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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絲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匕首壹把、鐵絲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二)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甲○○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餘刑期已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匕首係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攜帶及持有,竟意圖供觀賞、擺飾之用,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自綽號為「阿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住所取得匕首一支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藏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五樓之一住處內。

三、甲○○嗣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而逮捕之,並自甲○○身上扣得海洛因二.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二.九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竊盜部分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且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扣得匕首一支;而甲○○因前涉犯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冒用其堂弟陳智和之名應訊,並先後於下列時、地偽造「陳智和」名義之私文書及署押:

(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甲○○指認照片黏貼紙三紙上及失竊車指認照片黏貼紙一紙上共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四枚及捺指印署押二十枚、口卡片二紙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十枚、訴訟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捺指印署押一枚、逮捕通知單(通知被告聯)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捺指印署押一枚、逮捕通知單(通知家屬聯)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捺指印署押一枚,而偽造表示由「陳智和」名義具領收受逮捕通知書二紙(含通知被告聯、家屬聯)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行使交還於製作之員警。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三枚及捺指印署押三枚。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二枚。

(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及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二十七枚。

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陳智和本人之權益(上述偽造捺指印署押部分,起訴書均漏未記載),嗣因承辦員警調出指紋卡片比對,始查知上情。

四、又甲○○為警察依法逮捕之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前揭派出所內,以利用警員偕其前往上開住所搜索取贓之機會,所預藏之鐵絲一支,將腳鐐內卡筍推開後,俟機由側門脫逃,並於警方追捕過程中,以持板模丟擲警員之強暴方式,意圖脫逃,惟尚未脫離警察監督力所能及之範圍,且旋即為警追緝而回,因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絲一支。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持有匕首及冒用陳智和姓名應訊偽告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開啟腳鐐脫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脫逃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用板模丟警察,只是把擋路的板模甩到後面,其不知有無丟到警察云云。然查:

(一)證人黃俊憲即前揭派出所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跑掉就趕快去追,伊一路追著被告,被告拿板模看著扔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衡情,被告於倉慌脫逃之際,如遇路有阻礙,應以採繞行閃避之舉措始屬合理,而非甘冒被捕之風險,耗費時力以排除障礙,足見被告確係持板模朝向追躡在後之警員丟擲,圖以施強暴之方式,冀求脫逃,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另被告自白之犯行核與證人陳明益即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承辦員警於偵訊中證述係向刑事警察局調取指模資料比對始查知被告係冒名應訊及證人黃俊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如何脫逃及其如何將脫逃之被告加以追捕而回等情均無不符(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偵查卷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前開警訊筆錄三紙、指認照片黏貼紙四紙、口卡片二紙、訴訟權利告知通知單一紙、逮捕通知單二紙(含通知被告聯、家屬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匕首一把、被告所有、供脫逃用之鐵絲一支在卷足憑,而扣案匕首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匕首無訛,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桃警保字第七四七六九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逮捕通知書二紙(含通知被告聯、家屬聯)內共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二枚,偽造表示由「陳智和」名義具領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行使交還於製作之員警。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以持板模丟擲追捕警員之方式脫逃,顯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所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二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捺指印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逮捕通知書二紙)之犯行,均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捺指印署押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次查,被告雖已經著手於暴行脫逃行為之實施,惟仍然未生有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未查,被告曾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二)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定;(三)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甲○○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二年七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所餘刑期已滿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法院通緝期間,不思悔改,竟為圖規避刑責,而一再謊報被害人即其堂弟陳智和之名義,並偽簽其署押,又以對警施暴之方式脫逃,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表內之時、地,所偽造之「陳智和」署押(簽名署押及捺指印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匕首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絲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陳 永 來法 官 范 明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表:

編號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

於指認照片黏貼紙四紙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四枚及捺指印署押二十枚、口卡片二紙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十枚、訴訟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捺指印署押一枚、逮捕通知單(通知被告聯)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捺指印署押一枚、逮捕通知單(通知家屬聯)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一枚及捺指印署押一枚、第一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三枚及捺指印署押三枚。

編號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二枚。

編號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及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上偽造「陳智和」之簽名署押二枚及捺指印署押二十七枚。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