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楊久弘律師劉樹錚律師被 告 丙○○
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宏律師
劉樹錚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癸○○係設於桃園縣○○鎮○○里○○○路○○○巷○號之「羅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羅氏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公司財務及業務,為實際負責人,因不諳會計記帳實務,而將公司原始支出、收入傳票交由宏信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委託宏信會計事務所將上開會計事項登載、記錄於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癸○○明知其所經營之羅氏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並未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就八十六年營業年度之公司盈餘決議分派(分派股東股利或員工紅利),卻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簽發以羅氏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BN0000000至BN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予股東己○○、壬○○及丁○○,充作八十六年度羅氏公司盈餘分派股利之一部分,且未確實填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造成不知情之宏信會計事務所人員於受羅氏公司之委託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此在羅氏公司財務報表上漏未登載,癸○○即以此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方式,致使羅氏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同時也未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己○○、壬○○及丁○○三人(公訴人所指其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犯嫌部分,詳如後述),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林梓禎提出本件告訴,癸○○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據各股東出資比例結算、分配羅氏公司八十六年營業年度之盈餘,並補開立上開支票金額之扣繳憑單予股東己○○、丁○○、壬○○。
二、案經林梓禎、丁○○、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為羅氏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業務及財務,為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並辯稱:當初是因為股東要求先行分派部分股利,且詢問過會計師表示可等到次年召開股東會決議討論再補行申報,豈料股東會不同意分配,並非刻意不予登載,且也已於八十九年補開扣繳憑單及補繳稅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癸○○為羅氏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經營公司業務、財務等事項,並於
八十七年間開立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為到期日,羅氏公司為發票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十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N0000000號、BN0000000號、BN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付給羅氏公司股東己○○、壬○○、丁○○三人,作為八十六年營業年度公司盈餘股利分配之一部分,其後均經己○○、壬○○、丁○○等人提示兌領,然上開支出並製作傳票也未登載於羅氏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情,為被告癸○○所自承,復經證人即羅氏公司股東己○○、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七月九日竹商銀楊梅字第一五二之一、二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丁○○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簿內頁影本等在卷足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是被告癸○○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羅氏公司股東己○○、丁○○、壬○○每人各十萬元,充作羅氏公司八十六年營業年度盈餘分派股利之一部分,且未製作現金支出傳票,或登載於公司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上等事實,應屬無疑。
㈡被告癸○○雖辯稱:當時因快過年,應股東要求才在股東會決議分配公司八十
六年營業年度盈餘前,先發放部分股利給股東,等到股東會決議股利分配確定後再行結算,因此未登載在該年度會計表冊云云。然公司會計帳冊之記載,本即應依法為翔實之記載,與公司規模大小無涉,且公司既有款項支出,即應記入會計帳冊,以使帳目記載與實際相符,自不因款項用途而有差異,而被告癸○○既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實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癸○○亦自承:事先問過會計師,會計師向其表示五月才作帳,後來股東會因未決議分配所以才沒登載於會計帳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癸○○顯明知應將該筆支出登載於公司會計表冊上,以使帳目記載與實際相符,卻仍刻意未製作支出傳票,而使受公司委託登載會計帳冊及財務報表之宏信事務所會計人員漏未為登載上開事項,其犯行昭昭甚明,被告癸○○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諸羅氏公司於申報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檢附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羅氏公司於八十六營業年度結算時之累積虧損、本期損益各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因羅氏公司並未就盈餘部分提列為法定公積、資本公積、特別公積,或係轉增資(未有變更章程之紀錄),則羅氏公司八十七營業年度結算時之累積虧損應為三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然觀諸卷附羅氏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登載公司累積損益卻只有二百八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兩者顯然不符,是如被告癸○○非以分派羅氏公司營業年度盈餘之名義支出該筆款項,實無從解釋羅氏公司之累積盈餘何以會減少?而被告癸○○既有分派部分盈餘充作股利之行為,應法自需於羅氏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屬財務報表之一種)揭露其分配股利或紅利之事實,然其卻故意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登錄,其行為顯已使羅氏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至屬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開所為辯解,無非係飾詞矯卸之詞,要無足採,仍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癸○○係羅氏公司董事長,且為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人,為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是核其前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癸○○此部份所為係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罪嫌,然查該條規範之對象為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負責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罰該商業負責人;然本件羅氏公司並未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或會計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審一第0000000000號函復卷可資佐證,是羅氏公司既未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事項,公訴人誤被告癸○○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顯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本院未及於最後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癸○○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示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並經被告癸○○當庭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對被告癸○○之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附此敘明。至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宏信事務所會計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癸○○為羅氏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應就公司之會計帳冊為翔實之記載,卻刻意遺漏不登錄,致使公司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然其嗣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決議結算八十六年度之公司盈餘、分派金額,並補行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丁○○、己○○、壬○○,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癸○○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癸○○前雖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然除此之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並受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事後已補開立扣繳憑單,並與告訴人即羅氏公司股東林梓禎、丁○○、壬○○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資參佐,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為羅氏公司董事長,竟於八十七年間授權共同被告丙○○(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詳如後述)簽發以羅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予股東己○○、壬○○及丁○○,充作八十六年度羅氏公司之股利,惟卻未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己○○、壬○○及丁○○三人,而幫助該三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癸○○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關於「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基此論究刑責,即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方屬公允。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癸○○簽發以羅氏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BN0000000至BN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予股東己○○、壬○○及丁○○,充作八十六年度羅氏公司股利,並未開立扣繳憑單一情為其論據,惟並未明確指明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癸○○係如何施用詐術,或以何種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積極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不為代徵稅捐之行為,而以此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尚難僅以推測、擬制即認被告癸○○涉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況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詢問有關己○○、丁
○○、壬○○等人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申報及繳納之情形,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函覆稱:並未發現己○○、丁○○、壬○○於八十六年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再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申報扣免繳憑單而未依現申報者仍應補報,其補證年限為五年或七年(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或雖已扣取稅款,但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至已依規定辦理扣繳、經繳納扣繳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而僅部分所得於給付時未予報繳者,除查得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外,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又上開三人之所得年度雖為八十六年度,因所得給付年度為八十九年度,故應歸課所得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北區國稅楊梅二字第0九二一00一六八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附之資料)。是所得人己○○、丁○○、壬○○等人既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癸○○當無可能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至屬灼然。而縱被告癸○○未於八十七年間依法開立八十六年度之股利扣繳憑單予己○○、丁○○、壬○○等人,而有違法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等規定而需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然此亦僅為行政罰鍰,核與刑罰無涉,特予說明。
㈢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所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不為代徵或係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癸○○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癸○○、丙○○、庚○○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癸○○係超翔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里○○路○段○○○號,下稱超翔公司)之董事長,超翔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召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及改選董、監事,而需要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癸○○乃委由祥生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戊○○,代為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然因戊○○發覺該公司所作之會議記錄與改選之程序有違,另增資部分在時點上與銀行之存款亦無法相符,乃在癸○○之授意下,另行製作偽造股東臨時常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並修改開會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不實記載,再由祥生會計事務所,以前開偽造不實之會議記錄內容及開會時間,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公司章程變更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㈡又被告癸○○為超翔公司之董事長,庚○○為超翔公司之會計,分別為超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均明知超翔公司所坐落之土地及廠房係癸○○之妻丙○○所有,出租予超翔公司並訂有租賃契約,並非超翔公司所有,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超翔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於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項下登載價值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而使會計帳冊之記載產生不實;㈢另被告丙○○為羅氏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癸○○授權、指示簽發以羅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予股東己○○、壬○○及丁○○,充作八十六年度羅氏公司之股利,惟卻未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股東己○○、壬○○及丁○○三人,而幫助該三人逃漏稅捐,同時未在會計報表中記載前開事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㈣另被告癸○○、陳美里二人明知羅氏電子所營項目為:各種電子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及上列有關業務之進出口及經營投資,並不含家電用品之生產及銷售,且明知公司攤列「交際費」係按公司實際營業數額之一定比例,不得毫無目的之攤列,竟委由宏信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邱碧雲,將採購目的係供羅氏公司交際、饋贈客戶所購進之家電,在超過交際費用比例以外部分,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並記入財產目錄欄之生財器具項下,記載:冷氣機十六台、電視機十五台、洗衣機七台、電冰箱八台。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被告丙○○涉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及同條第三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另被告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為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以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梓禎、己○○、壬○○等人之指訴、證人戊○○、邱碧雲之證詞,並有偽造之超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記錄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租賃合約書、羅氏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產目錄、股東丁○○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簿內頁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癸○○、丙○○、庚○○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癸
○○辯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雖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及股東會會議,但是提前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且有決議增資、改選董監事,內容並沒有不實,其未曾指示或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變更董事會、股東臨時常會記錄及開會日期;至於超翔公司所坐落的土地確係向丙○○承租,但是廠房是超翔公司自行出資建造,當屬超祥公司所有,自可將廠房列於資產負債表的固定資產欄下,其並未將土地列入該項目中;至將用於餽贈廠商之家電用品費用列在公司生財器具項下,全是交給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來處理,並不清楚其處理狀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只在公司負責對內、對外產品品質管理及人事行政管理,雖有發放員工薪資,但並沒有參與羅氏公司或超翔公司會計業務,與會計事務所人員完全沒有往來,也未簽發支票給己○○、丁○○、壬○○等語。另被告庚○○則以:接手會計業務時,就已經將超翔公司之廠房部分列於資產負債表的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欄下,伊只是照著之前做法處理,且是交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處理,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癸○○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⑴依照卷附超翔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向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
登記申請時所附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資料顯示,超翔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討論並決議變更所營事業、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等事項;繼之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召開董事會,依超祥公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發行新股案(即增資)。另於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案,決議由癸○○、林梓禎、己○○、鍾梅英為董事,丙○○為監察人;同日十一時許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事項為改選董事長,決議由癸○○擔任董事長。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變更內容包含營業項目、增資、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後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再度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選任董事為癸○○、林梓禎、廖清惠、蘇月枝,監察人為丙○○,於同日十一時許,召開超翔公司董事會,討論及決議事項為選任董事長為癸○○,並在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公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等事實,均有上開會議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可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四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一頁)。然實際上,超翔公司並未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或是董事會會議一情,業據被告癸○○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庚○○供稱:超翔公司均是在晚間六點左右才會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而且出席股東會親自簽名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且觀諸前開超翔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其上登載紀錄人員均為告訴人即超翔公司總經理林梓禎,惟告訴人林梓禎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境台灣,同年七月十九日始入境台灣,此有林梓禎護照、國人出入境日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二頁),焉有可能參與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超翔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或是董事會,甚或擔任會議紀錄人員?是可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時間,超翔公司確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或董事會議,應屬無疑。
⑵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經查,本件超翔公司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通知各股東開會,針對公司欲與大陸、香港合資設廠之相關業務為所營事項之變更,此有場內股東開會通知書、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業登記項查申請表各一紙、超翔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另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超翔公司二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癸○○為主席,庚○○為紀錄人員,出席人員即股東甲○○、丙○○、陳國清、己○○、乙○○、辛○○、林盛保、廖清惠、魏木貴等人,而該次會議內容主要討論該公司在大陸業務、變更印鑑證明等相關事宜,會議也提及董監事人選之變更等事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一二四頁),而證人即超祥公司股東己○○、鍾梅瑛亦均證稱:有參與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股東臨時會,且己○○及辛○○均有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偵續第六十四號卷第五十八頁),另證人即超翔公司股東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間有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印象比較深刻的一次是要改選董監事,另外也有收到過廠內股東開會通知(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六四二號卷第二三五頁)之資料,也有到場參加,親自簽名在會議記錄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超翔公司股東甲○○也到庭證述:八十一年間有開會討論過增資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另於八十二年間為了改選董監事,有召開過股東臨時會,有親自簽名在會議記錄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超翔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向主管機關即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前,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司章程之修訂、改選董監事等事項,一經股東會決議後即生效力,至於形式意義之書面章程於何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對已生效股東會之決議尚不生影響,且股東會決議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然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該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存在,故本件公訴人所指超翔公司就股東會決議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章程等事項之會議記錄上登載之開會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固屬不實,然超翔公司就上開增資、改選董監事、及變更章程等事項,既確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則被告癸○○依此委由會計人員即祥生會計事務所人員戊○○、葉瑞金繕打上開會議記錄,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變更章程等申請,實質登載內容並無不實,自與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本件係癸○○將超祥公司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併委請祥生會計師事務所之戊○○辦理,被告癸○○並未實際參與製作卷附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並依此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也未指示相關會計人員如何登載會議記錄一情,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人員葉瑞金亦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超翔公司之會議記錄為其受超翔公司委任所製作的,但是日期是我們(會計事務所)決定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五七頁反面),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何刻意指示會計人員就會議記錄為虛偽不實之登載,或是明知會議記錄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仍提出向主關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行為,或知情共犯,自不能遽令其擔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㈡被告癸○○、庚○○、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
⑴本件地號為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一四0之六、之七、之八、之九
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原係被告丙○○所有,於七十九年間出租予超翔公司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附之資料),且為被告癸○○所自承不諱;而被告癸○○為超翔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被告庚○○為超翔公司之會計人員等情,為告訴人林梓禎指述甚詳,復為被告癸○○、庚○○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又超翔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資產負債表中,在固定資產欄之房屋及建築項下,卻列有三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之資產紀錄,然按一般會計實務,該科目項下本即僅登載房屋及建築之價值,並不包含所坐落之土地,蓋土地本無累計折舊之問題,當無可能共同列入「房屋及建築」項下,而計算累計折舊,且分屬二項會計科目,本件觀諸卷附之超翔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檢附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固定資產「土地」項下金額為空白,僅在「房屋及建築」項下金額登載為三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見同上偵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四頁),是超翔公司並未將土地列入公司固定資產中,公訴人認被告癸○○亦將係爭土地價值虛偽列入超翔公司固定資產中,顯有誤會。又查超翔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向被告丙○○承租系爭建物,該建物僅二百三十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約零點三零二五坪,是約七十坪左右),爾後經超翔公司出資擴建,於八十二年間廠房已擴建至二百多坪,此為被告癸○○、丙○○所供陳,復為告訴人林梓禎亦不否認(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十頁),且有相關廠房興建之發票、傳票、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續卷第七四頁至第八八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被告癸○○抗辯稱該廠房擴建部分為超翔公司出資建造等情,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人員戊○○亦證稱:依據會計帳冊製作原則,如公司租借土地興建廠房,仍可將廠房列入固定資產中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七三頁),是上開廠房既為超翔公司所出資興建,自應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縱因故未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然此僅生民事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無礙其所有權之原始取得,因之被告癸○○將超翔公司增資擴建部分,列為超翔公司固定資產而登載於公司資產負債表內,當無違相關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癸○○係將上開土地價值利列入公司固定資產之「房屋及建築」項下,然此為被告癸○○及庚○○所否認,且與會計記帳實務不符,已如前述,而遍查全卷,公訴人或告訴人林梓禎均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該「房屋及建築」所登載金額(即三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包含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尚屬不能證明。至被告庚○○雖係負責超翔公司之會計人員,僅負責將發票、收據等原始憑證交給會計師製作報表,並未看過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情,經證人即祥生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黃如君證稱:超翔公司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的資產負債表資料是依據庚○○所提供之公司資料來製作,做好後交給黃成鈞,年終報稅時才會將年終報表在客戶要求下提供等語甚明,實難認被告庚○○有實際參與資產負債表製作,自不能僅因被告庚○○為超翔公司之會計人員,遽令其擔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更何況,本件並查無證據足以佐證超翔公司此部分資產負債表有何登載不實之處,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庚○○涉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況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詢問有關八十九年間查核超翔公司固定資產資料結果等事項,並未查獲超翔公司有何涉嫌逃漏稅捐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區國稅局楊梅資字第0九一一00九六二八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附此敘明。
⑵另被告癸○○雖對於羅氏公司將用以餽贈客戶之冷氣、電視、電冰箱等物
,列入資產負債表之生財器具項下之事實固不否認,然辯稱:因不諳會計記帳法規,故將之全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處理,事先並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即宏信會計事務所人員邱碧雲證稱:公司餽贈客戶家電等物,依據會計專業知識,將之平均攤列在相關項目下,因不知道羅氏公司購買上開家電用途,所以依照會計記帳原則,將之列在公司固定資產中生財器具項下,是伊授權彭惠玲製作,事先並未告知癸○○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證人彭惠玲亦證稱:八十六年間替羅氏公司記帳,而當時依據發票上的項目,按會計法則、常識,將冷氣、電視、洗衣機等記載在生財器具項下,癸○○並未告知如何記載,一般會計事務所都是這樣記載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偵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顯然被告癸○○並未實際參與製作該會計表冊,也未從中指示宏信會計事務所人員就該會計事項應如何登載,此外,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猶登載或授權會計人員登載於會計表冊上之行為,或與會計人員就此會計事項之登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⑶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為羅氏公司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
、經辦會計人員,然訊據被告丙○○始終否認有何參與羅氏公司會計報表製作之行為。惟遍查現存卷內各項羅氏公司傳票、發票、會計表冊、或其他相關財務報表,均未發現有被告丙○○經辦之紀錄,被告癸○○亦供陳:丙○○雖為羅氏公司之股東,然僅在羅氏公司負責人事管理方面事務,並未經辦公司財務或會計事項,羅氏公司之會計帳冊均是交由宏信會計事務所邱碧雲、彭惠玲處理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子虛。況告訴人林梓禎亦陳稱:當初是因丙○○負責公司內員工薪水發放,這些一般都是會計在做,且依常理會計事務所都是受客戶委託記帳,所以認為被告丙○○與癸○○是共犯,但此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等語(見偵續卷第一六七頁、偵卷第一四九反面),而告訴人之指述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為羅氏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或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癸○○就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梓禎單一且屬個人臆測之詞,遽令其負擔該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雖被告癸○○、庚○○、丙○○三人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然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規定,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復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均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癸○○、丙○○、庚○○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論斷。是縱認被告癸○○、丙○○、庚○○僅空言否認,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或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以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及庚○○二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之行為,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癸○○、丙○○、庚○○涉有此部份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爰就被告癸○○被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部分;被告丙○○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及第三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之部分;被告庚○○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丙○○、庚○○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