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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與謝新銘係甥舅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叔姪關係),謝新銘曾透過甲○○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借貸,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二十時十分許,因謝新銘久未償還借款本息,甲○○乃與「小陳」至謝新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大聲爭執後,謝新銘表示無力償還,引起甲○○及「小陳」之不滿,二人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抓住謝新銘身體往牆壁推,隨由「小陳」拳打謝新銘頭部,並緊抓謝新銘頭部撞擊牆壁,致謝新銘受有右顳骨折、右頰血腫、右耳出血、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惟延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分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後併發顱內壓增加及支氣管炎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提起公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謝新銘係伊舅舅,伊不可能打伊舅舅,謝新銘係透過伊向「小陳」借款,因伊是借款之保證人,「小陳」知伊住處,因此要伊一起向謝新銘索債,當日係「小陳」毆打謝新銘,伊雖在場,但因伊很怕「小陳」,所以都不敢插手,伊並無傷害謝新銘等云云。

二、經查,右揭時地,被告與「小陳」二人同至被害人謝新銘住處,因索債不成,憤而毆打謝新銘並抓謝新銘頭部撞擊牆壁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謝新銘於何時向甲○○借錢,並不清楚,惟知道他向從事放高利貸的侄子甲○○借十萬元,利息一期十天為三萬元,案發那天甲○○就與另一位男子向謝新銘要錢,一共連本帶利要十三萬元,謝新銘沒有錢還那麼多的錢,當時我在外面看他們三人在客廳爭吵,又看見甲○○抓住謝新銘身體往牆壁推,靠牆之後,另一名年籍不詳男子立即用拳頭打我同居人謝新銘頭部之後,又抓著謝新銘的頭髮用力撞牆,以致頭部嚴重內出血...」、「甲○○及另一位年籍不詳男子聯手將謝新銘毆打成傷,...他們在客廳向謝新銘要錢時,我在門口聽見甲○○向謝新銘要錢及利息未果,甲○○及不詳男子二人就聯手打謝新銘頭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十分,甲○○跟不詳男子到家裏與謝新銘爭執,一直問他舅舅何時還錢,直逼到牆邊,另一名男子抓謝新銘的頭髮撞牆,...」等語,其證述關於被告甲○○及「小陳」男子於案發當時之舉動及渠等傷害謝新銘之方法及位置,與檢察官相驗屍體及法醫鑑定謝新銘係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後併發顱內壓增加及支氣管炎之死因相符,雖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謂渠當時並無看到係何人傷害謝新銘,警訊及偵查所言均係警察教伊如何講的云云。然查:㈠證人戊○○證述被告甲○○及「小陳」男子,於案發時間因索債至謝新銘住處,相互爭執,謝新銘因無力還款,被告即與「小陳」男子將謝新銘推至牆邊毆打並將謝新銘頭部撞擊牆壁等情,除被告甲○○否認毆打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若證人戊○○當時未在場目擊,何以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時之情景?㈡謝新銘之子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警訊筆錄即證稱:「我聽我阿姨戊○○說當時甲○○與另一位年籍不詳男子來找我父親要錢未果,就與我父親發生爭吵,當時我阿姨在外面門口往裏面看見我表哥甲○○用右手抓著(謝新銘)衣領,左手推向牆壁靠著,而另一位年籍不詳男子就用手握著拳頭打我父親的頭之後,又抓著頭髮撞牆,以致頭部重傷,...」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而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筆錄誤載十六日)謝新銘傷重轉診林口長庚醫院,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謝新銘傷重不治死亡,始經警分別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及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筆錄,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則依筆錄製作之時間順序,顯然丙○○筆錄製作在前,如謂戊○○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果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警察所教云云,則何以丙○○於警訊時即證稱戊○○曾告知被告甲○○有毆打謝新銘等情?且其細節均與戊○○嗣於警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另參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之七月六日凌晨二時許,曾撥電話嚇稱要是謝新銘不出面解決問題,就給他死等語,及被告於案發後即未敢再至謝新銘住處,經通緝後始到案等情,足徵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警訊內容係警察所教及未看見何人行兇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實在,應以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被告辯稱未與「小陳」男子共同傷害謝新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渠亦為「小陳」男子毆打並丟在南投山區云云,然被告既未提供「小陳」男子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傳查,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渠確曾為「小陳」毆打及丟棄於南投山區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辯解,尚難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謝新銘因被告與「小陳」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顳骨折、右頰血腫、右耳出血、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診治,惟延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分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後併發顱內壓增加及支氣管炎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其死亡既因被告與「小陳」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謝新銘因外傷性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後併發顱內壓增加及支氣管炎而死亡,其死亡亦應為被告及「小陳」男子為傷害行為時所能預見,因之,被告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被告甲○○與綽號「小陳」男子因索債不成,憤而毆打被害人謝新銘,並執謝新銘頭部撞擊牆壁致謝新銘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而以頭部撞擊牆壁可能導致頭臚破裂而死亡,固為被告客觀上能預見,然以被告僅係為索債,主觀上並無使謝新銘必死之動機,加以被告與「小陳」於行兇後,尚停留於犯罪現場,已據證人即謝新銘之子丁○○到庭證述在卷,被告甲○○應無殺人之故意,應可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與被害人謝新銘為甥舅關係,竟為金錢借貸而與「小陳」男子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其背於倫理親情,惡性實屬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