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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吳順騰係同居關係,共同生活二十餘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吳順騰因病危再度住院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念及與丙○○同居多年之情誼,乃要求與丙○○結婚,二人乃於病房中在結婚證書上用印(結婚之效力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並找丙○○同任職看護之同事鄭美雲、駱周碧玉於證婚人欄用印,嗣吳順騰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六時許病逝於上開醫院中,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吳順騰已死亡,如要取得吳順騰之遺產,必需由吳順騰之繼承人協同辦理。丙○○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擅自盜用死者吳順騰之印章,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偽造吳順騰名義之上開授權書,並持以向日盛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行使。繼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連續多次以吳順騰在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冒用死者吳順騰之名義,以電話委託方式賣出吳順騰之股票,使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填寫吳順騰以電話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之委託書,將吳順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售光(詳細時間、成交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日盛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及吳順騰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人。

二、丙○○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子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吳順騰已死亡,如要取得吳順騰遺產,辦理吳順騰所有車號00—三七四二號自小客車過戶,必需由吳順騰之繼承人偕同辦理,丙○○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指使乙○○,至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假冒吳順騰名義,偽簽吳順騰簽名一枚並盜用吳順騰印章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吳順騰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承辦之監理所人員據以虛偽申請吳順騰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並完成過戶登記為己名義,而使不知情之該管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輸入,經由連線移入電腦主檔,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為車籍登記用意證明,以公文書論之電子資訊檔案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吳順騰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人。

三、丙○○緣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吳順騰之繼承人偕同辦理,連續於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日,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未經吳順騰繼承人之同意,假冒吳順騰名義,偽簽吳順騰簽名並盜用吳順騰印章在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三至五號吳順騰名義之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三紙(起訴書誤載為跨行轉帳),再分別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寶島商業銀行行員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並因而使該行行員陷於錯務,分別從吳順騰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八萬元、六十九萬六千元及四萬六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吳順騰之繼承人及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吳順騰之兄甲○○及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余淑杏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吳順騰死亡後以電話下單方式出售吳順騰在日盛證券開戶之股票,使其子乙○○至監理所版裡吳順騰名下汽車過戶,並至寶島銀行提領吳順騰銀行存款等情事;被告乙○○坦承,前往監理所辦理吳順騰所有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惟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蘇秀春辯稱:與死者吳順騰同居數十年,死者名下之財產,均為伊與死者共同打拼而來得,吳順騰所有財產都是伊幫忙在處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吳順騰名下的汽車,是伊母被告蘇秀春辦理繼承,是被告丙○○叫伊去辦理過戶云云。惟查:

㈠關於死者吳順騰因病危住院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吳吳順騰與丙○○在病房

於結婚證書上用印,並找丙○○同任職看護之同事鄭美雲、駱周碧玉於證婚人欄用印等情,業據證人鄭美雲、曾大銘及潘超程在偵訊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確認被告蘇秀春就被繼承人吳順騰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告丙○○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桃院丁民家訴簡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對於告訴人甲○○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被告丙○○之訴駁回,被告丙○○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桃院丁民家愛字第三三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依據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足徵被告丙○○對於死者吳順騰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而死者吳順騰被繼承人之遺產屬於告訴人甲○○等繼承人全體共同共有。被告丙○○未經繼承人告訴人甲○○等人之同意,自不得自行出賣死者吳順騰在證券公司之證券,提領死者在銀行之存款,並叫其子即被告乙○○辦理死者所有汽車過戶至其名下。又縱使如被告丙○○所言,死者之遺產均要留給被告丙○○,亦須以吳順騰等全體繼承人名義將上開吳順騰所有之股票、存款及汽車等遺產移轉給被告丙○○,且被告丙○○對於吳順騰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渠名義為上開出賣股票、提領存款及將死者名下汽車過戶等行為,亦應有所認識,被告丙○○未經吳順騰繼承人之授權,逕行辦理,與法有違。則被告乙○○辯稱伊母親被告丙○○繼承而來,叫伊去辦理云云,顯悖於常理,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縱認被告丙○○與死者吳順騰以及證人等在病房結婚證書上用印,婚姻關係成

立,而後吳順騰死亡,關於死者吳順騰所留遺產股票、汽車,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事宜,有交通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九一四五號函檢附附件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三、受理過戶部分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台財證(三)第九五二六一號函檢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五條條文等附卷可稽。死者吳順騰未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故被告丙○○與死者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告訴人甲○○等人同為繼承人,被告丙○○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甲○○等人共同辦理吳順騰遺產之繼承,被告丙○○自不得擅自冒用死者名義出賣證券公司股票,提領死者銀行存款,並指使其子乙○○辦理死者吳順騰名下汽車過戶手續。

㈢至於被告丙○○辯稱:與死者吳順騰同居共同生活數十年,死者所有財產之事務

均由伊處理云云。然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如被告丙○○前段所述,死者關於財產之事務委由被告丙○○處理,吳順騰既已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丙○○自不得冒用死者吳順騰之名義,處分死者所有之遺產。是被告前開辯稱,與法不符,要無足採。

㈣此外,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單、日盛證券有價證券買

賣對帳單、日盛證券公司電話下單委託書影本二十一張、日盛證券公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四紙附卷足資佐證。

㈤綜上事證調查,被告丙○○、乙○○所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被告蘇秀春、乙○○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交路七四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印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準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擅自盜用死者吳順騰之印章,持之蓋用於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偽造吳順騰名義之上開授權書,並持以向日盛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行使。繼之連續多次以吳順騰在日盛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冒用死者吳順騰之名義,以電話委託方式賣出吳順騰之股票,使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填寫吳順騰以電話委託方式買賣股票之委託書,將吳順騰所有之股票售光,足以生損害於日盛證券公司對於有價證券買賣之正確性及吳順騰之法定繼承人甲○○等人,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應予更正;被告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蘇秀春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連續偽造寶島銀行取款憑條提領款項,被告丙○○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丙○○,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未敘及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日盛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擅自盜用死者吳順騰之印章,持之蓋用於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偽造吳順騰名義之上開授權書,並持以向日盛證券八德分公司營業員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等未起訴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丙○○與死者吳順騰共同生活數十年,死者吳順騰罹病均由被告丙○○長期在旁照顧,死者吳順騰死亡後身後事由被告丙○○辦理,此有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訃文附卷可稽,被告乙○○係由母親被告丙○○指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二人手段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吳順騰死亡後而生遺產糾紛,審酌被告丙○○與死者依法雖不具合法之夫妻關係,然共同生活數十載,而具有實質夫妻之關係,吳順騰罹病時被告丙○○長期照料生活起居,被告乙○○係受其母親被告丙○○指使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本院因認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尚,並予被告丙○○宣告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偽造吳順騰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文書,均已提出行使,該等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盜用吳順騰印章蓋用之印文,因為印章並非被告等偽造,

故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文書上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代理開戶買賣股票授權書、附表一編號三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文書,均為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均已提出行使,該等文書亦非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 稱 │數 量│沒收性質依據 ││ │ │ │ │├──┼──────────────┼────┼────────────┤│ 一 │吳順騰名義日盛證券代理開戶買│一 枚│該印章並非被告丙○○偽造││ │賣有價證券授權書上盜用吳順騰│ │,故上開授權書上之印文無││ │印章之印文 │ │庸宣告沒收。 │├──┼──────────────┼────┼────────────┤│ 二 │吳順騰名義汽(機)車過戶登記│偽造之簽│偽造吳順騰之簽名,應依刑││ │書上偽造吳順騰簽名一枚、盜用│名(署押│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吳順騰印章之印文一枚 │)一枚 │上開吳順騰印章並非被告等││ │ │ │偽造,故上開過戶登記書上││ │ │ │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 三 │吳順騰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三 枚│該印章並非被告丙○○偽造││ │條上盜用吳順騰印章之印文 │ │,故上開授權書上之印文無││ │ │ │庸宣告沒收。 │├──┼──────────────┼────┼────────────┤│ 四 │吳順騰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偽造之簽│偽造吳順騰之簽名,應依刑││ │條上偽造吳順騰簽名一枚、盜用│名(署押│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吳順騰印章之印文一枚 │)一枚 │上開吳順騰印章並非被告蘇││ │ │ │秀純偽造,故上開取款憑條││ │ │ │上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 │ │ │ │├──┼──────────────┼────┼────────────┤│ 五 │吳順騰名義寶島商業銀行取款憑│偽造之簽│偽造吳順騰之簽名,應依刑││ │條上偽造吳順騰簽名一枚、盜用│名(署押│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吳順騰印章之印文一枚 │)一枚 │上開吳順騰印章並非被告蘇││ │ │ │秀純偽造,故上開取款憑條││ │ │ │上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