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號
自 訴 人 魔豆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代 表 人 乙○○○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誠屋有限公司(下稱誠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自訴人魔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魔豆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羅丹二期附近,張貼不實公告,其中內容陳稱「因魔豆科技公司承租後未繳納管理費達貳拾餘萬元,並積欠本公司租金多月,現本公司提出告訴求償,並且將強制收回房屋,為免街坊及學生、家長蒙受損失,特此公告,請大家告訴大家」,其中內容諸多不實,一則魔豆公司雖有與誠屋公司涉訟,但此乃因誠屋公司及其前手長昇建設公司不顧其所出租之房屋長期漏水,水電線路配置不當,致使自訴人即魔豆公司總經理甲○○及魔豆公司損失甚鉅,再加上原承租公司(即現代風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長昇建設公司同意更換承租人為自訴人魔豆公司,卻故意在換約之事上拖延,致使自訴人公司無法開立發票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問題,故先以押金墊付租金,至換約之事處理好後,再一次開立一年之支票支付租金,但從未「積欠租金」,亦從未被告知未繳納管理費達貳拾餘萬元,更未被告知自訴人之出租人已由長昇建設公司改為誠屋公司;二則誠屋公司在未告知之情形下對自訴人提出民事求償,目前官司尚在進行中,該「公告」竟誑稱「將強制收回房屋」,完全無視法院判決之結果究為勝訴或敗訴,儼然自己是司法決定者,並要求「大家告訴大家」,自訴人暨其公司必被趕出去,讓原本想要報名參加自訴人魔豆公司課程之人均因之怯步,原本在該班之學生,亦不再繼續學習,自訴人甲○○及魔豆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受到嚴重之損害,其努力建立之商譽及企業形象更因被告此舉而嚴重受損,自訴人之個人名譽亦因而受到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張貼公告指摘魔豆公司未繳大樓管理費積欠租金經誠屋公司提出訴訟求償將強制收回房屋等情不諱,惟辯稱:因魔豆公司承租誠屋公司之房子,未繳管理費及租金,後來伊公司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議,才發佈該公告,並張貼在大樓及公司附近,而其目的係魔豆公司是補習班,伊希望附近的住戶及學生不要因此受有損失,雖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已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但是因自訴人仍對外招生,伊怕家長及學生權利受損,伊承認有張貼該公告,但純粹基於保障大眾權利,伊所指述之事即與公共利益有關,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張貼公告指摘魔豆公司未繳大樓管理費積欠租金經誠屋提出訴訟求償並將強制收回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綦詳,核與自訴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丁○○證述屬實,復有張貼之公告影本乙紙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案卷可稽,事實明確,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向大樓社區住戶指摘自訴人魔豆公司有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租金經訴請求償將收回房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可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自訴人魔豆公司確未繳所承租大樓之管理費並積欠租金經所有人誠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起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民事案卷查閱屬實,自訴人魔豆公司既有積欠租金,又未繳納大樓之管理費在先,經誠屋公司訴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惟仍置之不理,繼續對外招生營業,已據前開證人丁○○指證明確,又有招生簡章影本乙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以張貼公告在大樓內及附近社區指摘傳述之事實,自屬實在,其籲請鄰居街坊及家長、學生小心注意,以免系爭房屋經收回後蒙受損失,旨在保護公共利益,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之行為,自不應有罰。從而本件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實,既由本院桃園簡易庭審理中,又非屬私德之範圍,應不成立誹謗罪;另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實,既屬實在,亦無由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之餘地。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其行為既不罰,犯罪又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至自訴人甲○○認其係魔豆公司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上開行為亦誹謗其名譽及妨害其信用,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張貼公告散布文字所指摘傳述之事實,均係針對魔豆公司,有上揭張貼之公告影本乙紙可證,雖自訴人甲○○身為該公司總經理,其利益亦受有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魔豆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審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