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動澆注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係案外人林國泰所開發,且該設備早已在歐美先進國家使用中,根本不能申請專利,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隱瞞事實矇混過關,申請專利獲發專利證書,又被告明知自訴人甲○○(自訴狀誤繕為被告)並未生產前揭設備,意圖阻撓自訴人負責之享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德公司)生產鋅合金錠,以遂行其商業競爭之目的,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以自訴人侵害其前開專利權為由,向自訴人濫提刑事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詳查相關事證,逕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未詳查被告專利權之有無,竟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自訴人有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努力澄清真象,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專利權人,且自訴人並未侵害其專利權,竟捏造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之違反專利權告訴,證人林國泰、林守道二人均證陳被告未擁有該專利權,且該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前開專利權業已舉發在案,倘舉發案成立,被告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明知無專利權竟對自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告訴,認有誣告罪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開專利權係台年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之新型專利,伊擔任台年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現自訴人經營之享德公司機械與伊公司所有之專利權範圍相符,始對自訴人提出告訴,雖台灣高等法院採信證人林守道證詞,而為自訴人無罪判決,但林守道原為伊公司之員工,離職之後即至自訴人公司任職一節,業據林守道於偵訊時陳證在卷,自訴人絕非單純之消費者,況且自訴人所稱之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益徵伊並無虛構專利權等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侵害伊公司之專利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之台年公司所有之系爭新型第一0四二二0號「自動澆注機」專利,及新型第一0二一一七號「金屬錠自動夾疊機」專利,均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之專利權,「自動澆注機」專利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而「金屬錠自動夾疊機」專利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附卷可稽,被告以台年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對自訴人提出侵害專利權告訴,經檢察指派桃園縣警察局派員至自訴人工廠查扣疑似侵權機械及產品後,並提出台信商務法律事務所初步專利鑑定報告書為憑,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親赴台年及享德公司勘驗,並指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委員進行鑑定,自訴人工廠內之生產設備,均與台年公司前開新型專利範圍構造相同,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台專(判)字0五0三一字第一0三七八七號函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雖檢察官因自訴人表示對前開專利權提出舉發案為由,將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一三0五五號卷暫行簽結,惟被告事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查詢結果,自訴人並未提出舉發案,另具狀聲請檢察官再行偵查,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身為台年公司負責人,並以台年公司所有之前開二種新型專利權,遭自訴人侵害為由,於前開警訊、偵查中指述自訴人涉嫌違反專利法等情,顯無虛構或杜撰不實事項,進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桃園縣警察局告訴自訴人違反專利權之誣告行為存在,甚為明灼。
(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並改判自訴人無罪確定,固有前開二份判決書在卷可參,惟細繹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乃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與五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該批機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交貨,則自訴人委製前開侵權機械時,台年公司尚未取得前開新型專利權,且林守道由台年公司離職後,並未加入自訴人經營享德公司工作等情,認定自訴人僅係前開侵權機械之訂購者,並非製造者,且無侵害台年公司前開專利權之故意,認定自訴人行為不構成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然前開判決以在台年公司申請新型專利之前,自訴人早已取得該機械生產,認定自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諭知自訴人無罪之判決,但並未否定台年公司之前開專利權,而自訴人工廠之機器經鑑定結果確實與被告台年公司之前開專利權範圍相同,自訴人是否侵害台年公司之前開新型專利權,顯有相當的容疑性,被告為維護台年公司權益,據以提出專利法告訴,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自訴人究竟是該部侵權機械之製造者或消費者,充其量僅係雙方在訴訟上攻防之爭點,自訴人事後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理由,資為指摘被告「濫訴」之依據,遽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三)再者,林國泰與林守道二人對前開「金屬錠自動夾疊機」新型專利權所提出之舉發案,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智專三(三)0五0二五字第0八九八九0000六九號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該份舉發審定書附卷可參,是自訴人於自訴狀指陳被告經營台年公司所有之前開新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自訴人具狀聲請再傳訊證人林守道、林國泰二人部分,顯與系爭新型專利權無涉,核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身為台年公司負責人,其以自訴人經營之享德公司生產之物品,侵害台年公司擁有前開新型專利權,除提出初步鑑定報告書,並經檢察官委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委員鑑定屬實,形式上具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據此對自訴人提出違反專利權告訴,顯無杜撰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