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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錦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邱國錦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邱國錦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五樓頂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設於大陸之新得利塑膠五金(深圳)公司(下稱新得利公司,負責人丙○○)簽訂手機電池來電電路開發合約書、光片模具制作及保管合約書二份,約明由新得利公司將丙○○所創作之電路圖、光片圖樣與開模費用交與頂尖公司,由頂尖公司負責開模製造「用於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上的冷光片來電顯示裝置」,再將產品回售與新得利公司。丙○○為確保其創作免遭他人之剽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偕邱國錦至歐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歐聯),將其所創作之「手提電話及通訊設備上的冷光片來電顯示裝置」委請歐聯代辦專利申請,但因丙○○在台並無聯絡之處所,乃委託邱國錦為本件專利案之聯絡人並代收文件。嗣二項專利申請案送件後,歐聯依約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紙交予邱國錦,邱國錦取得該二紙收據後,將之轉交予丙○○,丙○○發現其中一紙編號00000000號之收據,未蓋有智慧財產局之收件章,乃交予邱國錦,委託其送回歐聯補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邱國錦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寄回歐聯,請歐聯送補收件章,歐聯取回該紙收據,送補蓋章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限時掛號寄還邱國錦,詎邱國錦取得該紙00000000號收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未將收據轉交丙○○,嗣因丙○○向其所訂之貨品,均未依約收貨,致其嚴重積壓成本,為求解決,邱國錦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點,同時將該紙00000000號收據及另一紙00000000號收據之影本(正本丙○○已取回)上,加蓋「頂尖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字樣,變造該二紙收據之內容,並出示予三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峻公司)之負責人乙○○,使乙○○誤以為頂尖公司就所出售之發光電池,有專利權,而向邱國錦訂貨,致生損害於丙○○所享專利權之利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光大展覽館參展時,發現三峻公司之展售產品與其所研發之產品相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國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二紙收據影本上之「頂尖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非其公司之印章;且未在收據上蓋章,不知是誰蓋的;告訴人是委託歐聯甲○○補蓋章,其未受委託,且當時已出國,也沒有那張收據,該二紙經變造之收據,亦非其交予三峻公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查:

(一)系爭二紙收據其上原無任何有關申請人之記載,此有未經變造前之收據二紙(參偵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附卷可稽,惟在歐聯將其中一紙收據寄交被告後,被告在右揭時間,與證人即三峻公司負責人乙○○洽談交易時,所提出之收據已增列有「頂尖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復有經變造後之收據二紙(參他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可考,是該二紙收據在被告自歐聯取得收據後,交予證人乙○○之前,加以變造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實受告訴人之委託,擔任告訴人與專利代理人歐聯間之聯絡人,並代收文件,歐聯並已將本件系爭收據寄交被告所經營之頂尖公司收受等情,除業據證人即歐聯之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送件後,我將二張收據,交給被告,告訴人當時也在場,因為他們約定以被告作聯絡人,後來被告跟我聯絡,說有一張沒有收件章,我請他郵寄過來,我小姐再拿去補章,補好後,我再寄給被告。」、「(補章的事情,告訴有無直接與你接洽?)沒有,都是被告跟我聯絡,原先就約定與被告聯絡。」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二份(參他卷第四、五頁)、告訴人與歐聯之專利委任契約書(參他卷第三十五頁),以及歐聯八十八年收掛號信紀錄簿(參本院卷)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未受委託,亦未代收該紙收據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已坦承收據上所加蓋之「頂尖開發有限公司」及發票章,均是該公司之印章,且該章並未遺失過(參該日訊問筆錄),其嗣於審理時,否認該印為其公司之印章,核與其前開所供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且查被告係以頂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證人乙○○洽談買賣交易,當時為介紹公司之產品,而連同產品目錄,主動一併將該二紙經變造之收據,提示予證人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他卷第五十二頁),此外,並有三峻公司開立予頂尖公司之支票一紙(參他卷第九頁)、被告公司簽收三峻公司支票之簽收收據(參他卷第十頁)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未提出該二紙經變造之收據予證人乙○○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由被告在與證人乙○○交易時,主動提出收據推知,顯然被告是有意讓證人乙○○觀看該二紙收據,也知收據上已變造加載頂尖公司之名稱於其上,被告為增加客戶對產品之信心,而提示經變造之收據。參以該紙收據在歐聯寄交被告之公司後,被告均未轉交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被告之「頂尖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復未曾遺失,衡諸常情,該紙收據自係

由與頂尖公司關係頗切之人所為,否則於己又有何利益,被告係頂尖公司之負責人,其與頂尖之關係,孰人能比,是該收據上加蓋之印章,應為被告所為無疑。且被告於變造後復交予證人乙○○,其行使變造之公文書,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出境至大陸,不可能變造及交予證人乙○○云云。惟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境,且於年底前未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可按,惟被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即自大陸返國,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至二十八日始與證人乙○○,在大陸展覽會場相遇,被告於同年四月間交樣品、目錄予證人乙○○參考,其後雙方於同年五月正式成立契約關係,證人乙○○向被告之公司下訂單,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可考,由上開各節觀之,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返國至提供樣品、目錄予證人乙○○,前後有三月餘之時間空檔,是被告以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離台為由,作為其不可能收受該紙收據,並加以變造,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系爭二紙收據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本於其職權所製作之規費收據,應屬公文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亦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第二百十一條公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變造及行使二張公文書,侵害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未能順利,告訴人遲未收貨,為減少公司之損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如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國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未得新得利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研發之來電發光電池出售與三峻公司,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已具狀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李 桂 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