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八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偽造之「陳美惠」印章壹枚、偽造之陳美惠名義借據上「陳美惠」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中)夫婦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投資失敗而需款孔急,二人均明知本票非經真正發票人授權,不得任意簽發使用,為取信丙○○,以便順利取得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某處,由戊○○在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上偽簽邱顯益署名一枚、按捺指印三枚,並填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偽造邱顯益名義之本票一紙,戊○○、己○○二人復分別在該本票背面由戊○○署名、己○○蓋上自己印章而背書以取信丙○○,偽造完成後,二人即共同持以向丙○○表示係邱顯益本人欲向其借款而行使之,致丙○○信以為真,誤信確係邱顯益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交付五十萬元與戊○○、己○○;二人復庚續上開犯意,由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美惠」印章一枚後,二人為期順利向丙○○詐取借款,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中壢休息站某處,由戊○○偽造以陳美惠為名義向丙○○借款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以投資購買房地、約定所賺價差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借款本金一併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歸還等語之借據一紙,並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借據立據人欄上偽造「陳美惠」署名一枚,戊○○再以上開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陳美惠」印文一枚,以示陳美惠本人向丙○○借款之意而偽造此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惠、丙○○,戊○○復在該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印,己○○亦在其上蓋印,又在中壢市○○○路路邊某處,由戊○○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陳美惠」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造之「陳美惠」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陳美惠」印文二枚,並填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而偽造陳美惠名義之本票,二人為取信丙○○,復在該本票背面上由戊○○署名、蓋印,己○○蓋印而背書,戊○○、己○○二人即持上開偽造之陳美惠本票、借據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致丙○○不疑有他,誤信確係陳美惠本人借款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由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空白本票出票人欄偽簽「湯秋娥」署名一枚,並填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而偽造湯秋娥名義本票,復由戊○○在中壢市○○○路路邊某處,於前述本票出票人欄、票面金額欄上以自己指印蓋印其上而偽造「湯秋娥」之指印二枚,再由己○○以所有印章在該本票背面蓋印其上而背書,二人即再持以向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示湯秋娥向丙○○借款而行使之,致丙○○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偽造三紙本票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丙○○借款未獲清償,戊○○、己○○均避不置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與共同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三張本票確係伊偽造的,伊分別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丙○○借款當天,在中壢市○○○路路邊偽造三張本票向丙○○借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借據是伊偽造的,在中壢休息站偽造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陳美惠是借二百五十萬,開五百萬是一人一半,本票上邱顯益是伊自己寫的,陳美惠只有交一張借據˙˙˙票上面的指印是伊蓋的,湯秋娥一百五十萬元那張伊好像請一位租房子的學生幫伊寫(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陳美惠借據上伊章、簽名、住址是伊的,陳美惠的簽名是伊拜託住伊對面租房子的學生幫伊簽的,伊應該有刻陳美惠的章˙˙˙伊拿借據去借二百五十萬,借款當天伊與伊太太都有在場˙˙˙伊有說陳美惠是伊同學,要買房子缺資金(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要冒用他人名義開本票及借款?)因為伊本身信用不好,怕丙○○不借,所以用別人名義去借,伊是跟他說邱顯益等三人要借˙˙˙(錢的用途?)到處借款拿去還別人的借款,後來就週轉不過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拿偽造的票去借錢是伊與伊太太一起去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美惠名義借據)是伊偽造的,而且借據跟偽造五百萬元之本票是同時持向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那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指被告戊○○、己○○二人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及上開偽造之陳美惠借據向伊佯稱邱顯益、陳美惠、湯秋娥等人欲借款,伊分別於借款當日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己○○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三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七八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偽造之陳美惠借據一紙等在卷可按。被告戊○○雖否認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戊○○、己○○分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丙○○借款,已據被告戊○○供述如前,而附表所示三紙偽造之本票其上均有被告己○○印文之背書,且偽造之陳美惠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亦有被告己○○之印文乙節,被告戊○○先於本院調查中辯稱:己○○沒有背書,伊懷疑丙○○拿伊放在他那邊的己○○印章盜蓋的、伊交付本票的時候沒有伊太太的背書,章是伊委託丙○○賣房子交給他的、陳美惠借據上己○○的章不是伊蓋的,因為伊不會把章蓋在名字上云云,嗣經告訴人丙○○否認之,並於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二人拿本票向伊借錢時,己○○也有在場,本票後面的背書是戊○○自己寫的,印章也是己○○蓋的、被告戊○○並沒有交己○○的章給伊,附表所示本票拿來時後面就有背書等語,被告戊○○始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不否認了,伊沒有蓋章,但不知道是否伊太太蓋章,拿偽造的票去借錢是伊與伊太太一起去的等語,再佐以卷附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上及偽造陳美惠借據上之己○○印文,核與本院卷附被告戊○○、己○○另外持以向告訴人丙○○借款而以被告己○○名義所簽發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九紙之印文相符,足徵附表所示三紙偽造本票上己○○印文、偽造之陳美惠借據上己○○印文,確係被告己○○持其所有銀行印鑑章而蓋印,參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那時你們夫妻倆作何事?)伊等被人倒債,所以借錢來還,(借來的錢是否夫妻一起用?)是的,用來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己○○二人就上開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以向告訴人丙○○詐取借款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前開辯稱被告己○○並不知情云云,當係事後維護之詞,難以憑信。又依被告戊○○前開所自承:伊因信用不好,怕丙○○不借,所以用別人名義去借等語,及被告戊○○、己○○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猶在其上背書以期取信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不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是渠等顯圖有不法所有之意,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及陳美惠名義借據而向告訴人丙○○詐取借款。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偽造事實欄所載本票及行使偽造借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以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告貸另舉新債,尚非單純行使票面對價,又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各罪與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偽刻陳美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邱顯益」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陳美惠」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湯秋娥」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其上所捺指印雖係屬被告戊○○所為,惟被告戊○○冒用邱顯益、湯秋娥名義偽造該本票,並於其上捺指印,足使人誤認該指印係邱顯益、湯秋娥所為,自應同認屬偽造之指印而屬於偽造署名之一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在偽造陳美惠名義借據上偽造陳美惠署名、印文各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陳美惠名義借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偽造本票之三次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向告訴人丙○○之三次詐取借款,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陳美惠借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上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復指稱:被告戊○○、己○○二人除持附表所示本票向伊借款外,尚以投資土地買賣為由,持己○○所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九紙、面額共計九百萬元向伊借款等語,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中坦承:有以買賣土地為由持上開支票九紙向告訴人丙○○借款,並帶告訴人丙○○去看土地,但取得款項未用來買土地而均係用來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然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除以上開偽造三張本票借款及借據共四百五十萬元之外,還以何名義跟你借錢?)他就跟伊講說哪邊有土地投資需要週轉,他順手一比就說那邊的山是他買的,大概就是以此為理由,陸陸續續有五、六年,期間都是開票跟伊借錢,之前票有兌現,到八十八年就開始陸續退票,所以到現在還欠伊一千多萬等語,是被告戊○○於借款當時,既已將需要週轉之事實告知告訴人丙○○,其當能預見被告戊○○借款當時資金短絀,難認被告戊○○、己○○二人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丙○○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告訴人丙○○上開所指被告戊○○、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應屬無據,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戊○○因投資失敗需款孔急,進而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手段遂行詐財犯行,及本件詐取金額共計四百五十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邱顯益」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陳美惠」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湯秋娥」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既已因附表所示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陳美惠名義借據雖係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於借款時交予告訴人丙○○成其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陳美惠」署押、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陳美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其住處等地,共同向告訴人乙○○及其妻黃月榮佯稱「投資土地買賣利潤豐厚」等語,致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七百七十萬元;復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間,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向甲○○詐稱「借款保證所交票到期返還」等語,致始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借款合計三百四十萬元;詎被告均未按期清償,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戊○○、己○○二人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與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共同以投資土地方式向告訴人乙○○、黃月榮陸續取得款項七百七十萬元,惟業已返還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嗣餘款因無法返還,始分別開具面額五萬元本票十紙、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一紙與告訴人乙○○;伊確向告訴人甲○○陸續取得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惟結算債務後加上利息二十五萬元,伊始開具二百萬元本票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提被告己○○所簽發面額三十五萬支票四紙,雖確係伊向其借款所簽發,但係伊後來簽發本票去換,忘了拿回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伊向告訴人乙○○、黃月榮借錢都有付利息,沒有詐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黃月榮、甲○○之指訴,及被告戊○○、己○○邀告訴人乙○○、黃月榮投資土地買賣,嗣因無法返還款項由被告戊○○所簽發交付之上開本票十一紙,暨向告訴人甲○○取得借款後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及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等為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戊○○業於本院調查中供承由被告己○○向告訴人乙○○、黃月榮以投資
土地買賣為由,陸續取得款項七百七十萬元,嗣後業已返還部分款項一百二十萬元,尚欠六百五十萬元未返還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及告訴人黃月榮於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交付款項明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存單內容查詢明細、被告戊○○因此所簽發之本票十一紙面額合計六百五十萬元等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七至八頁、第五三至五六頁)。告訴人乙○○、黃月榮雖指稱上開七百七十萬元款項,係被告戊○○、己○○邀渠等以投資土地買賣為名而交付之投資款云云,然查:就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戊○○、己○○二人邀渠等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乙節,經本院質之告訴人乙○○:被告邀你投資土地有無訂契約,說明投資內容、盈虧計算等?告訴人乙○○答稱:都沒有等語,經本院再質以:繳了投資款後被告有無告訴你投資何處的土地?告訴人乙○○答稱:他只是口頭上跟伊說買六合高工那邊的土地等語,是若告訴人乙○○、黃月榮確為與被告戊○○、己○○合夥投資土地買賣而交付上開七百七十萬元款項,此金額並非少數,何以告訴人乙○○、黃月榮對於投資內容、買賣何處土地、如何分配盈虧計算等各節,竟在毫無所悉情況下即交付款項?再者,就被告戊○○其後返還部分款項一百二十萬元與告訴人乙○○乙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那是跟朋友借的,所以後來跟被告戊○○拿回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經本院質以:既然是合夥為何可以隨時抽回投資款?告訴人乙○○答稱:那是被告戊○○自己同意的等語,是若係合夥投資,在合夥期間應負投資經營風險情況下,資金豈能如此輕易抽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告訴人乙○○、黃月榮對於被告戊○○取得款項是投資何筆土地買賣等投資內容,並非渠等所關切之處,渠等應係交付借款以期能獲取豐厚利息分配,是被告戊○○辯稱:伊係以投資土地買賣為由向告訴人乙○○、黃月榮借款等語,信而有徵而堪與採信。至被告戊○○取得借款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伊未投資土地買賣,而係用以償還其他借款等語,然查,告訴人乙○○、黃月榮交付借款當時既已預見被告戊○○係用以投資土地買賣,而投資並非必定毫無風險虧損,是告訴人乙○○、黃月榮依此交付借款,應無陷於錯誤之情;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戊○○、己○○於八十六年二月以投資土地買賣為名,向伊騙取七百七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拿三百五十萬元給伊表示是一年來投資之報酬,另於八十七年間伊表示投資金額中有向他人借得之一百二十萬元要戊○○先還伊,他才先還伊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而本件告訴人乙○○、黃月榮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陸續交付款項合計七百七十萬元,既如前述,若被告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何以於陸續取得款項一年後,即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之豐厚利潤與告訴人乙○○、黃月榮,且其金額已達告訴人乙○○、黃月榮所交付借款半數以上?甚至其後告訴人乙○○要求被告戊○○返還部分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被告戊○○亦依約返還?至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己○○二人向告訴人乙○○、黃月榮借款當時已無支付能力乙節,經本院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檢送被告己○○之票據交易明細及於何時拒絕往來等資料,依該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竹商銀龍岡字第三九五之一號函所檢附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支存退票明細資料表顯示,被告己○○支票存款帳戶,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間始有存款不足紀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無公訴人上開所指向告訴人乙○○、黃月榮借款當時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戊○○向告訴人乙○○、黃月榮借款之初,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至明。
㈡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確向告訴人甲○○取得借款,惟辯稱:伊僅向
告訴人甲○○共借一百七十五萬元,開二百萬元本票是加上利息二十五萬,告訴人甲○○所提被告己○○所簽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三十五萬支票四紙,雖確係伊向其借款所簽發,但係伊後來簽發本票去換,忘了拿回來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確係借款共計三百四十萬元與被告戊○○,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所書具借款明細、新竹企銀存摺影本及被告己○○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十五萬之上開支票四紙、被告
戊○○所簽發面額二百萬本票一紙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六頁、第四一至五二頁)在卷可按。被告戊○○雖辯稱僅借得一百七十五萬元,簽發二百萬元本票是加利息二十五萬元云云,惟就被告戊○○與告訴人甲○○借款是否約定利息乙節,被告戊○○業已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向告訴人甲○○借款部分沒有付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依卷附被告己○○、戊○○所分別簽發上開支票四紙、本票一紙,發票日期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均在告訴人甲○○借款期間之後,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指:借款是被告戊○○先向伊拿,票事後才開等語相符,況且,若被告戊○○所稱係在結算債務後共欠一百七十五萬元一事屬實,而以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八十八年六月後即陷於無償債能力等語,何以被告戊○○未向告訴人甲○○要求返還上開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足徵被告戊○○確係向告訴人甲○○取得借款三百四十萬元,其上開所辯:僅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卷附支票三紙係拿本票去換時忘了拿回來云云,不僅核與上開卷附事證不符,且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被告戊○○以何原因向告訴人甲○○借款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借款名目?)借來週轉,不是跟甲○○說伊要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何借錢給被告卻不收利息?)因為被告與伊是鄰居,他跟伊講說他有困難˙˙˙(被告與你借錢時是以何理由?)都是說他週轉困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既於借款之時將需借款週轉之事實告知告訴人甲○○,被告戊○○自無施用詐術,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述:(何以前欠未還仍再借?)因為是好朋友故一直再借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三九頁),告訴人甲○○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向告訴人乙○○、黃月榮、甲○○借款之行為,既
非施用詐術,且告訴人等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按諸首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與被告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陳 彥 宏法 官 許 泰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琪 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一 │CH○八四一六│邱顯益 │⒈│⒈│五十萬元 ││ │五 │ │ │ │ │├──┼───────┼────┼───┼───┼───────────┤│二 │TH一一四四一│陳美惠 │⒈│⒏│五百萬元 ││ │五 │ │ │ ││├──┼───────┼────┼───┼───┼───────────┤│三 │TS二七二三○│湯秋娥 │⒋│⒎│一百五十萬元 ││ │三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