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必須行為人具有積極的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入境旅客丁○○被X光儀器檢查員王明照查獲行李有未申報應稅物品,被帶往乙○○輪值負責之十六號紅線檯接受檢查行李,被告乙○○、丙○○未依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規定,將旅客丁○○所攜帶管制之應稅物品予以『沒入』處分,而以存關、退運方式處理,致丁○○得以辦理退運後,隨即攜帶出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本件旅客丁○○於行李上台檢查前,已向伊以口頭申報,伊才請丁○○寫在申報單上,丁○○所攜帶之CD隨身聽一四九台、小收音機三十台、秘錄機二十台、隨身聽九十八台,渠等乃是以留關(留件)為處理,亦非係逕為存關之處理,渠等並未有特別給旅客丁○○方便,該批貨物最後渠等將之交給海關行李處理課,留關後貨物之應為沒入或繳稅,則係由行李處理課處理,渠等未為圖利他人等語。
四、經查:(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依此規定,負責檢查貨物之海關官員,於查獲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貨物時,自應為扣押之保全處分,惟按海關緝私條例中所謂沒入、罰鍰處分已屬於罰則之範圍,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是本件被告所查獲之貨物能否由被告等逕為裁處沒入,非無疑問。(二)旅客所攜帶之物品,依物品是否屬危安或超過價值及超量,固有沒入、留關、存關等三種方式(參照卷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編印之稽查組工作手冊),而其中留關(留件)方式因係由負責檢查貨物之海關官員對所查獲之貨物而為之保全處分,性質上亦係屬於一種扣押處分,此種處分與係由貨物持有人所為存關(寄存)方式(貨物控制權仍屬貨主)並不相同,合先敘明。本件旅客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心存僥倖,欲將隨身自香港所購買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之CD隨身聽一四九台、小收音機三十台、秘錄機二十台、隨身聽九十八台,走綠線檯迴避稅賦矇混入境,適X光檢驗儀操作員王明照,發現行李內有不明物品,迨於旅客丁○○領取該件行李時,即由王照明將丁○○帶至被告乙○○負責之十六號紅線檯接受檢查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照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面)。是本件旅客丁○○顯尚未通過綠線檯即被通知應走紅線檯甚明。至依卷附之「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經由紅線或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檢查關員於收取其「入境旅客申報單」後即不再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應將申報單上之條碼輸入電腦予以查核。公訴意旨以被告已經收受丁○○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後,竟復將該未填具申報應稅物品之入境旅客申報單再次交還於丁○○,直接圖利丁○○,使其補填未領進口護照之匿未申報管制之應稅物品CD隨身聽一四九台、小收音機三十台、秘錄機二十台、隨身聽九十八台,而本件旅客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調查員偵訊時供稱:以自己之藍色原子筆將申報單置於護照上補填物品名稱欄「CD隨身聽」、「小收音機」、「秘錄機」、「隨身聽」,但我不能確定數量,所以數量欄就留空白,不久在轉盤邊的柱子旁看到我等候之行李,旁邊站著一位穿制服的男子,我過去取行李時遭該制服男子拒絕,並表示該行李有問題且引導我到櫃檯交給兩位關員及女警處理,他們要我打開三件行李受檢,經清點數量與我口頭向他們告知的大致吻合,而經他們同意始將數量填入申報單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被告乙○○辯稱丁○○被帶至伊負責之紅線檯,在行李上台檢查前,及尚未交付入境申報單前即向伊以口頭申報,伊才請丁○○將欲申報之物品寫在申報單上,再將申報單交給伊,而此亦屬有效之申報等語相符。而查丁○○攜帶明知係屬管制進口物品之CD隨身聽一四九台、小收音機三十台、秘錄機二十台、隨身聽九十八台,欲走綠線檯迴避稅賦意圖矇混入境,惟其既於尚未通過綠線檯即被帶至紅線檯,則此際丁○○當知其不法行徑已遭發覺,因而於被帶至被告乙○○負責之十六號紅線檯時,即行主動以口頭向被告申報之物品,實符情理,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
(三)依前揭之「稽查組工作手冊」中「檢查關員處理入境旅客申報單應注意事項內:2執檢關員在開始檢查行李之前,應輔導或提醒旅客確實申報所攜帶之行李物品:3凡旅客在檢查檯將入境旅客申報單遞交檢查關員前,對檢查關員所做之書面及口頭申報均為有效」(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被告等之作業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查被告等仍然係將本件旅客丁○○所攜帶之物品CD隨身聽一四九台、小收音機三十台、秘錄機二十台、隨身聽九十八台,以留關(留件)扣留處理,並依照規定即行轉交給行李處理課處理,並未有於驗後逕予以放行,顯見被告等並無心存圖利旅客丁○○之意。而被告等在收取旅客丁○○補充填寫所攜帶物品之申報單,完成檢驗程序後,確將該旅客丁○○物品留關(留件)而扣留處理,並便將扣案物品轉至行李處理課作行李查驗,則後續處理之沒入、罰鍰處分程序,應為如何辦理,即係應由行李處理課查驗官員進行查驗後再為最後決定,縱然嗣後因被告等疏未交接清楚,致行李處理課人員誤將留關(留件)處分之貨物,逕以存關方式予以退運、驗放,惟此既非係由被告等故意所為,亦並不能證明被告等與該行李處理課人員有何故為犯意之聯絡,自尚不能遽令被告等應對此情負何圖利刑責。
(四)再者,留關(留件)貨物係指加封後點交留置倉轉「行李處理課」辦理之物品,D/F上應同時註明鉛封號碼,並加蓋「全部扣稅物品眼同加封無訛」及「應寬減部分已驗放」之章,請旅客簽章(參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七年五月修定編印海關內部稽查組工作手冊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故留關(留件)物品之後續處理,係由行李處理課辦理,被告等對於本件旅客丁○○所攜帶之物品,亦確係以留關(留件)處理,此由卷附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係以留關(留件)程序時所使用之章戳,其上蓋有:留件、全部扣稅物品眼同加封無訛、留關行李旅客自行加封搬運等印章,並有留關待辦手續行李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至於存關係旅客於行李檢查或待稅時,臨時要求存關,而經現場主管核可並經查驗者,二者尚不相同,不能將之混為一談。公訴意旨未將留關(留件)與存關二者明確區分,而將被告所為之留關(留件)處理,於起訴事實中,皆認為係逕以存關並係由被告等予以退運處理,依上開說明,與實情未合,本件被告等對於旅客丁○○所攜帶之物品,既已將之為留關(留件)而轉交給行李處理課辦理,則此後該批行動電話貨物退運、驗放之情形,已非係由被告等所為,此亦有卷附入境旅客應稅物品清單上之退運、驗放戳章可參,自不能仍令被告等應為此後之結果,背負圖利之罪責,本件綜合上揭客觀事實研判,被告等並無故為圖利旅客丁○○之犯行,被告等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犯罪嫌疑屬有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乙○○、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