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自訴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律師被 告 己○○
庚○○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伍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辛○○均緩刑貳年。
己○○、庚○○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員工之聘僱及承辦公司員工勞保、健保之業務,於八十二年初因獲悉大同公司有部分馬達外殼加工工程將外包予廠商承作,即邀集癸○○、戊○○、葉岳雄及劉守欽(技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彭鳳嬌夫妻共同集資,專門承作大同公司之前述工程,因劉守欽所經營之技信公司業務處於停頓狀態,各投資人遂約定以技信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合作關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各出資人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成立後,丁○○隨即進行機器購置及人員聘僱等事宜,丁○○明知葉岳雄之妻辛○○並非技信公司之員工,無參與勞工保險之資格,竟與辛○○、劉守欽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身分資料予丁○○,再由丁○○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在技信公司內製作其業務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於該申請書上填載辛○○為技信公司員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不實內容計載,劉守欽則於負責人欄內蓋用其個人印章,填載完畢後則由丁○○持之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勞工保險局因而核准其申請,三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寫「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劉守欽則於負責人欄內蓋用其個人印章,由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辛○○之生育補助,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給付辛○○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生育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丁○○亦明知其為技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己○○、庚○○二人,均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在技信公司從事馬達外殼加工作業,皆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離職,二人並均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在技信公司隔壁廠房之「嶸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嶸傑公司)工作,丁○○、劉守欽均明知己○○、庚○○業已離職,不僅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二人退保,丁○○、劉守欽二人分別與己○○、庚○○基於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承前與辛○○共同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庚○○、辛○○提供其等之身分資料予丁○○,再由丁○○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技信公司為辛○○、己○○、庚○○於其業務上填載每人月薪均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劉守欽則負責人欄內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由丁○○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健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彭鳳嬌於八十四年間六月底擅自取走合資事業之各項資料,並與劉守欽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共侵占投資人之合資款項四百七十七萬元(此部分劉守欽、彭鳳嬌二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彭鳳嬌並諭知緩刑一年),劉守欽、彭鳳嬌二人因而與丁○○等前開投資人之合作關係破裂,彭鳳嬌經檢視公司資料始查悉上情,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就辛○○、己○○、庚○○之健保退出技信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辛○○非技信公司之員工,惟被告丁○○、己○○、庚○○、辛○○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辛○○是投資人葉岳雄之妻,伊係獲得全體投資人之同意,才將辛○○列入技信公司之職員以投保勞保、健保,劉守欽並有同意蓋章。至於己○○、庚○○均是技信公司所聘僱負責大同公司馬達外殼加工之工程,該二人之前曾以技信公司之名義至大同公司受訓,之後回到技信公司工作,其二人確係技信公司之員工云云;被告己○○、庚○○辯稱:渠等二人係受僱於丁○○,公司怎麼安排,渠等二人並不知情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係經技信公司投資人之同意才以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每個月勞、健保的費用都是由伊先生葉岳雄之薪資內扣除,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據被告庚○○於本院初訊時已陳稱:伊在技信公司擔任作業員,只做幾個月而已,約半年左右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初訊時亦陳稱:伊僅技信公司工作約半年云云,惟據卷附之勞工保險局所函覆本院之被告己○○、庚○○二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二紙所載,其二人勞保之投保生效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退保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長達一年二個月,實核與被告庚○○、己○○二人於本院初訊時所陳述之任職期間不符,且被告庚○○、己○○亦自承其二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即至嶸傑公司參與其公司之勞保,核與証人即勞工保險局之辦事員陳世育到庭証述屬實,則顯然其二人在技信公司僅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任職至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被告丁○○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為其二人以技信公司員工之身分參與中央健保局之健保,並持向健保局申請,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証人即大同公司之技術員丙○○到庭証稱;伊認識己○○、庚○○,他們是他們公司派他們到大同來就馬達線圈部分受川一個月,伊還記得他們,但確實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証人即大同公司技術員壬○○到庭証稱;伊在大同公司馬線課擔任技術員,伊認識庚○○、己○○二人,他們有去大同公司實習馬達的入線及接線,約一、二個月,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惟此僅能証明被告己○○、庚○○二人至技信公司任職前,確實有至大同公司受訓約一、二個月,然與其究竟在技信公司任職之時間長短無涉。被告丁○○雖另庭呈大同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與技信公司往來之簽收單、匯款紀錄,惟技信公司於八十四年間之馬達外殼加工之工程究係由何人施工承作,被告丁○○自始均未能就此提出証明,該簽收單、匯款紀錄僅能証明八十四年間大同公司與技信公司猶有業務往來之紀錄,至於被告己○○、庚○○將其二人於大同公司所引進之技術,帶回技信公司傳受後,顯然已無必要留於技信公司內,故尚難僅憑被告丁○○所呈之前開資料即認該馬達外殼加工之工程即係被告庚○○、己○○二人所為。至於被告辛○○之部分,被告辛○○既非技信公司之員工,即便其經技信公司之全體技資人同意而「寄保」於技信公司內,惟其非技信公司之員工,仍是一不爭之事實,是以被告丁○○據此為被告辛○○所製作業務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容仍係不實之記載,並以此虛偽之內容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補助,實係詐欺之犯行,此業據証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處生老給付科之助理員甲○○到庭証述屬實,雖自訴人否認其夫即當時之負責人劉守欽有同意讓被告辛○○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庚○○、己○○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以技信公司之名義參與勞保及被告辛○○、庚○○、己○○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以技信公司員工之名義參與健保,惟技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守欽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九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判決內即已認定,技信公司之公司章係由被告丁○○負責保管,負責人劉守欽之私章則由劉守欽自己保管一事,且據自訴人所陳,其夫劉守欽現已逃亡不知其人蹤影,已無從供本院傳訊,應以其原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事實來認定,且被告丁○○既非劉守欽之親信,劉守欽身為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可能將其重要之個人私章連公司章一併交予被告丁○○保管之必要,劉守欽既保管其個人之私章,則被告丁○○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時,均須由劉守欽蓋用其個人私章,劉守欽豈有可能不知情?參以劉守欽既任當時技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庚○○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辛○○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均非技信公司之員工,技信公司僅係一家小規模之公司,其既任負責人,豈有可能不知非公司之員工三人常達一年餘「寄保」於公司內?自訴人之前開陳述,實有違於常情,雖自訴人另提出被告丁○○於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保險簡字第二九號給付保險費之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以証人身分應訊証稱:「..公司的印章是由我保管,劉守欽這個印章也是我保管」之筆錄為憑,然此業為被告丁○○所否認,陳稱:該筆錄書記官記載有誤等語,經查,該訴訟是技信公司對中央健保局要求退還其公司為己○○、庚○○、辛○○所支付之健保費,是在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之後,被告丁○○殊無可能於該案中作對自己不利且與前述不符之証詞,應認該筆錄確有誤載之處,劉守欽既同意並蓋用其私人印章於被告己○○、庚○○、辛○○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應認其為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劉守欽既為前開二罪之共同正犯,則技信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為被告己○○、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為被告辛○○、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為被告己○○、庚○○、辛○○等人支付勞、健保費用,既已事前知悉並予以同意,則其代被告己○○、庚○○、辛○○三人支付勞、健保費用,即無陷於錯誤遭詐欺之情事,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當無另行成立詐欺之情事,自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丁○○、己○○、庚○○、辛○○之前開辯詞,均係畏罪卸責之詞,皆無足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丁○○四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為技信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員工之聘僱及承辦公司員工勞保、健保之業務,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前開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並持以勞工保險局行使及領取生育補助、向中央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對勞、健保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與被告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己○○、庚○○、辛○○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庚○○、辛○○雖均無業務上製作前開文書之權責,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分別與有此身分之被告丁○○及劉守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就詐欺罪之部分,與被告丁○○及劉守欽,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辛○○所犯前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九號偵查卷)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辛○○、己○○、庚○○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被告四人前揭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罰金五萬九千元,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四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審酌其等家庭因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人另認被告四人之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也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勞、健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被告丁○○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辦理勞、健保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之查核,縱其虛列非公司員工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雖有為技信公司處理勞、健保事務之人,惟如前所述,其既已得技信公司當時負責人劉守欽之同意,才辦理被告己○○、庚○○、辛○○等人之勞、健保業務,是以被告丁○○並無任何違背任職之行為,而被告己○○、庚○○、辛○○既未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亦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四人此部分之犯罪,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技信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守欽,如前所述,亦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