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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一、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丙○○」印章、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其財務況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之前,已陷於經濟困頓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利用其將坐落桃園市○○街○○○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承租予丁○○、丙○○夫婦,趁機拜訪之機會,取得丁○○、丙○○二人之身分證,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前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一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丁○○」、「丙○○」印章各一枚,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任職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服務員畢淑惠,冒用丁○○名義,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上開銀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以偽造丁○○署押及以前開偽刻「丁○○」印章蓋用印文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己○○將前開丁○○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印章委由乙○○提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商業銀行。己○○於取得支票簿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等處,連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發票人「丁○○」之印文、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交付他人,持以使用行詐,足生損害於丁○○。復於同年七月二日,緣前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桃鶯辦事處,以同一手法,申辦丙○○名義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以偽造丙○○署押及以前開偽刻「丙○○」印章蓋用印文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己○○冒領丙○○之空白支票後,並分別偽造附表三所列之丙○○名義支票使用行詐。嗣再將丁○○、丙○○二人之身分證件置回前述租處。

惟事後上開附表二、三之多數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己○○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以丙○○名義,偽造前述帳號,如附表三編號編號六所示票號為: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予戊○○○,向其借調同額現金,致戊○○○不知有詐而如數借款,惟屆期示,亦遭退票。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冒用丁○○、丙○○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犯行,辯稱:係其向丁○○、丙○○夫妻借用身分證及印章辦理支票使用,並每人給予二千元紅包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迭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丁○○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丙○○名義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開戶申請書等影本及前述己○○交予戊○○○借調三十萬元現金之丙○○名義支票影本一紙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丁○○、丙○○二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交其辦理支票使用云云。然查,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籌組之互助會,冒用會員「張美霞」等名義得標會款私自挪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經濟生困,惟被害人活會會員查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等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被告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判決書一份(見桃園地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四一號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已陷於經濟周轉困難之境界。參以被告以本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及桃園市信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亦大量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此有該二銀行及合作社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丙○○間僅為房東、房客關係,非有何特殊交情。

況一般人若遇他人欲借用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依經驗蓋可想見借用人之債信已發生不良狀況,否則無借用他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之必要,此必亦為告訴人丁○○、丙○○等所得知之。又被告自承係伊委由友人任職中華商銀桃園分行服務員之乙○○申請告訴人丁○○之支票帳戶,另單獨至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申請告訴人丙○○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票帳戶等情,且證人乙○○並向被告表示,提領支票須經告訴人同意,被告表示已得告訴人丁○○同意,並有看到被告進入告訴人丁○○家中拿身分證等情,則被告既已經得到告訴人丁○○、丙○○之同意申請銀行、農會支票帳戶,何以告訴人丁○○、丙○○未隨同前往中華商銀、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申請支票帳戶,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已得告訴人丁○○、丙○○二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交其辦理支票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冒用告訴人丁○○、丙○○申請支票帳戶,經大量退票,持票人前往告訴人丙○○夫妻住處,追索票款,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協議書謂,借用告訴人丁○○、丙○○在中華商銀桃園分行、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所申請之支票,概與告訴人丁○○、丙○○無關。均由被告己○○負完全清償之責任等語,有協議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卷),被告據此辯稱申請支票當時係經告訴人丁○○、丙○○二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交其辦理支票使用等情。惟證人及乙○○之弟於被告出具協議書予告訴人丁○○、丙○○時在場之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事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講被告偷告訴人的身分證去領支票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證稱,被告拿協議書與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當初將身分證拿給你,並不是叫你做壞事等語,綜合證人甲○○、乙○○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請領銀行、農會支票,係經告訴人丁○○、丙○○之同意。況如被告所述以告訴人丁○○、丙○○名義申請銀行、農會之支票使用,曾包二千元紅包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丁○○、丙○○在與被告非有特殊親故之關係下,豈有僅圖二千元紅包之區區小利,即擅將身分證、印章等重要物件,隨意交由被告請領支票使用之可能性?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丁○○、丙○○二人所述上情應非虛妄。另被告辯稱,與告訴人丁○○一起經營六合彩組頭,所以告訴人丁○○夫妻,才會將身分證、印章借伊,至銀行、農會請領支票使用云云,惟迄本件審理完畢時止,被告始終為提出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指稱,而認定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四)再銀行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使用之有關手續,須由本人為之,為一般人所明知,尤以被告曾使用支票,並因退票,被告以本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及桃園市信合作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亦大量退票,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此有該二銀行及合作社函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四五七號卷),自當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於事前如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乃竟未要求告訴人丁○○偕同至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共同辦理活期存款及支票開戶事宜,偕同告訴人丙○○至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共同辦理活期存款及支票開戶事宜,反私自持告訴人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利用該銀行未詳實核對證件疏失之機會,誤使該銀行、農會徵信人員,誤以告訴人申請請領支票,豈非有悖常情。被告空言辯稱係經告訴人允許,利用其身分證件辦理開戶手續云云,與事理有違,委無足取。

(五)另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調查證據時表示,於八十六年底時資金開始周轉困難,那時起即以本人之支票或乙○○父親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足徵被告於該時起已財務生困,且知丙○○支票係其所冒領,仍偽簽三十萬元金額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九月二十三日間某日(戊○○○指稱被告係八十七年五月底或六月底所借,惟丙○○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開立,故此筆借款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後,告訴人所記被告借款時間應為誤記),持向告訴人戊○○○借款三十萬元。而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坦言其八十六年底即已週轉不靈之情形,然其仍於五月二十日、七月二日分別冒領丁○○、丙○○之支票,並大量開立丁○○、丙○○及借自畢淑惠之父畢尚海之支票使用,終導致大量退票之結果,以其經濟窘況,難謂其對所開立之支票將大量退票無所認知。乃被告竟乃為之,足見其有詐騙楊女及其他退票支票持票人之意圖。

(六)又被告係因經濟陷於困難,始冒用告訴人丁○○、丙○○之名義向銀行、農會請領支票使用行詐,而與被告之前籌組互助會詐欺活會會員之會款,顯非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之,亦即被告行使偽造之支票行詐,關於詐欺部分之犯行,並非本院被告前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刻「丁○○」、「丙○○」印章,為間接正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丁○○、丙○○名義申辦支票帳戶,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及附表一編號六、七、八之私文書,目的均係為申請支票開戶,均為接續行為,各應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容有誤會。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前後偽造五十紙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偽造有價證券使用並持向持票人行詐,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為經濟限於周轉困難,任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領支票使用,嗣無資力支付票款,造成退票紀錄,致使告訴人等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破壞告訴人之債信,及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非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偽造「丁○○」、「丙○○」印章各一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丁○○」、「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二、三偽造之支票共五十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 稱│數 量│性 質 │├──┼──────────────┼────┼────────────┤│ 一 │「丁○○」印章 │一顆 │偽造之印章 │├──┼──────────────┼────┼────────────┤│ 二 │「丙○○」印章 │一顆 │偽造之印章 │├──┼──────────────┼────┼────────────┤│ 三 │丁○○名義中華商銀支票存款開│二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戶申請書內偽造「丁○○」印文│ │ ││ │一枚、署押枚一枚 │ │ │├──┼──────────────┼────┼────────────┤│ 四 │丁○○名義中華商銀支票存款約│三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定書內偽造「丁○○」印文二枚│ │ ││ │、署押一枚 │ │ │├──┼──────────────┼────┼────────────┤│ 五 │丁○○名義中華商銀支票印鑑卡│四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二張內偽造「丁○○」印文二枚│ │ ││ │、署押二枚 │ │ │├──┼──────────────┼────┼────────────┤│ 六 │丙○○名義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二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票開戶申請書內偽造「丙○○」│ │ ││ │印文一枚、署押一枚 │ │ │├──┼──────────────┼────┼────────────┤│ 七 │丙○○名義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三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票存款約定書內偽造「丙○○」│ │ ││ │印文二枚、署押一枚 │ │ │├──┼──────────────┼────┼────────────┤│ 八 │丙○○名義桃園縣農會支票印鑑│三枚 │偽造之印文、署押 ││ │卡內偽造「丙○○」印文二枚、│ │ ││ │署押一枚 │ │ │└──┴──────────────┴────┴────────────┘附表二:被告己○○偽造丁○○中華商銀支票帳戶之支票明細┌──┬──────┬─────┬─────┬──────┬──────┐│編號│票號 │退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 一 │三五二七一四│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壹拾貳萬叁仟│退票 ││ │ │月七日 │行 │元整 │ │├──┼──────┼─────┼─────┼──────┼──────┤│ 二 │三五二七0七│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貳拾伍萬元整│退票 ││ │ │月十二日 │行 │ │ │├──┼──────┼─────┼─────┼──────┼──────┤│ 三 │三五一四0三│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玖萬捌仟│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元整 │ │├──┼──────┼─────┼─────┼──────┼──────┤│ 四 │三五一四0二│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玖萬捌仟│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元整 │ │├──┼──────┼─────┼─────┼──────┼──────┤│ 五 │三五二七0六│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捌萬零伍佰元│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整 │ │├──┼──────┼─────┼─────┼──────┼──────┤│ 六 │三五二七0五│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壹拾柒萬玖仟│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元整 │ │├──┼──────┼─────┼─────┼──────┼──────┤│ 七 │三五一四一三│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貳萬壹仟│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伍佰元整 │ │├──┼──────┼─────┼─────┼──────┼──────┤│ 八 │三五一四二五│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叁拾叁萬伍仟│退票 ││ │ │月二十六日│行 │陸佰元整 │ │├──┼──────┼─────┼─────┼──────┼──────┤│ 九 │三五一四二二│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十五萬三千二│退票 ││ │ │月二十七日│行 │百元 │ │├──┼──────┼─────┼─────┼──────┼──────┤│ 十 │三五二七一三│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十三萬六千元│退票 ││ │ │月二十八日│行 │ │ │├──┼──────┼─────┼─────┼──────┼──────┤│十一│三五一四二0│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十三萬五千四│退票 ││ │ │月三十一日│行 │百元 │ │├──┼──────┼─────┼─────┼──────┼──────┤│十二│三五一四0八│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八萬四千│退票 ││ │ │月十四日 │行 │七百元 │ │├──┼──────┼─────┼─────┼──────┼──────┤│十三│三五二七0三│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十八萬元 │退票 ││ │ │月十七日 │行 │ │ │├──┼──────┼─────┼─────┼──────┼──────┤│十四│三五一四0六│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六萬五千│退票 ││ │ │月十八日 │行 │八百元 │ │├──┼──────┼─────┼─────┼──────┼──────┤│十五│三五一四0五│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二十九萬一千│退票 ││ │ │月十九日 │行 │三百元 │ │├──┼──────┼─────┼─────┼──────┼──────┤│十六│三五一四0七│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五萬二千│退票 ││ │ │月二十一日│行 │七百元 │ │├──┼──────┼─────┼─────┼──────┼──────┤│十七│三五二七一一│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二萬一千│退票 ││ │ │月二十一日│行 │四百元 │ │├──┼──────┼─────┼─────┼──────┼──────┤│十八│三五一四一七│八十九年九│中華商業銀│二十七萬元 │退票 ││ │ │月二十一日│行 │ │ │├──┼──────┼─────┼─────┼──────┼──────┤│十九│三五一四一六│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二十八萬五千│退票 ││ │ │月二十八日│行 │四百元 │ │├──┼──────┼─────┼─────┼──────┼──────┤│二十│三五二七0一│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十萬二千元 │退票 ││ │ │月二十九日│行 │ │ │├──┼──────┼─────┼─────┼──────┼──────┤│二一│三五一四一五│八十七年九│中華商業銀│三十八萬四千│退票 ││ │ │月三十日 │行 │七百元 │ │├──┼──────┼─────┼─────┼──────┼──────┤│二二│三五二七一二│八十七年十│中華商業銀│二十三萬元 │退票 ││ │ │月三日 │行 │ │ │├──┼──────┼─────┼─────┼──────┼──────┤│二三│三五二七0九│八十八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九萬八千│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五百元 │ │├──┼──────┼─────┼─────┼──────┼──────┤│二四│三五一四二四│八十八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三萬五千│退票 ││ │ │月十三日 │行 │六百元 │ │├──┼──────┼─────┼─────┼──────┼──────┤│二五│三五一四0六│八十八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六萬五千│退票 ││ │ │月二十三日│行 │八百元 │ │├──┼──────┼─────┼─────┼──────┼──────┤│二六│三五一四一0│八十七年六│中華商業銀│十二萬元 │兌現 ││ │ │月二十二日│行 │ │ │├──┼──────┼─────┼─────┼──────┼──────┤│二七│三五一四一二│八十七年六│中華商業銀│十二萬元 │兌現 ││ │ │月二十九日│行 │ │ │├──┼──────┼─────┼─────┼──────┼──────┤│二八│三五一四二一│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二十五萬三千│兌現 ││ │ │月四日 │行 │五百元 │ │├──┼──────┼─────┼─────┼──────┼──────┤│二九│三五一四0九│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六萬五千元 │兌現 ││ │ │月六日 │行 │ │ │├──┼──────┼─────┼─────┼──────┼──────┤│三0│三五一四一四│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二萬元 │兌現 ││ │ │月七日 │行 │ │ │├──┼──────┼─────┼─────┼──────┼──────┤│三一│三五一四0一│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三十九萬八千│兌現 ││ │ │月十七日 │行 │元 │ │├──┼──────┼─────┼─────┼──────┼──────┤│三二│三五二七0二│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十七萬元 │兌現 ││ │ │月二十日 │行 │ │ │├──┼──────┼─────┼─────┼──────┼──────┤│三三│三五二七0四│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十一萬一千五│兌現 ││ │ │月二十一日│行 │百元 │ │├──┼──────┼─────┼─────┼──────┼──────┤│三四│三五一四一八│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二十七萬九千│兌現 ││ │ │月二十四日│行 │五百元 │ │├──┼──────┼─────┼─────┼──────┼──────┤│三五│三五一四一九│八十七年七│中華商業銀│二十三萬八千│兌現 ││ │ │月二十七日│行 │元 │ │├──┼──────┼─────┼─────┼──────┼──────┤│三六│三五二七0八│八十七年八│中華商業銀│三十二萬三千│兌現 ││ │ │月三日 │行 │元 │ │└──┴──────┴─────┴─────┴──────┴──────┘附表三:被告己○○偽造丙○○桃園縣八德市農會支票帳戶之支票┌──┬───────┬─────┬─────┬──────┬─────┐│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備註 │├──┼───────┼─────┼─────┼──────┼─────┤│ 一 │0000000│八十七年八│桃園縣八德│三十萬五千元│退票 ││ │ │月二十五日│市農會 │ │ │├──┼───────┼─────┼─────┼──────┼─────┤│ 二 │0000000│八十七年八│桃園縣八德│十六萬六千五│退票 ││ │ │月二十八日│市農會 │百元 │ │├──┼───────┼─────┼─────┼──────┼─────┤│ 三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二十三萬元 │退票 ││ │ │月三日 │市農會 │ │ │├──┼───────┼─────┼─────┼──────┼─────┤│ 四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五萬五千元 │退票 ││ │ │月六日 │市農會 │ │ │├──┼───────┼─────┼─────┼──────┼─────┤│ 五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六萬六千│退票 ││ │ │月一日 │市農會 │八百元 │ │├──┼───────┼─────┼─────┼──────┼─────┤│ 六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萬元 │退票 ││ │ │月二十三日│市農會 │ │ │├──┼───────┼─────┼─────┼──────┼─────┤│ 七 │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九萬五千│退票 ││ │ │月二十四日│市農會 │七百元 │ │├──┼───────┼─────┼─────┼──────┼─────┤│ 八 │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十九萬六千四│退票 ││ │ │月三日 │市農會 │百元 │ │├──┼───────┼─────┼─────┼──────┼─────┤│ 九 │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二十五萬二千│退票 ││ │ │月六日 │市農會 │元 │ │├──┼───────┼─────┼─────┼──────┼─────┤│ 十 │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二十四萬五千│退票 ││ │ │一月三日 │市農會 │一百二十元 │ │├──┼───────┼─────┼─────┼──────┼─────┤│十一│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二十一萬三千│退票 ││ │ │月十七日 │市農會 │元 │ │├──┼───────┼─────┼─────┼──────┼─────┤│十二│0000000│八十七年十│桃園縣八德│五十萬元 │退票 ││ │ │月十七日 │市農會 │ │ │├──┼───────┼─────┼─────┼──────┼─────┤│十三│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四萬六千│退票││ │ │月十八日 │市農會 │元 │ │├──┼───────┼─────┼─────┼──────┼─────┤│十四│0000000│八十七年九│桃園縣八德│三十六萬六千│退票 ││ │ │月二日 │市農會 │八百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