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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告訴人乙○○提出共同投資房地產之建議,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乙○○提供資本,被告戊○○負責找不動產,告訴人乙○○乃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示範區內之土地,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約定貸款利息由被告戊○○代繳,且台北縣政府徵收時,被告戊○○應即將貸款還清。嗣至八十三年台北縣政府開始辦理土地徵收,催促告訴人乙○○塗銷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乙○○乃將上情告知被告戊○○,惟被告戊○○竟不清還貸款,告訴人乙○○不得已自行出售土地將前揭抵押權塗銷。詎被告戊○○在不知告訴人乙○○已塗銷抵押權之情況下,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偽刻告訴人乙○○印章,蓋用偽印文,並偽簽告訴人乙○○之署押,向台北縣政府提出偽造之寬延期限申請書,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再以前述方法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偽造之訴願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台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證人甲○○證稱:伊並未代戊○○書寫申請書及訴願書,伊只曾將之前寫過的申請書借給戊○○當底稿用等語。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科員辛○○亦證稱:被害人乙○○並未提起訴願,訴願書內之簽名非被害人所簽,印章非被害人所蓋等語。參以被害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土地貸款清償完畢,已得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領抵價地,其殊無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另提起訴願以展延繳款,及請准發放抵價地之必要;此外,復有申請書、訴願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以乙○○名義製作訴願書,並向臺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書、訴願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受乙○○委託及授權去辦理的,並沒有獲取任何的利益,且其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一)告訴人乙○○前以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二七七-一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借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又還了一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五日現金清償二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其在該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轉帳方式,清償全部貸款餘額三百萬元;又以同地段第二七九-三0地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共借款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淡水鎮農會職員張振煌、證人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職員施家昌證述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六0號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0頁),並有台北縣淡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及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本金收入傳票,暨淡水鎮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淡農信字第一四七一號函(含放款交易明細表)、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淡一信剛字第四五八六-一號函(含交易明細表),則告訴人向上開金融機構清償完畢借款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足堪認定。(二)又查卷附之以告訴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希准予其以上述土地,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區段徵收之時間,延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之申請書,其申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而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係於同年月十一日收文,有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憑,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申請之日期,告訴人乙○○尚未向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上開所借貸之抵押借款甚明。又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你土地賣了將銀行貸款還清,有無告訴戊○○?」,答稱:「我不跟他說。因為他不還錢」。檢察官復詢之:「你有叫他不要繳利息?」,答稱:「沒有。他利息繳到八十四年十一月。」(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四頁);且酌以證人即被告之借款人甲○○亦證稱:之前戊○○及乙○○我都不認識,後來是有一位楊宏禧介紹,說有不動產開發的投資生意可做,我就請戊○○到我住處來談,當時房地產景氣還不錯,戊○○問我如果他投資,我有何東西可做擔保,我就說我嘉義大林的房子設定給他作擔保,投資壹仟萬元,後來我房子設定完畢後,戊○○拿了壹仟萬的本票與乙○○及我到代書那邊,戊○○有說乙○○是他的合夥人,戊○○只跟我說投資壹仟萬元,至於他與乙○○之間的金錢往來,我不清楚。...,投資後,戊○○就常常到我辦公室來,他說乙○○的土地是向農會抵押的,現在要區段徵收,要清償貸款,否則政府要收回土地,剛好之前我在台北市○○街有一個基隆河截彎取直的案子與這件很像,可以申請延期,後來寫申請延期的申請書時,戊○○就帶乙○○來,乙○○是自己在申請書上蓋章的,這事情他自己在士林地檢署有承認,...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筆錄),足見告訴人於向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款後,因恐被告戊○○不繼續清償其所交付之款項,故未告知被告戊○○,且被告仍繼續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等情甚明,則參以上述申請書申請日期係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當時告訴人乙○○尚未清償向淡水鎮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清償其所借貸之款項,甚而當告訴人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全部清償其貸款後,並未通知被告,被告在不知情情況

下,復以匯款繼續繳納利息直至八十四年十一間,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提起上述之申請書,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後,始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與事實相符,並不悖於吾國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勘信為真實。復酌之,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之訴願書,其上載明有:

「不服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府地二字第二九二五二六號函...」,則上該台北縣政府之函文係由告訴人所收受,如告訴人未告知被告,被告豈會知悉該函文之日期、文號及內容?復觀之,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示「訴願書」訊問告訴人:訴願人欄下「乙○○」三字是否為其所簽的?告訴人答稱:是的(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八五六0號卷第四十頁),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後,始行提出,應堪採信。

(三)又查撤回訴願書係其叫別人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六0號卷第四十頁反面),且參以證人即台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己○○於本院亦證稱:我記得我看過的撤回(訴願)書有印鑑章,.....,我有核對是一樣的。我有跟撤回(訴願)人電話聯絡,因原訴願不屬我們業務範圍,所以我們才個案打電話聯絡,我們在電話中有問訴願書是否乙○○所寫,乙○○答不是,所以乙○○出具印鑑證明書、蓋印鑑章撤回,我們便結案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其對證人黃鐵生之證詞有何意見時?答稱:無(見本院九時年五月十一日筆錄),則果爾如告訴人所稱其不知訴願之情事,則焉須撤回訴願?足見告訴人指訴其不知有訴願之情事,訴願書係被告冒用其名義所為,即有值合理懷疑之處?(四)又被告對於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用以投資不動產,嗣因景氣不佳無法如期取回資金,而通知告訴人表示願以證人甲○○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建物即建號一二七號福德大樓三十一號二樓及被告之妻庚○○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鎮○○路○○○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抵償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有台北縣土城市青雲郵局第三六八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按;再者,被告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陸續每月匯款五千元,至告訴人之妻吳盧西所提供之告訴人之子丙○○,在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儲蓄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十紙附卷足參,復觀之被告亦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部分借貸予告訴人之女兒丁○○○及其夫婿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足見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否則豈會表示於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款項時,願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子帳戶,暨借款予告訴人之女之理?(五)又證人即台北縣政府之人員辛○○雖證稱:乙○○說訴願書不是她所寫的等詞,然此係證人辛○○聽聞告訴人所陳述,而證人吳盧西證稱:伊不知道其先生乙○○有無拿錢給戊○○,是等到要徵收土地時,伊才知道,於八十二年八月時戊○○打電話到其家中要找乙○○,是伊街的電話,她說要向乙○○借二千五百萬元,一部答應,伊問乙○○,但乙○○不告訴她云云,然此係關於被告戊○○予告訴人乙○○有無借款之情事,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自告訴人處有取得金錢,是二位證人此部分不足以作為認定有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行積極證據,附此敘明。縱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