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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自 訴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被 告 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在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現已離職),負責公司收款入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訖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止,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向客戶收取,應繳交金新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存入自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殆經金新公司發覺上情後詢問來由,丙○○始提出辭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先行返還三十萬元,並自其薪資中扣取二萬零五百四十一元,餘款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繳清。

二、案經金新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帳款存入自己帳戶中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帳款總額未收齊,故先入於自己帳戶,並未侵占,且於公司發現前即與公司協調歸還款項,並無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歷歷,復有被告丙○○親自簽名之侵占公司帳款明細表、金新公司現金、票據、信件簽單各一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且查,上開自訴人提呈之公司帳款明細表中,於頁首清楚載明係被告任職公司期間「侵占」公司之帳款明細,復經被告親自簽名屬實,自係坦承上情。又如附表所載金額即係各筆帳款之總額,並非零星收取之款項,復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所辯已屬無稽,且果如被告所言,各該筆款項僅係暫時存入伊之帳戶,卻存置長達七個月之久,豈符情理之常?再者,本案係因自訴人查知上情後,詢問被告,被告始提出辭呈,並先後歸還侵占款項等情,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成,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丙○○係任職金新公司擔任助理會計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十三次之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全數返還侵占款項,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並獲得自訴人原諒,主動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矢口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全數歸還款項,並經自訴人原諒,主動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帳款月份 │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 │├──┼───────┼─────┼─────────────┤│一 │八十八年九月 │果山行 │三萬九千零九十三元 │├──┼───────┼─────┼─────────────┤│二 │八十八年十月 │果山行 │八千一百六十元 │├──┼───────┼─────┼─────────────┤│三 │八十八年十月 │曾春喜 │二萬五千一百四十二元 │├──┼───────┼─────┼─────────────┤│四 │八十八年十一月│嘉禾 │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 │├──┼───────┼─────┼─────────────┤│五 │八十八年十一月│台鎰 │二萬八千五百十二元 │├──┼───────┼─────┼─────────────┤│六 │八十八年十二月│民生行 │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七 │八十九年一月 │陳丁財 │七千八百元 │├──┼───────┼─────┼─────────────┤│八 │八十九年一月 │富誠 │一萬元 │├──┼───────┼─────┼─────────────┤│九 │八十九年一月 │福康 │四千五百元 │├──┼───────┼─────┼─────────────┤│十 │八十九年二月 │志龍 │四萬五千一百元 │├──┼───────┼─────┼─────────────┤│十一│八十九年二月 │果山行 │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 │├──┼───────┼─────┼─────────────┤│十二│八十九年二月 │弘烝 │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十三│八十九年三月 │展力 │四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