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搶奪、脫逃罪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日止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又自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及桃園縣蘆竹鄉友人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甲○○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前往住處搜索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止,猶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又連續多次在住處及蘆竹鄉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止,連續多次,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前往甲○○住處搜索而再度查獲,現場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扣案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住處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住處被警逮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及臺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日止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三號裁定影本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桃女監衛字第○一六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危害身心甚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筒二支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於警訊、偵查中否認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住處搜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均非其所有,且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份及同年五月份,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其住處被警逮捕所採取之尿液有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有臺灣桃園監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不含逮捕後至採尿前)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上開供詞顯係為脫免當庭被送觀察、勒戒而為之說詞,不足採信,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