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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第一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蘇財記房屋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從事抵押貸款、不動產繼承、贈與登記等代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戊○○急需用錢周轉,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將其母親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九、七三六地號土地向王志遠辦理抵押借款,並交付戊○○之妻賴芳玉簽發、由己○○○、戊○○背書、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為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王志遠供作擔保,嗣因王志遠提前要求還款,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至壬○○負責之上開代書事務所委託壬○○辦理轉貸事宜,壬○○即找來丁○○提供八十萬元之資金代為清償戊○○之債務,由己○○○提供上開土地為丁○○設定抵押權,同時塗銷王志遠之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由王志遠交付戊○○先前交付之上開支票予丁○○供作擔保。嗣因戊○○無力還款,丁○○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上開代書事務所委託壬○○代為辦理聲請拍賣己○○○之上開土地,並當場交付上開支票、款項借用證、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予壬○○收執,壬○○於收到上開支票之一星期後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事務所內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後,並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上開支票交給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劉波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死亡,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波泉即於同年二月二日持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劉波泉又委請壬○○於同年月十一日持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三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壬○○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己○○○之上開土地後,丁○○於同年七月十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參與分配通知後,告知壬○○上情,壬○○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具狀聲明實行抵押權,憑以參與上開土地拍賣後之債權分配,嗣上開土地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五日拍定,嗣壬○○得知戊○○、己○○○獲悉其以二筆債權欲分配其上開土地拍賣款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上開事務所內,以丁○○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狀,並以先前受丁○○委刻之印章,在上開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盜蓋丁○○之印文一枚,表示丁○○拋棄前開抵押權及實行分配債權,並於同日以郵寄方式投遞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致生損害丁○○本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分配之正確性。嗣經承辦法官發覺有異通知丁○○到院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辯稱:當初係丁○○與劉波泉共同借款給戊○○,係丁○○要求伊交與劉波泉上開支票;至於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拋棄丁○○債權分配之聲請狀,並非伊偽造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二四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名片一紙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執行卷可稽。

(二)至被告辯稱:劉波泉當時有提出一、二十萬元借給戊○○,劉波泉與告訴人丁○○均係共同借款予戊○○之債權人云云,然告訴人丁○○、戊○○、己○○○均不認識劉波泉,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壬○○上開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時,劉波泉並未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戊○○、己○○○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洪震祥即告訴人戊○○之胞兄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根據代書(指被告)跟我們講金主只找丁○○而已。沒有告訴我們有劉波泉這個人。我們只是欠邱(清麗)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只登記邱(清麗)而已。當日邱(清麗)在場。劉(波泉)不在。真正借款之人是我弟弟(指戊○○),我那天是代他去談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屬實,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又僅有告訴人丁○○一人為債權人,並未列劉波泉為共同之抵押權人,且上開支票原先係交給告訴人丁○○收執,若劉波泉係共同借錢給戊○○,何以劉波泉之債權並無任何之擔保?顯與常理有違,且若劉波泉係共同借款人,何需經由與上開債務不相關之被告背書轉讓該支票?是被告辯稱劉波泉有共同借款之事實,實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該拋棄分配債權之民事聲請狀並非伊所偽造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先稱:聲請狀不是伊投遞,何人投遞伊不知道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卷第一六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辯稱:「丁○○要自己辦,我就撤回了」、「...是丁○○叫我撤回」云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二五號卷第二八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若該民事聲請狀為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投遞,何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將聯絡地址改為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二十一鄰金山面二十六號之住處,並隨函檢附參與分配之執行費用五千六百元之匯票一紙,豈不浪費所繳之執行費五千六百元?此有前開書狀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六一號執行卷宗可稽,又告訴人丁○○之抵押債權在無其他擔保,又未得到滿足之前,豈有撤回參與分配之理?況且丁○○係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所得金額共為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告訴人丁○○將可獲得十足之清償,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丁○○自己要撤回云云,何人能信。又觀之卷附之上開民事聲請狀係以電腦打字方式撰述,寄件人地址為被告代書事務所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而被告以劉波泉名義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狀及代為撰述民事聲明實行抵押權書狀確均係以手撰寫,何以該民事聲請狀卻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撰寫?顯係被告為避免將來該民事聲請狀送請筆跡鑑驗,欲使法院無從得悉係何人所撰述,然被告事務所內有電腦及印表機設備,且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庚○○即被告事務所之職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事務所裡面有沒有電腦?)有,還有印表機。印表機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確,是被告辯稱伊並不會使用電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另本件告訴人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實行抵押權一事係委託被告辦理,該件事亦應只有被告及其事務所職員與告訴人知悉,然被告事務所之職員若非受被告之指示大可不必自作主張擅自偽造該民事聲請狀,而自陷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告訴人丁○○自己亦不可能撤回該分配債權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即有動機及可能偽造該民事聲請狀,況且該民事聲請狀所蓋用之印文與該民事聲明實行抵押權狀所用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均係出於同一印章,而該顆印章為告訴人所授權被告去刻用,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綜觀前開事證及情節,均足證該聲請狀非丁○○要求被告投遞,而係壬○○冒丁○○之名偽造並盜用該印文後投遞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係從事代書業務,受告訴人丁○○之委託辦理拍賣抵押物事宜,竟將告訴人丁○○交付屬於其業務上保管之支票一紙,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劉波泉向銀行提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盜用丁○○之印章偽造民事聲請狀,將該民事聲請狀寄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丁○○」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盜用丁○○之印章盜蓋於前揭民事聲請狀上之印文,屬被告盜蓋而非偽造,該印文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外人甲○○於八十三年間透過被告之介紹,向告訴人庚○○借一百一十萬元,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並未再轉交利息,並對告訴人庚○○置之不理,經告訴人庚○○向甲○○查證,始知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將一百一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予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庚○○,然被告竟將該一百一十萬元之銀行本票侵占入己,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與甲○○是國中同學,甲○○陸續向伊借錢,並非一次就借一百一十萬元,告訴人庚○○僅是伊的金主,伊並沒有侵占該一百一十萬元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借一百一十萬元是跟誰借?)是跟被告壬○○個人借的,而且不是一次借一百一十萬,是分了好幾次借,一次借十萬、五萬、累積了幾年才借一百一十萬,每次都有寫借據,八七年還款時候我全部都銷燬,借據上面是寫跟壬○○借錢,我本票也是開給壬○○。利息一個月二萬,月息是兩分。我提供本票,並寫借據跟切結書,都是寫壬○○是借款人,並沒有提供不動產」、「(當初談借款時候是向誰接洽?)都是直接跟壬○○談,還錢我也是直接還給壬○○,只有一次私下跟庚○○借三萬,隔一個禮拜就還他,我認為我的錢還給壬○○就已經清償債務了,至於庚○○跟壬○○之間我完全不清楚,我沒有跟庚○○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明確,足見證人甲○○當時係陸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庚○○僅是提供該借款之人,告訴人庚○○與證人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證人甲○○將一百一十萬元交給被告,亦係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縱被告未將證人甲○○交付之一百一十萬元償還積欠告訴人庚○○之債務亦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云云,尚有誤會,是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告訴人之父呂理銓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七四、二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新興九七之三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將抵押權給第三人莊玉成,告訴人乙○○均依約定繳付利息及本金,然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乙○○每次交付之利息及本金轉交給被告,而挪為己用,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向伊借錢,伊再向莊玉成借錢,莊玉成是伊姊夫僅是提供資金之金主而已,所以告訴人乙○○還不出錢還是伊來承擔該債務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當時去借錢的時候,知不知道莊玉成這個人?)沒有見過,被告說錢是向他借的,他說要用他親戚的名字來作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呂理銓對莊玉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先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嗣又改稱:伊係請被告幫忙借款,被告並未告訴伊係向何人借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決第七頁),另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莊玉成,伊向被告借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是伊拿走,...伊向被告借二百五十萬元時,不知係向莊玉成所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0號民事判決第六頁),可見告訴人乙○○就其係向何人借款之陳述,前後不一,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乙○○前開有瑕疵之指稱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告訴人乙○○與莊玉成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謂告訴人乙○○係透過被告向莊玉成借款,然該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後二年才達成之協議,且若告訴人乙○○係向莊玉成借款,何以告訴人乙○○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均載明被告收到呂理銓支付抵押債務等語,而非載明代莊玉成收受,此有該收據影本二十二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二號卷可憑,是該協議書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可見告訴人乙○○與莊玉成間並無借貸關係,縱被告未將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本金及利息交予莊玉成,亦與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無涉,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案外人范姜鴻森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透過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同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丙○○,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將款項交給范姜鴻森,且被告竟將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之妻翁秋鶴,因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范姜鴻森當初借貸三百萬元,伊與告訴人丙○○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伊有將錢交付給范姜鴻森,且當初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丙○○借錢,伊與告訴人丙○○在八十六、七年就有金錢往來,告訴人丙○○係伊的金主,設定抵押權給伊太太是告訴人丙○○之要求,告訴人丙○○不願意具名為抵押權人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供稱:「(蘇某《指被告》跟你說是他要借或范某《指范姜鴻森》要借?)他(指被告)說要借」、「(你認識范姜鴻森?)不認識,且范某也沒有拿利息給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卷第二七頁正面、反面)、「(范姜鴻森有無向你接觸借錢?)范某(指范姜鴻森)我沒見過,他也沒有與我接觸借錢,是被告向我借錢的,只是他說因別人向他借錢,所以他才找我借錢,但都是被告自己來向我借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時約定借一百五十萬元,只是先扣利息,所以我只給他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事後他從未還過我錢或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0號卷第八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是借錢給范姜鴻森還是借給被告?)我錢是借給被告」、「(之前有無見過范姜鴻森?)沒有」、「(被告有無告訴你說錢要借給范姜鴻森?)沒有,他沒有跟我講」、「(被告當時有沒有說土地要設定給你?)當初沒有說要設定給我,我是想說一百多萬而已,也相信他,所以也沒有要求要設定給我。後來被告有拿一張謄本給我看,說要給他太太。是後來被告三個多月都沒有拿利息給我,他才拿謄本給我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明確,足見當初係被告向告訴人丙○○借錢,再轉借給范姜鴻森,告訴人丙○○僅是提供資金給被告轉借給范姜鴻森,且並未約定要將范姜鴻森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告訴人丙○○,是縱然被告未依約定將錢還給告訴人丙○○,要與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罪無涉,至被告是否因此另涉有背信、詐欺罪嫌,亦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透過被告之介紹,向案外人呂學地借款一百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十九份小段二一0、二一一、二一三之一、二一五、二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呂學地,然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將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交給被告,囑其轉交給呂學地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竟將該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並未交給呂學地,因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該款項未交給呂學地,然被告侵占告訴人辛○○交付之上開款項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有卷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收據(收據日期誤載為八十七年)在卷可稽,距離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丁○○所有上開支票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近一年之時間,兩者之犯罪時間並未緊接,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