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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己○○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借據上所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八德沖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則於民八十五年底受僱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戊○○於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因為經營八德公司欲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乃以其父郭益之名向該分行借貸,並邀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則以其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戊○○向新竹區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借款六十萬元時,已任連帶保證人,而不願本次再為乙○○作保。戊○○為求借款順利,竟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先行偽造「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不詳時間,與不詳姓名年籍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在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與借款人郭益間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及連帶保證人聲明已審閱借據全部條款內容欄內偽簽「乙○○」名義之署押二枚、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寫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並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及其上方共二枚,又蓋於借貸往來約定內容上方一枚及蓋於連帶保證人聲明已審閱借據全部條款內容欄內二枚,總計共偽造「乙○○」之印文伍枚,以茲偽造乙○○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戊○○並提出於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順利辦理借款事宜,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嗣因戊○○未按期還款,經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向連帶保證人乙○○催繳,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有同意擔任此筆借款之保證人;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新竹區中小企銀與乙○○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親口陳稱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上之名字是伊所簽,僅印章不確定是否為伊的;新竹區中小企銀之行員黃文賢亦履證稱確係乙○○親自與伊對保;乙○○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赴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請求清償部分借款而免除保證債務,可見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亦認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確為乙○○親簽,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函可稽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

(二)證人甲○○(告訴人之姊)到院證稱戊○○之弟丁○○(即丙○○)曾親口對其承認係戊○○偽造乙○○名義擔任保證人,並書立切結書一紙為憑等語,且有丙○○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三)又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作保,且其有告知告訴人銀行通知簽約之時間,惟二人係個別前往銀行辦理云云。然而,被告自陳係其以郭益名義借款,實則為其個人與銀行接洽,其所借得之款項係作經營八德公司之用,則被告對於何人擔任保證人及保證人是否確實與銀行簽約作保等情,自屬攸關被告得否順利貸得借款之重要事項,衡情非親自陪同保證人前往簽約,即為親將保證書取回供保證人簽約後交回銀行。豈有如被告所云之事不關己,僅告知保證人銀行通知簽約之事,即任令保證人個別前往銀行?況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服務同一公司,連袂前往辦保本非難事,更可確認保證人已辦保完成,被告焉有捨此途徑不為,任由告訴人自行前往之理?是被告此項辯詞,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復為告訴人所否認,得否採信,已非無疑。(四)再查,公訴人經向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調取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該分行辦理存款業務往來之申請書原本,並令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等文字各十遍,再與告訴人否認為其書立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前於萬泰銀行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前開借據上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佐告訴人之說詞非虛。而被告雖辯稱本院前於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承審法官曾就告訴人於民事庭當庭書寫之字跡及本案系爭借據上「乙○○」之簽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為辯。惟查,綜觀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寫之字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寫之字跡,與告訴人不否認為其書寫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竹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借據上字跡及其於萬泰銀行申請書上之字跡,以「乙○○」之「徐」字為例,其中該字「雙人旁」之書寫筆法,依肉眼觀之均相同,反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乙○○」簽名之「徐」字「雙人旁」寫法有異;又以「榮」字中之「 」為例,乙○○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書寫之字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寫之字跡,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據上字跡及其於萬泰銀行申請書上之字跡,其「

」部位之左邊第一個筆劃寫法,依肉眼觀之,亦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之寫法不同;再如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乙○○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寫之住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據上書寫之住址及其在萬泰銀行申請書上書寫之住址為例,依肉眼整體觀之其字型較「有稜有角」,可辨識為同一人所寫,反與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住址之寫法,整體觀察較為「圓柔」之感覺有所差異,凡此均本為不待任何單位之鑑定,以一普通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即可認定之事實!而以告訴人不否認為其書寫之上開各份文件,書寫之時間橫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其整體書寫之特徵仍具一致性,卻與告訴人否認之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據上字跡有如上所述之不一致性,足見告訴人所云系爭借據之簽名立據非其所為為實在,應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開字跡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本院前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竟載經以目視比對認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符,並引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以為論據,本院認該民事判決之認定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報告殊與經驗法則相違,本院不受本院前民事判決之拘束,仍為上開認定,並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及公訴人之認定始與事實及經驗法則相符。再者,本院經向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調閱系爭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原本,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一二六號全卷所附之告訴人所不否認為其親簽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據原本,再將二借據上所蓋「乙○○」之印文詳加比對,該二者之字體雖極為類似,然前者之印文面積顯較後者為大,該二者亦非出自同一印章。(五)至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負責本件對保之行員黃文賢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是告訴人親自與伊對保的,銀行行員對保要看身分證及當事人本人,且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為告訴人親簽,僅伊已忘記住址是否為告訴人親簽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亦有相同證述,然又陳稱因伊對保要看身分證,所以對保當天到場對保者「應該」係告訴人沒錯,然「本件借款不多,且時隔已久,並沒有刻意記徐(即告訴人)的長相、體型」,其又證述對保原則上均在銀行內行之,但為方便有時也會到客戶家中對保,甚至到銀行行員家中對保,經辯護人訊問其所指述之情形係針對被告或告訴人,其證稱是針對所有連帶保證人一般性、普遍性的陳述,其所指對保之地點包括被告及告訴人等語,可見證人黃文賢對本件系爭連帶保證之對保情形之記憶甚為模糊,其所稱係告訴人親自向伊對保云云,無非係根據其作業上之通例即「會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所做之推測與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該項推測與判斷不得為本件之證據資料。況證人黃文賢身為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負責本件對保之行員,其即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之證言猶有謹慎採擇之必要!再核諸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同一事件同一期日審理之筆錄,雖有本件告訴人向該法院陳稱「名字是我簽的...」云云,然該筆錄是否為該法院之書記官誤載容有疑義,且即使本件告訴人確有為該項陳述,然遍觀該事件全卷,本件告訴人之爭執重點本即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借據非其所簽,告訴人顯為一時之口誤,不得因告訴人一時口誤,即論引為告訴人自承借據為其所簽,否則亦不致有上開民事事件及本件刑事案件之衍生。又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行員張義隆雖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有至銀行提出要以廿萬元和解並解除保證責任,並提出簽辦單一紙以實其說,然此即屬實,衡諸系爭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若能以廿萬元和解並免去民、刑事訴訟紛擾,則尚無不合算之處,不得以此即推論「告訴人若非明知身負保證債務,何以主動向銀行提出和解?」。(六)上開所偽造之「乙○○」之簽名、身分證號及住址與被告在同件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書字跡亦不盡相同,應係與他名共犯共謀,而由該不詳姓名之共犯所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郭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新竹區中小企銀八德分行及大樹林分行之借據影本二紙(原本經本院核對並提出於公判庭後發還新竹區中小企銀大樹林分行及歸還本院民事執行處)、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卅日出具之保證書、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命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萬泰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八九)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共犯間,就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乙○○」之印章、署押、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在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借據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及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