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三一地號及其上建號四三四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四樓之二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代書林旺濱保管,俟丙○○付清自備款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再行交付,嗣丙○○於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後(尚欠尾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竟為脫免付尾款之債務,於不詳時日,指使不詳姓名之人在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上偽造「甲○○」署押,表示尾款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繳清並由甲○○代收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丁○○收取價金尾款之權益。又其明知未給付尾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經出賣人丁○○提起民事訴訟後,貸款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查知後,遂停止對其授信並追回貸款,而心有不甘,竟意圖使丁○○、林旺濱及甲○○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丁○○明知丙○○已付清房屋尾款,仍提出不實存證信函並將已向丙○○收取尾款之字據隱藏,以提起民事訴訟之詐術手段,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事實陷於錯誤,判決丙○○應給付尾款,使丁○○得有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另丁○○與林旺濱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又林旺濱為前開房屋買賣之代書、甲○○則前開房屋買賣之介紹人,二人均為丙○○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不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與聯邦銀行以辦妥房屋貸款,及修補買賣標的物瑕疵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不實事實,經該署分案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嗣丁○○、林旺濱及甲○○等人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同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署押及誣告罪嫌,係以:㈠前揭土地付款明細表上確有甲○○之簽名,表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已收取被告交付之票面金額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張,並有載明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支票退還張先生(被告稱係退還支票換取現金)意旨之記載,而甲○○及丁○○均否認有簽名及領取該款項,且以明細表上之簽名與丁○○及甲○○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明顯不符,及甲○○如確已收取尾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尾款,丁○○在本院民事庭給付尾款事件中,斷無僅請求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之理。㈡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依買賣契約及實務慣例,在未交付尾款前係由代書乙○○負責保管,然竟為前後不實之供述,且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職員周聖修到庭證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申請,係因其有偽造文書案件及民事給付尾款事件涉訟,經聯邦商業銀行重新評估後,始撤銷授信而不予核貸,並非乙○○未予申請貸款,又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就房屋部分係約定以現況交屋,該屋既經點交,被告始稱有諸多瑕疵,並稱現況交屋係指格局云云,顯不足取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及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有將尾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於明細表所載日期交付仲介人甲○○收受,然甲○○、丁○○竟稱未收取,又丁○○、乙○○明知伊已給付尾款,竟以伊有尾款未付,拒不交付所有權狀給伊辦理銀行貸款,丁○○並進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伊給付尾款,豈有理哉!,又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缺水缺電,伊曾要求修復,甲○○亦承諾轉達丁○○,然竟未為修復,伊具狀告訴丁○○、乙○○、甲○○等詐欺、侵占及背信等,並非虛構事實而故為誣指等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五百萬元,約定自備款由買受人即被告分四期給付,餘款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前債,並塗銷抵押權,其自備款第一期給付十萬元,第二期給付三十萬元,第三期給付四十萬元,第四期(尾款)則給付原貸款與新貸款之差額(即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均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丁○○前三期款共八十萬元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可稽,有疑義者乃為第四期款(即尾款),被告究有無交付?被告供稱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先交付甲○○一紙相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並由甲○○在付款明細表上簽名表示已收取之意,嗣甲○○要求給付現金,被告乃將支票收回,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交付甲○○現金,並於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上情,惟此雖為甲○○及丁○○所否認,並陳稱被告經其多次催繳,僅給付尾款五萬元云云,然衡情被告既已給付告訴人八十萬元鉅款,且房屋已點交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被告應無為圖小利,設詞謊稱已給付全部尾款,致與告訴人為了顯不相當之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尾款價差而橫生枝節之理,且前開「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尾款「甲○○」之簽名,經本院另案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與甲○○當庭書寫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九號案卷審閱屬實,並有八九綱得字第五七五一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因之,被告供稱其已交付尾款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予甲○○,即非全然無據,至甲○○有無如數轉交予丁○○,則屬另一問題,則該明細表上「甲○○」之簽名既經鑑定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即無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依卷附乙○○所提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記要(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其上記載:「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買方聲稱房屋無水電如何借屋裝修,因而延遲付第三次款」等語,足徵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屋前(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點交),該房屋確屬無水電狀態,而被告確曾將上情向承辦代書反應,應屬實情,至該房屋於點交前是否已修繕完畢而至通常可使用狀態,雖不可知,然被告指系爭房屋有瑕疵,應非憑空誣指,殆可認定。再本件不動產買賣,為保障出賣人之利益,當事人間曾約定買受人於付清價款前,不動產所有權狀由承辦代書乙○○負責保管等情,已據告訴人丁○○及證人乙○○指證在卷,且此亦為不動產買賣實務上所常見,應可採信,被告明知該所有權狀(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為乙○○持有保管中,因屢索無著,竟謊稱遺失,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載補發,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既係肇因於其自信已依約給付全部自備款,惟丁○○、乙○○確仍以被告尚有尾款六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未為給付,而拒絕將所有權狀交付,丁○○並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此為由,誤認丁○○、乙○○有侵占其所有權狀之嫌而提出告訴,事出有因,尚非完全出於虛構。又本件不動產之貸款,原經聯邦商業銀行准予核貸,其後係因被告另案涉偽造文書案件為聯邦商業銀行所知,經該銀行重新評估被告之信用後,撤銷對被告之授信,此與被告個人之信用及是否交付所有權狀影本並無關涉等語,固據證人乙○○及聯邦商業銀行職員周聖修證述在卷,然被告既委任代書乙○○代為辦理貸款,其後貸款為銀行撤銷,被告懷疑乙○○收受代書費用後,竟未為辦理貸款,而指乙○○有背信行為,雖經事後調查乙○○確曾為之辦理貸款且有上情始末,惟此事後調查所得知之事實,尚不得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係明知而故捏事實妄為告訴,因之被告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其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其既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不動產買賣尾款交付、房屋瑕疵及貸款申請所衍生之糾紛,被告既係因尾款交付為丁○○所否認,因而誤認、懷疑丁○○、乙○○、甲○○等人,而另案具狀告訴丁○○、甲○○、乙○○等人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雖經檢察官查明並無告訴人丙○○所指之事實,並為丁○○等三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另案所指訴之事實,雖經查明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