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恆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志恆被訴竊盜、準強盜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八時許,見被害人乙○○所有置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未熄火,認有機可趁,旋竊為己用。另劉志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時,復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座位車窗未關上,利用甲○○不在場之機會,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汽車座椅上之綠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合作金庫、郵局與寶島商業銀行存款簿、甲○○身分證件、汽車與機車駕照各一枚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轉身逃逸時,為甲○○撞見,甲○○立即上前阻止,劉志恆為求脫免逮捕,竟對甲○○拳打腳踢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雙手內側瘀血及左小腿刮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志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右開竊盜、準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並佐以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劉志恆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固迭供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提包一只,得手後甫欲離去時,旋為告訴人甲○○發覺並自其身後抓捕,此際,其則以手肘頂撞抵抗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時指稱:當時是另一人來偷我皮包,我發現去抓他,抓住後被告才出現,被告是過來勸說有話好說,此時該人趁機跑掉,我轉而面對被告說如果你不走,我認為你是共犯,結果被告未走,我就抓住被告,抓住後警察就過來,「偷東西及打我之不是被告,之前那人騎機車走,我過去追,有抓到機車尾巴,機車及我都倒下,那人跑掉」,被告又過來,我再警告被告,被告又不走,我才抓住他:::(身上傷何來?)是另一人造成的,那人年紀比被告大四歲以上,手的部分是抱另一人太久瘀傷,腳是被其踢傷等語,明確指陳下手行竊提包及對之施暴者並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衡酌甲○○與被告係素眛平生,無何瓜葛緣由之情,其要無曲意迴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是以其於本院所陳當屬據實而為,胥堪採信,由此可徵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純屬虛妄,諒係意在隱匿頂替該不詳姓名者所為之捏杜之詞,委無足採。至告訴人甲○○於警訊雖指名道姓謂係「劉志恆」云云,經本院詢以何故?茲據其澄稱:當時警察問時是隔離訊問,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名,名字是警察告訴我的:::當時有告訴警察有另一人跑掉了,且有告訴警察打我及偷物之人就是跑掉之人,我誤以為跑掉之人姓名為「劉志恆」:::(當時警察有要你當面指認偷及打你之人即是在場之被告?)沒有等語,顯見其於警訊時,係因未當面指認而致誤認錯指該人即為「劉志恆」,實則其並無指證被告劉志恆即為下手行竊及施暴者之意,從而其於警訊所陳亦不足憑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準強盜犯行。再者,該下手行竊之不詳姓名者遭告訴人捕獲後,被告固隨即現身,惟此充其量可認定被告當時係在現場附近,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人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連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在場擔任把風之角色,職是,殊未能但執被告當場現身一端即遽指被告係與該人共同行竊,應予敘明。
(二)次查,EWL-一九二號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六時許,未熄火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此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中山公園」附近竊取該輛機車,當時車鑰係「插在置物箱」云云(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不論竊車時、地及方法,均與被害人所陳未合,況有關行竊地點,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旋改稱係在「中壢健行路附近云云」(見偵卷第三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異其言謂「係在中壢後火車站之壢聯社附近竊車」,且方法係因當時車鑰是插在「電門上」云云,前後所承亦反覆異致,互有扞挌,據此各端,要見其自白顯有瑕疵,是否真實,已未能無疑,殊難遽信。再如前述,該不詳姓名者於遭甲○○捕獲且俟機欲騎EWL-一九二號機車逃逸之際,旋又為甲○○抓住車尾而翻倒,由此可見該輛機車原即停放在盜所近旁以致甲○○伸手可及並迅即攔阻,因之,倘機車係由被告騎駛且搭載該不詳姓名之人前來,被告既未下車行竊,則其自應仍騎在機車上等候該人,職是,茲該車既停放在盜所近旁,甲○○即無未發現被告之可能,惟其係抓住另人之後被告方始出現,顯見斯時被告並不在近旁之機車上,稽此情,足徵機車係由該另人獨自騎駛趨近盜所以便行竊,被告則係在別處等候,由是,機車既係該不詳姓名之人騎駛前來,顯見車係在該人持有中而非被告持有,從而本件猶未能執被告曾「持有」該機車此情以佐證其自承「竊取」該車乙節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供稱「竊取」該輛機車云云,顯乏依憑,抑有進者,該不詳姓名之人既持有騎用EWL-一九二號機車,則其本身顯涉有竊車重嫌,復衡之被告汲汲於將竊取甲○○車內之提包並抵抗朱某拿捕等事一肩攬下俾隱匿該人犯行之情以觀,可見其就有關竊取機車所為瑕疵處處之自白亦同此圖,無非意在出諸頂替之途以掩飾該人之犯行,由此益顯其自白為不實。至其於本院調查時所承明之竊車時、地雖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惟此與係準據起訴書之內容照本宣讀並非基於記憶之陳述,自非可憑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竊盜、準強盜等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