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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徐美嬌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二人與公司同事孫鳳英、那玉琴、歐茂榮等人,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一樓公司宿舍喝酒聊天,嗣乙○○與徐美嬌先行至上址二樓寢室就寢時,雙方因徐美嬌懷疑乙○○外遇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公司宿舍所有之圓形凳子揮打徐美嬌,致該圓形凳子之椅背擊中徐美嬌後腦勺,乙○○繼而以拳頭歐打徐美嬌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徐女受有額部三Ⅹ0.二公分皮下出血、頂骨部三Ⅹ三公分疑似血腫、左前臂外側、右眼眶下,右額及頂部(三Ⅹ三公分)皮下淤血,右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嗣因徐美嬌昏迷不醒,乙○○見狀始緊急將徐美嬌送醫救治,徐女仍因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孫鳳英、那玉琴、歐茂榮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徐美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結果,認死者徐美嬌受有額部三Ⅹ0.二公分皮下出血、頂骨部三Ⅹ三公分疑似血腫、左前臂外側、右眼眶下,右額及頂部(三Ⅹ三公分)皮下淤血,右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研判死者死因為:「死者係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可能被椅子重力敲打後跌倒所致」等情,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四六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五五號鑑定書各乙份、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按。再者本件被害人徐美嬌之死亡結果係在其與被告酒後發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發現房內行走空間狹窄,而被害人主要係因外傷性頸椎脫臼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其他傷害為四肢、臉部、手臂等多處擦傷、瘀血,顱骨無骨折,研判死因應係遭被告持椅子重力敲打後跌倒所致,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可稽,參以被告行凶後,立刻呼叫友人叫救護車緊急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證人那玉琴、歐茂滎證述明確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按人體頭部乃掌管人體神經中樞之重要器官,無論持硬物,或以拳腳對之施以重擊,客觀上有可能足以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周知,被告乙○○乃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正值壯年,且體格壯碩,被害人則為一柔弱女子,身材嬌小,勢必不堪被告以如圓凳之堅實硬物或施以拳頭重擊,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因妻子懷疑我有外遇,故二人發生爭吵」、「我因有喝酒,一時失控才出手毆打她致死亡」、「我當時有些喝醉,但是我太太下樓吵,我心情不好」、「(你總共用椅子打你太太幾下?)不只一下,我那時好像全身爆炸,很生氣,所以不記得打了死者幾下,我用椅子打我太太時,她在叫,後來椅子不知道何原因掉了,可是我太太又繼續唸,我就用拳頭打我太太的頭及身體,打了幾下,我也不記得」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加以被告處於酒醉狀態,致被告因氣憤難忍之情況下出手重毆被害人,有致被害人無法承受其重擊而致死亡結果,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被告在盛怒及酒醉之情況下尤持圓凳之硬物及重拳揮打被害人徐美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傷外,並因此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綜上,本件係被告持圓凳揮打並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受傷並因此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其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氣忿所致、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犯後坦承犯行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圓形椅凳一張,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