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被 告 甲○○
己○○右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一、一七七0四、偵緝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件所示支票壹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其上印文如附件一支票正面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件所示支票壹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其上印文如附件一支票正面所示)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件所示支票壹紙、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其上印文如附件一支票正面所示)沒收。
乙○○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己○○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而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撤銷假釋後,現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二月五日,執行期滿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恰結識經營地下錢莊綽號「偉偉」之人,乙○○、甲○○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乙○○住處,乙○○、甲○○共同向庚○○詐稱乙○○需款恐急,要求庚○○同意貸與金錢,並表示庚○○如願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向錢莊典當,乙○○隔日定可籌錢將車輛贖回,致庚○○誤信乙○○的確有急用及乙○○、甲○○均保證次日即可將車輛贖回,且在乙○○、甲○○百般藉詞取信之情形下,庚○○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供典當借款,甲○○遂聯絡不知情綽號「偉偉」之友人後,陪同庚○○共同搭乘前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旁某麥當勞速食店,由甲○○聯絡其從事錢莊之友人「偉偉」到場,要求庚○○在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始由「偉偉」借予庚○○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預扣利息一萬元後,給付九萬元予乙○○,該贓款即由乙○○、甲○○二人朋分花用。乙○○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在上址長樂街住處向庚○○詐稱:前開車輛因借友人使用不慎出車禍,需三萬元才能將該車輛取回,致庚○○再次陷於錯誤,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乙○○,嗣乙○○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付款予地下錢莊贖回車輛,經庚○○向監理機關查詢時,始知該車輛已遭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受騙。
二、己○○曾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己○○積欠第三人周繼隆酒帳計二十八萬元,因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與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乙○○查閱報紙所刊登俗稱「芭樂票」之廣告後,以三千元之代價向自稱「小錢」之男子購買票號為三0三六九二號、發票人為丙○○○(但發票人尚未蓋用印文或簽名在其上)、發票日期空白、票面金額十萬三千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一紙(乙○○、己○○均不知該票係他人遺失之物),再由乙○○囑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丙○○○」印章一枚後,在桃園縣中壢市篤行六村四號己○○住處,由己○○蓋「丙○○○」之印文在前揭支票上,並填載發票日期,由己○○於同年三月底某日,在上址住處在該偽造之支票背面簽名「己○○」加以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周繼隆以抵償部分酒債,嗣周繼隆將該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趙益長調現,趙益長更向不知情之吳明光調現,吳明光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囑託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行提示交換時,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事實欄一之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需款恐急,才向被害人庚○○借錢,因庚○○身上沒有錢,才請庚○○去典當車子,伊會再籌錢還給庚○○,伊所以庚○○向稱隔日就會還他錢把車子贖回來,實在是因為太需要這筆錢,才會如此說;至於欺騙庚○○稱車子借給朋友,需要三萬元,才能取回車子,也是因為急需錢才如此,並沒有詐欺的故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因為乙○○需要一筆錢,伊恰好認識經營錢莊的朋友,伊只有介紹並聯絡錢莊的人,伊陪同乙○○、庚○○至桃園市○○○路的麥當勞,庚○○向錢莊典當車子借款十萬元,扣除一萬元利息,實拿九萬元,乙○○有拿幾千元給伊,但這是乙○○清償欠伊的錢,伊並沒有請庚○○把車子典當借錢,也沒有說隔天就會還錢把車贖回的話,是庚○○自己決定典當車子,之後沒多久伊就入獄執行,並不知道乙○○沒有將車子贖回的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陳:「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九點左右,乙○○打行動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到樹林他朋友那裡,在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乙○○又帶我去吃宵夜,在吃宵夜後,他就說朋友有個朋友找他很急,因我開車太慢了,要我把車交給他開,之後,就由他開車我坐旁邊到板橋,在板橋的一家餐廳他就與他的朋友說了幾句話後,我們就一同至乙○○的租屋處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乙○○便要我在他租屋處過夜,在次日乙○○就向我借錢,我向他稱我沒有錢,跟著乙○○便要我拿所有之L九─一四0六號自小客車向錢莊借錢,我因乙○○一直跟我說他有急用,隔天就會把錢還給我,跟著我與乙○○就一同至桃園市○○路○路邊,接著就有四至五個錢莊的人來要我簽車輛讓渡書、十萬元的借據及本票,在我簽完之後錢莊的人就把所借的新台幣十萬元交給乙○○,跟著車子就交由錢莊的人開走,事後我與乙○○二人就坐計程車回到乙○○租屋處,跟著乙○○一直要我在該處等消息。我一直在該處待到十九日的中午左右,乙○○告訴我說該車借予朋友使用,現出了車禍要我拿三萬元給他,之後我就拿了二萬五千元給他,...事後我在他租屋處等他至晚上,但都未見他回來,我就自行離開,另事後我一直與乙○○電話聯絡,他卻說幫我處理,但一直避不見面,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我至監理站查詢時,才知道該車已過戶陳樹彬。」(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三一0號卷第七頁)、「(甲○○的行為是哪些?)他勸我同意把車子當掉,甲○○說他們兩個很需要用錢,他說第二天就還我,乙○○跟我說甲○○有認識錢莊。」等語。而被告乙○○、甲○○均明知乙○○並無法於隔日即將車子贖回還給告訴人庚○○,卻仍以隔日即可還錢贖車以取信於庚○○,致庚○○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被告乙○○、甲○○事後未於錢莊(當鋪)所定之期限內還錢贖車,以致車子流當被轉賣,且迄今均未返還分文予庚○○,被告乙○○因此取得錢財九萬元、甲○○取得九萬元其中之三千元,被告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庚○○、使庚○○交付財物之犯意均至堪認定。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陳樹彬之行車執照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甲○○之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向庚○○詐騙得款二萬五千元部分,業據乙○○坦承係需款恐急,才欺騙庚○○稱車子發生車禍需要三萬元取回等語不諱,其所承復與被害人庚○○所指訴之情節一致,被告乙○○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因欠被告己○○一個人情,所以己○○要伊去買一張支票時,伊就以自己所有之三千元,看報紙廣告向一位自稱「小錢」的人買一張支票後,就交給己○○,伊並未偽造該支票云云。惟查,被告己○○業已坦承伊因欠周繼隆酒錢,所以請乙○○幫伊買一張支票,乙○○告訴伊發票人的名字,伊就請乙○○去刻印店刻一個發票人「丙○○○」的印章,伊在該支票上蓋「丙○○○」的印文、填上發票日期及簽(己○○)名背書後交給周繼隆等語綦詳。被告乙○○既知伊向「小錢」所購買之支票係未載發票人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且發票人之姓名應係「小錢」告知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告訴被告己○○,被告乙○○並盜刻「丙○○○」之印章交付被告己○○蓋用,是以被告乙○○應明知被告己○○購買空白支票之目的係要加以偽造,而盜刻印章原
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犯行,被告乙○○主觀上有與被告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客觀上復又分擔偽造有價證券的部分犯行,其空言否認未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丙○○○、吳明光、趙益長、周繼隆證述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一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己○○偽造「丙○○○」之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己○○偽造有價證券後,並由被告己○○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甲○○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曾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復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先後接續執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己○○偽造之如附件所示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乙○○、己○○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其上印文如附件支票正面所示),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將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之三號租屋之大門反鎖,使在其內之庚○○無法離開該處,剝奪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反鎖大門,該屋大門並不能自外反鎖,且庚○○自願留在該處等消息等語。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庚○○於偵訊時先陳稱被告乙○○將門反鎖,伊沒有鑰匙無法離開;後又陳稱約一個星期之後,伊在屋內找到鑰匙就離開了等語,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他乙○○有無將你反鎖?)他叫我在裡面等消息,因為他門有上鎖,我沒有鑰匙我根本出不去,『但我同意在裡面等他』。」、「(有無買東西給你吃?)他都買麵包給我吃,有時候一天一次,有時候二天一次。我當時心情很不好也吃不太下,因為車子拿不回來。」等語,被害人庚○○既陳稱伊同意在乙○○上址住處等有關車子的消息,一方面也因未取回車子心情不佳不願與乙○○外出用餐,是以,尚無法依告訴人庚○○指訴被告乙○○將大門反鎖一節,即認定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乙○○確有妨害、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依前揭法條所示,自應諭知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持前揭偽造之支票一紙,交付不知情之周繼隆,以抵償被告己○○積欠周繼隆之酒債,因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己○○交付前揭偽造之支票一紙予周繼隆,以清償被告己○○積欠周繼隆之酒債,惟因該支票係偽造,為無效之票據,被告己○○即無從以該支票之兌現以代清償原欠周繼隆之酒債,被告己○○積欠周繼隆之原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己○○即無詐欺得利可言。次按,縱被告己○○持該支票向其他第三人調現或求取其他利益,因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部分縱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名。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