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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乙○○

丙○○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己○○○四人明知其等之間就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八八三之一號土地並無任何交易或買賣行為,竟由被告乙○○、甲○○就前揭土地作成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己○○○,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將前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己○○○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己○○○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被告等人供述不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欠伊錢,但其所有登記在丙○○名下之前揭土地不好變現,伊就提議將伊桃德路四九巷一號房屋與乙○○所有之前揭土地交換,由伊直接賣給買主康世旭,餘額再與乙○○結算,伊不是自耕農,就拜託伊舅媽己○○○借用其名義,要求乙○○將前揭土地登記在己○○○名下,伊與乙○○之間確有買賣行為,洵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向甲○○借錢,甲○○說房子比較好賣,才用大湳的房子與伊借用伊叔叔丙○○名義登記的前揭土地交換,後來房子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賣,地值六百多萬,剩下來的錢扣一些利息,甲○○只給伊八十萬元,是用支票給伊的,洵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乙○○的叔叔,因乙○○買得的祭祀公業吳惕成的土地是農地,乙○○無自耕農身分,伊是自耕農,乙○○就拜託買來的農地登記在伊名下,買賣細節都是乙○○處理,伊不知情,亦未取得利益,洵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甲○○的舅媽,因甲○○向乙○○買得的地是農地,甲○○無自耕農身分,伊是自耕農,甲○○就拜託買來的農地登記在伊名下,買賣細節都是甲○○處理,伊不知情,亦未收取得好處,洵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在信託法立法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此種法律行為,而我國農地買賣,亦受限於承受人除須具「自耕農」身分外,尚須就登記之土地有「自耕能力」,致民間就農地買賣多以信託登記為之,即實際買受人即信託人以其他人即受託人名義登記,而在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再受託人雖無依信託人指示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而僅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倘受託人本身同意逕將信託物移轉登記於信託人所指定之人,以省勞費,亦非法所不許,此種移轉登記行為係民法上合法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經查:(一)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八八三之一號土地地目為農業區,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惕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己○○○,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告訴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桃地一字第八二00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而前揭土地係被告乙○○向祭祀公業吳惕成購買,因其非自耕農,遂借用具自耕農身分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丙○○名義登記,事實上祭祀公業吳惕成與被告丙○○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業據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證人戊○○供述綦詳,且有產權移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二)被告乙○○、甲○○二人對何以被告乙○○指定被告丙○○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指定之被告己○○○乙節,先稱係為抵償被告乙○○之前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又改稱係被告甲○○以其桃德路之上開房屋與被告乙○○所有之前揭土地交換,經本院核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出之雙方帳款明細及支票影本、存根與上開房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甲○○不可能以六百餘萬元高價購買前揭土地,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就前揭土地應無買賣行為,實係被告乙○○為阻止告訴人持其與被告乙○○就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將前揭土地移轉與告訴人,而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指定被告丙○○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介紹之親友被告己○○○,即被告乙○○另將前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己○○○。(三)被告乙○○為前揭土地之信託人即實際所有權人,始有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指定受託人即被告己○○○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乙○○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被告乙○○既為前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有權處分前揭土地,其指定被告丙○○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介紹之親友被告己○○○即為合法之有權處分行為,且當時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時,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乙○○前開處分行為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前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人即被告乙○○指定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為阻止告訴人行使債權,又與被告甲○○合意,再指示受託人即被告丙○○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給另一名受託人即被告己○○○之有權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己○○○有公訴人所指違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甲○○、乙○○、丙○○、己○○○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雅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韻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