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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幫助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經友人之介紹認識曹維義,因知曹維義(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欲在平鎮市○○路山仔頂段一五六號設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建三字第一三二九五七號函准解散登記)經營生鮮超市,惟欠缺資金,明知該公司之股東曹維義、林江麗珠、劉定文、劉光輝、曹書琴、邱雅芳、廖且恭等人,對於入股應繳之股款,並未有為實際繳納,竟均基於幫助曹維義虛設無實質資本額公司之犯意,介紹短期借貸之金主黃蔡妙芬(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給予曹維義,再由黃蔡妙芬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出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資金,以轉帳之方式,將錢存入曹維義所指定設於「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第0000000000000000號、「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曹維義及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江麗珠等人均有繳納股款,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而曹維義乃隨即以前開證明文件表明已經收足股東之股款,並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經該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而曹維義卻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將前開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五百萬元提領一空,全部歸還給提供短期借貸之金主黃蔡妙芬。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無意欲為幫助曹維義虛設右揭無實質資本額之公司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僅是個單純的介紹人而已,當時亦僅只知道該公司要借錢,並不知道該公司之股東有沒有實際繳納資金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乙○○、甲○○二人之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蔡妙芬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違反公司法一案審理中均已供述甚詳,並有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詳載可參,又查,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知悉平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入股應繳之股款並未有實際繳納等情,被告甲○○亦坦認金主黃蔡妙芬乃是經由伊所聯絡的等語,再查,黃蔡妙芬亦僅是個提供短期借貸之金主,而按公司則乃必須是要有實質之資本,始得以經營,被告二人明知卻仍然介紹一個僅提供短期借貸之金主給予曹維義,以幫助曹維義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後,隨即由金主黃蔡妙芬取回借予曹維義之公司股款五百萬元,猶執上開詞語均予否認渠有幫助之犯意,所辯均屬無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乙○○二人右揭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幫助罪。又按被告甲○○、乙○○二人均僅係幫助曹維義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因認本件被告二人,有犯意上之聯絡與行為上之分擔,認應併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按,幫助犯乃係屬從犯而非為正犯,應無併於被告二人所為論處之幫助罪再併論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後態度,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