除業據證人甲○○出具聲明書乙份在卷,聲明:「黃家祠堂門樓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由彭國棋承包油漆工程,本人完全協助搭建工架,未要求任何搭建價款工資,絕無收取分文」等語外,證人甲○○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上揭聲明內容確實,伊並無拿到過這搭建工架款二萬元等語。被告乙○○雖以當時尚有證人己○○、丙○○二人見及,證人己○○、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共同到庭為被告陳證伊二人當時確實均有親眼目睹被告乙○○有在觀音鄉的台十五線公路邊,宗祠附近的牌樓,由被告乙○○下車拿錢給甲○○等語,惟因經查,證人丙○○並且供證伊當時看見乙○○拿錢給甲○○的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天,伊等正搭車要到觀音鄉的復興樓去開會的時候等語,惟核此一交付工程款之時點卻與被告乙○○在其財務帳目報表上所記載之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已經支出大門

樓油漆彩繪的全部工程款共十六萬六千元,日期差距已甚遠,此已有上開支出帳目明細表詳載著油漆彩繪工程款十六萬六千元之支出日期之影本乙份在卷互核可參,且查證人己○○、丙○○二人所證述之此種給付工程款之情景,亦與卷附之黃家祠堂門樓油漆彩繪工程估價單上,被告乙○○已明載係將全部工程款「十六萬六千元交蓮春伯代轉交給彭先生」一節,不相符合,故本件被告乙○○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己○○、丙○○二人,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內容,顯已經與事實有未合之瑕疵存在,不能據以己○○、丙○○二人之證言內容,作為推翻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具結供證內容,因之,本件上開證人己○○、丙○○二人之證詞內容,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明資料。次查,右揭事實2.部分,已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伊確係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經將八十二年之年租谷交給被告乙○○本人收執無訛,並有被告乙○○本人親自簽名之收據乙份在卷足憑,此部分年租谷既係由被告乙○○本人親自收受佃農戊○○所繳交之折合現金一萬零七百零九元,則被告乙○○之執詞辯稱伊之所以在八十五年度之佃農年租谷的收入明細表上,仍然為佃農戊○○尚欠繳八十二年的年租谷之記載,乃是沿著老管理員以前之記載等詞,自已屬不足為採取。再查,右揭事實3.部分,被告乙○○乃是以分別列載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建地地價稅」支出

四、八三0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八十五年地價稅」支出四、八三0元之方式侵占款項,此有祭祀公業黃鼎坤之財產支出帳目明細表影本在卷資以查核可稽,而被告乙○○所以列載之財務支出項目一則為繳納「建地地價稅」,一則為繳納「八十五年地價稅」,在於形式上之支出名義,如未有經過詳查,不易辨識出實係屬於相同的內容,而此種情形茍如為被告所辯稱係屬於疏誤記載,或是因為老管理員丁○○用口頭報給伊,而伊未有見到收據,則應當不致於能夠很明確的有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繳納之二個不同款項支出的日期詳細列載出帳,是被告此部分的記載,顯係虛編款額支出的項目及日期而故為不實之記載,殊已無可置疑。此外,本件復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自訴人丁○○在華成律師事務所之協談紀錄詳載著本件案情內容之影本乙份在卷資佐可參,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其先後多次所為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又其上揭連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乃係連續以一行為而均同時觸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與其上揭連續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仍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貪利失慮,致誤觸刑章,惟查其乃屬祭祀公業黃鼎坤之派下子孫之一,其所侵占的亦僅屬於其祖先黃鼎坤所遺留下來的財物,又已經過此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對於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一)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八十四年第二期休耕補助金五0、二二0元、八十五年第一期休耕補助金五0、二二0元、八十五年第二期休耕補助金四八、六00元,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利息九九、四三二元,合計共二四八、四七二元,自訴人已經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於其所製作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大會手冊八一至八七年收支結算表內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一欄存放說明項4內註明「活存一、七三九、四七三元(阿壁手)」意即此一筆款仍為自訴人所持有,認為被告係有將該筆二四八、四七二元侵吞入己之事實,且又反誣指該筆款項仍然在自訴人手中。(二)被告曾受託召開管理委員會,其為召開大會而印製大會手冊,實際印製時間乃為八十八年九月,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已先預支五一、二五六元。又於大會手冊上有「大潭火力發電廠征收款由丁○○管理領取未交會計」之記載,係意指八十七年份征收款項自訴人於領取後未提出交付會計而私吞;被告並且不顧上開該筆二四八、四七二元業經自訴人已交付其收執,竟仍於其後所製作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大會手冊內容尚記載為自訴人保管共計有0000000元;又應發給各佃農十五號道路征收款經自訴人於七十八年領取後八十一年間應發給各佃農六一、五二六元部分,業已交由被告分發,被告卻始終未記明已將該款業已核發各應領之人的事實應於八十年度收支決算內出帳,但竟未有出帳之記載。因認為被告就此等部分,顯有記帳不實之處,並以上揭事項記載不實而意圖抹黑自訴人,損害自訴人名譽,故認為被告就上開所述此等(一)(二)部分,均亦另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加重誹謗等罪嫌。惟經查,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自訴人之上揭所指,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交給伊的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八十四年第二期休耕補助金五0、二二0元、八十五年第一期休耕補助金五0、二二0元、八十五年第二期休耕補助金四八、六00元,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利息九九、四三二元,合計共二四八、四七二元部分,伊已有入帳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的決算的收入欄內,伊並沒有侵吞;而且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伊並沒有先預支五一、二五六元,那是在大會開完後約一個星期,先由廠商拿收據向伊請款,再由伊拿收據給會計,會計拿錢給伊支付廠商之大會手冊印製費;而伊在大會手冊上寫「大潭火力發電廠征收款由丁○○管理領取未交會計」,是因為自訴人丁○○那時候款項確實尚未交給會計,是在大會開完以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才將該筆款項交給會計黃秀志;伊在大會手冊內記載丁○○保管0000000元,這個數額是已經有扣掉上揭自訴人交給伊保管的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八十四年第二期及八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之休耕補助金,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利息,合計總共有二四八、四七二元部分,伊所記載的丁○○保管0000000元,數額正確,並無不實;而丁○○交給伊分發的各佃農土地徵收補助款,因為佃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助款,跟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委員會無關,本來就沒有入帳,所以伊就沒有出帳等語。次再按,(一)依據自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鼎坤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收入明細表,即已經確實有列載著八十四年第二期及八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之休耕補助金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利息,故被告乙○○就此一部分,辯稱伊已經有入帳在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的決算的收入欄內,並沒有侵

吞等語,自不能謂其所言有何不實之處。(二)本件自訴人關於領取「大潭火力發電廠征收款」部分,既亦於自訴狀內容中明白載述:係於八十八年三月縣政府通知領取,計有八、八一八、九六七元,自訴人於領取後,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人丁○○」帳戶之內等情,則被告乙○○就此一部分,辯稱伊在大會手冊上寫「大潭火力發電廠征收款由丁○○管理領取未交會計」,乃是因為自訴人丁○○在那時候款項確實尚未有交給會計,自訴人丁○○是在大會開完以後,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才將該筆款項交給會計黃秀志等語,不能認為係與事實不符。另上開大會手冊內記載著丁○○保管有0000000元,被告辯稱這數額確實是已經有扣掉上揭自訴人交給伊保管的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八十四年第二期及八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之休耕補助金,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利息,合計總共有二四八、四七二元部分,所記載的數額正確,並無不實等語,本院參酌自訴人丁○○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鼎坤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收入明細表中,即早已經列載有八十四年第二期及八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之休耕補助金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利息之收入明細內容,則被告當時在大會手冊內記載著自訴人丁○○保管有0000000元之數額,衡情應非無扣除自訴人上揭交付給被告保管的祭祀公業黃鼎坤之八十四年第二期及八十五年第一期、第二期之休耕補助金,以及四十萬元定存利息,合計總共有二四八、四七二元這個部分,且本件自訴人就被告在大會手冊內記載自訴人保管有祭祀公業黃鼎坤之財產0000000元部分,這個數額如自訴人認為係與正確數額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自訴人僅須就當時大會召集前一段期間中,「祭祀公業黃鼎坤管理人丁○○」設在『觀音鄉農會』帳戶內之活蓄存款部分是否曾經有0000000元這個數額提出說明即可,並請被告向祭祀公業黃鼎坤派下子孫大會說明列載0000000元這個數額之依據即可以澄清雙方面的誤解,尚不能遽為斷認被告乃係以上揭事項故意記載不實而意圖抹黑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此外,本件亦並不能夠證明被告乙○○上開辯稱伊沒有先預支五一、二五六元、及陳稱自訴人丁○○交給伊分發的各佃農土地徵收補助款,因為佃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助款,跟祭祀公業黃鼎坤之管理委員會無關,祭祀公業本來就沒有入帳,所以伊就沒有出帳等語,確係屬於掩飾犯行之不實言語,復又查無被告乙○○就上揭(一)(二)部分究涉有何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背信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右揭有罪之部分,係屬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