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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和飯店」,以宴請親友該公開儀式,現場並有二名以上證人證明其與丙○○業於該日結婚,而自該日起即為法律上合法之夫妻關係,戊○○明知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其二人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重婚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水一芳」餐廳,仍以宴請親友該公開儀式,現場並有二名以上證人證明其與不知情之朱熙潔於該日結婚,而重為婚姻,嗣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去法院公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朱熙潔之結婚登記。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伊有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分別與告訴人丙○○及證人朱熙潔完成結婚公開儀式,現場並先後均有二名以上證人證明乙節,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綦詳,並經證人朱熙潔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在卷,更有被告與告訴人結婚照片六幀,與證人朱熙潔結婚照片六幀附卷足憑,此外更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重為婚姻之行為甚為灼然。

二、至被告固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告訴人家中業與告訴人雙方以口頭方式協議離婚,且當時告訴人之父母及二位兄長俱在場見聞,復因伊前與告訴人結婚時,並無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伊誤認與告訴人間既無辦理結婚登記,則離婚時當無須再辦理離婚登記,是伊於八十八年年八月一日與證人朱熙潔結婚時,係誤認前婚(即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伊始與證人朱熙潔以公開儀式方式結婚,然伊實無重婚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一)、告訴人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迄未與被告協議解消彼此婚姻關係之情事。(二)、又證人丁○○、乙○○、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證人己○○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四人並無見聞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去其等住居處,與告訴人協議解消婚姻之情事等語,堪信被告辯稱,伊有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前去告訴人住居處,與告訴人協議解消婚姻關係之情事云云,尚難遽加採信。(三)、再證人楊宏義即被告之兄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其於某日晚上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爭吵之情事,嗣隔日其向被告詢問,為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即答稱,其業與告訴人離婚,其隨再向被告詢問,手續辦妥否,已登記否,被告旋回稱,已辦好,都弄好了等語,足見證人楊宏義既有向被告詢問,手續辦妥否,已登記否,則被告豈會不知協議離婚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解消婚姻之效力?(四)、況被告與告訴人結婚時,既知須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此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苟有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之情事,又豈會不知須辦理離婚登記?以解消彼此間之婚姻關係?足徵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信採。(五)、再且,戶籍遷出登記與離婚登記乃性質迥不相同之戶籍登記手續,此點僅須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為國立龍潭農工畢業乙節,復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明在卷,堪信依被告之智能、學識能力,似難謂不知該情,足見被告辯稱,因伊與告訴人結婚時並無辦理結婚登記,致伊誤認告訴人既已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出,則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業已解消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加憑信。(六)、不寧惟是,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所供,伊係根據常理判斷,始知夫妻結婚時須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是被告既知依常理判斷,結婚須辦理結婚登記,則伊豈不會再依「常理」推論,離婚時須辦理離婚登記?益見被告所辯,要屬編飾之詞,無足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裁判案由:重婚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