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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桃園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 訴 人 丙 ○ ○即被 告 己○○○

庚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變造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帳號90214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始真實記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其夫庚○○之名義,召集乙○○(即原提起自訴之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死亡,業由其直系血親丙○○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本件自訴。)等人成立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應得標金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己○○○本應依約於三日內向各會員收取應繳之會款,並將總會款交予乙○○收受,然其竟因本身遭遇財務困難、週轉不靈,為求向乙○○借得前開標金中之十萬元,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未經發票人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將其向甲○○之妻所借用,已由甲○○完成發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帳號90214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變更記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變造該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以其偏名「王玉芳」之名義背書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同址持之向乙○○調借上述十萬元之會款,致乙○○不查而允將該款項借予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為乙○○之子呂理正發覺該支票上之背書人為「王玉芳」而非己○○○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提起自訴人乙○○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其直系血親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附戶籍謄本乙份,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本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復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己○○○及庚○○二人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後,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自訴,惟因其自訴被告二人所涉犯之前揭各罪,皆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前引法條之規定,其撤回自訴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仍應就自訴人所提自訴之內容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己○○○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發票人甲○○之同意授權即擅自將甲○○已完成發票之前述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變更記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變造該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以其偏名「王玉芳」之名義背書後,持之向乙○○調借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前揭支票係伊向甲○○之妻借用,伊不知要經過甲○○之同意方能更改發票日期云云。經查我國票據法自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國民政府公佈施行後,迄今已逾八十年,持票人未經原發票人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更改票據上記載之內容,已為常人生活經驗上所週知,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故其上開辯解,顯係飾詞卸責之語,自無可取,此外復有原自訴人乙○○、丁○○○○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言可資佐證,並有經變造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帳號90214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始真實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及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稽,又該支票原本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當庭勘驗結果,其上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之「88」、「6」均有遭塗改之痕跡,原痕跡為「87」、「7」,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變造有價證券復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是自訴人認為被告行使交付右揭支票向乙○○調借十萬元之行為,尚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另本院斟酌上開支票確係證人甲○○所簽發並由其妻借予被告,供被告持之向人調現之用,而其面額僅十萬元,尚非鉅額,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非巨大,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狀堪資憫恕,本院認為即便科以被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刑罰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五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十元折算一日,同年四月九日確定,並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經歷此次審判及罪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變造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帳號902140號、發票人甲○○、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始真實記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自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己○○○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夫庚○○之名義召集乙○○等人成立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得標後,被告以需錢急用為由,向乙○○借用得標金中之十五萬元,並言明按月給付二分利,嗣因乙○○屢次向被告催討還債,被告為求拖延還款時間及再次向乙○○借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偽造「玉芳」之名義簽發票號CH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同址將之交付予乙○○收受,作為延期清償前揭借款之擔保。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偽造「玉芳」之名義簽發票號TH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再於同址持之向乙○○借款十八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另被告於擔任會首期間,亦有未經授權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合會之行為,故認被告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之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對外皆以「玉芳」之偏名與人交往,故伊僅得以「玉芳」之名義簽發本票,如此他人方知該本票為伊所開立,當時係因伊周轉不靈,遂無法按期清償積欠乙○○之欠款,伊現已與乙○○之繼承人丙○○(即丁○○○○)達成和解,按月分期清償債款,且伊亦從未冒用其他會員之名義冒標合會等語。經查被告對外與人交往長期皆使用「玉芳」之名義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庚○○及證人林忠義、戊○○、曾何丹妹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原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警訊時所稱:「認識(己○○○)約十年,己○○○一直說他叫王玉芳,而且認識它的人都只知道他叫王玉芳,而不知其本名原來叫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因伊長期使用「玉芳」名義,他人不知伊本名,遂只得以「玉芳」之名義開立前揭二紙本票,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即屬可信。另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與自訴人丙○○達成和解,分期按月清償前揭借款,且自訴人亦已具狀陳明其與被告間係因一時誤會而認為被告涉嫌詐欺等語,此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六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辯稱因一時週轉不靈致未按時清償借款,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再查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有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冒標合會之行為,然其並未舉證以實之,且自訴人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在警局聽說有冒標情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即互助會之會員戊○○亦到庭結證稱:並未聽說有冒標之情事等語,益徵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係道聽塗說而來,尚乏實據可資佐證,由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冒標合會,其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應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睽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自訴人認為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庚○○之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共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庚○○之名義召集乙○○等人成立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得標後,被告二人以需錢急用為由,向乙○○借用得標金中之十五萬元,並言明按月給付二分利,嗣因乙○○不斷向二人催討欠款,二人為求拖延還款時間及再次向乙○○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渠二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偽造「玉芳」之名義簽發票號CH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同址將之交付予乙○○,作為延期清償前揭借款之擔保。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推由己○○○在上址偽造「玉芳」之名義簽發票號THN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於同址持之向乙○○借款十八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將該款項借予被告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二人再以被告庚○○之名義,召集乙○○等人成立互助會,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五千三百元得標,應得標金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被告二人本應依約於三日內向各會員收取應繳之會款,並將總會款交給乙○○收受,惟被告二人為求向乙○○借得前開標金中之十萬元,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上址,未經甲○○之同意授權,即推由己○○○擅自將甲○○已完成發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帳號90214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十萬元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在同址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後,變更記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變造該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以己○○○之偏名「王玉芳」之名義背書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同址持之向乙○○借用上述十萬元之會款,致乙○○陷於錯誤而允將該款項借予被告二人。另被告二人於擔任前揭合會會首期間,亦有未經授權以其他會員名義冒標合會之行為,故認被告庚○○與己○○○係共同涉犯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合會係伊太太己○○○借用伊名義所召集,伊並未參與該合會之運作,亦不知己○○○以本票或支票向乙○○借款之事,伊並未與己○○○共謀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己○○○有以「玉芳」之名義開立本票向乙○○借款或供作借款延期清償之擔保,並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之行為,故認為被告己○○○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嫌,然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經本院詳查後,認為尚乏實據可佐,故認為被告己○○○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等情,已見前述,由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庚○○與被告己○○○共犯上開罪嫌云云,亦屬無據。另查自訴人雖又主張夫妻間應是共同理財,未分彼此,故被告庚○○對於其妻己○○○變造前揭支票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與之共謀云云,惟此乃係自訴人臆斷之語,並無實證可佐之,且訊據同案被告己○○○稱:伊以支票向乙○○借款一事,庚○○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庚○○前揭辯詞相符,況自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六日二度具狀陳明其與被告間係因一時誤會而認為被告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等語,此有自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己○○○以支票向乙○○借款,伊並無與己○○○共謀變造有價證券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