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戊○○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己○○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九樓之二及之三唐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負責人,己○○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之,詎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原監察人甲○○、原董事戊○○退股,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監察人,即以電話告知公司內職員詹秀娟謂公司之新任監察人為劉勇及董事長仍為本人己○○,且原任董事戊○○、郭仁鴻、劉勇去職,其餘董事均留任,並指示不知情之詹秀娟通知會計事務所就新任董事、監察人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詹秀娟即依己○○指示再通知「賴定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美枝,不知情之陳美枝誤以唐京公司已依法召開股東會而協助繕打製作唐京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有於公司內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己○○、柯慶文、乙○○、陳彥平、許烱耀、連九為新任董事、劉勇為監察人,及於同日下午二時在於公司內會議室召開董事臨時會由出席董事己○○、乙○○、柯慶文、陳彥平、許烱耀、連九互選己○○為新任董事長之會議記錄各一份,及唐京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陳美枝於製作上會議記錄二份、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完成後,即至上址唐京公司內,由不知情詹秀娟未經乙○○、柯慶文、陳彥平、許烱耀、連九、劉勇之同意,在上開二份會議記錄之「紀錄:乙○○」欄下蓋用乙○○之印章各一次,再持乙○○、柯慶文、陳彥平、許烱耀、連九之印章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董事欄下,及持劉勇之印章蓋用於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監察人欄下,使不知情之詹秀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上開三份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據以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而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經八八商之文號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唐京公司、唐京公司全體股東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烱耀告訴、丙○○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不知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要開股東會,但有跟其他股東說好,以為這樣就可辦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有偽造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故意,並舉證人詹秀娟、陳美枝為證,惟詹秀娟到庭證稱被告己○○係以電話通知伊辦理變更登記,伊就通知會計師事務所來辦理,後來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就拿一些文件來蓋章,伊就將所保管中之其他股東的印章拿出來蓋,沒注意看,不知道是什麼文件,也未對己○○報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惟詹秀娟為被告己○○所僱請之職員,其依被告己○○之指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證人所述之經過情形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己○○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明知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堅察人須依法定程序由股東選舉產生,自不可能由其個人或少數大股東可以決定,被告己○○僅以電話通知職員辦理登記,顯不合法;另及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陳美枝到庭證稱其辦理之經過情形,陳美枝稱「(提示八十八年他字一五九七號十二頁、十三頁、會議記錄辦更登記申請書,是否是你製作?)是我們賴定國會計師事務所打字的製作的。」、「(是否瞭解實際有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我不知道有無開會,是唐京公司會計小姐打電話來事務所說公司的董、監事有變更,要辦登記,要我們去辦理,並傳真相關資料給我們,我們就去辦。」、「(你有無問唐京公司有無依法召開會議及提出會議記錄?)我有問會計小姐說股東會是否決定了,他說有,沒問題,但我沒有要他提出會議記錄,我自己幫他製作拿去給他們蓋章。」、「一般我會這樣問客戶,這件到底有沒有我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能肯定我一定有告訴詹秀娟要開股東會,但是通常我會口頭上跟客戶先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陳美枝雖無法肯定當時是否確有告知詹秀娟要召開股東會依法選舉產生新任董事、監察人,惟其亦稱通常情形會以口頭公司要開股東會,是陳美枝所證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次查:經本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唐京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為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七年一月間亦有變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共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己○○自承於八十六年有召開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惟開會日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當時會議簽到記錄一份在卷,益證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明知須召開股東會始可選舉新任之董事、監察人,其空言辯稱不知法律規定程序,無犯罪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不依正當程序通知全體股東會召開股東會,即逕自決定新任之董事、監察人,縱有徵得各新任董事、監察人之同意,然所為自違背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宗旨,而違反全體股東之利益,被告己○○猶辯稱有徵得各相關股東之同意,如果開股東會也是一樣,無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云云,不足採信。復有唐京公司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偽造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五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見同一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背面、十三頁背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使不知情之陳美枝、詹秀娟為之,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己○○、乙○○、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唐京公司之董事長,其餘被戊○○、甲○○、乙○○分別為公司之副董事長、監察人、總經理共同經營處理唐京公司之營業事務。詎己○○、戊○○、甲○○、乙○○四人,於八十八年間,明知丙○○已依約取得唐京公司所有五十萬股之股份並明載於唐京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竟擅自未經丙○○同意,偽造銷除其在股東名簿上所持有之股份而變更增加記載為自己或其他股東所有,致生損害於丙○○。四人又另行起意,意圖損害唐京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唐京公司所有主要財產即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建號一一二○號、一一二一號、一一二二號、一一四九號建號建物,要讓與他人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竟共同私下決議逕將唐京公司所有上揭財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唐京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被告戊○○、甲○○、乙○○又另行起意,與已論罪之被告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唐京公司內,偽造唐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丁○○名義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持向經濟部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唐京公司。因認被告己○○、乙○○、戊○○、甲○○等人就去除丙○○股份行為係犯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移轉公司財產予被告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乙○○、戊○○、甲○○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自非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本院依所調查之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內容是否為真正時,在有合理懷疑下,無法達到確信之真實時,自仍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乙○○、戊○○、甲○○除去丙○○股份之部分:
⑴ 訊據被告己○○、乙○○、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間有去除丙○○
所有之唐京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一股十元,共值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辯稱告訴人丙○○係係唐京公司廣州分公司之總經理楊水福之妻,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因楊水福業績表現達標準以上,而由被告四人決議將自身之股權平均撥出五十萬股贈與楊水福、陳彥平、柯慶平三人,並遴選彼等為公司之常務董事,其中楊水福部分楊水福要求以其妻丙○○名義登記為股東,並以丙○○名義成為公司之董事,惟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公司發現楊水福之能創造龐大業績,係因其對外佯稱以一定期間公司保證同意以更高之價格收回購買者原先所購入靈骨塔之憑證,以此誘因來騙取顧客之信任,而公司及被告等均不知情,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陸續有楊水福之客戶持憑證要求公司以保證價格收回,公司為維持信譽不得己借調數千萬元之資金應急渡過難關,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並發現楊水福尚侵占公款達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人民幣,被告四人並向大陸惠州市公安局對楊水福提出告訴,而楊水福在潛逃期間亦發函予唐京公司表示放棄現有職位與股份,並請被告等處理其在唐京公司所有債務,公司始依原約定及楊水福放棄股份之信函塗銷登記楊水福所有以其妻丙○○名義之股份五十萬股,是塗銷丙○○之股份已經過真正所有人楊水福之同意,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無生損害於楊水福或丙○○,丙○○因不滿被告對楊水福提出刑事告訴,且楊水福因此而遭通緝,始對被告等再提出告訴,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⑵經查:雖丙○○一再指稱其所有之唐京公司五十萬股份遭被告己○○、乙○○
、戊○○、甲○○擅自去除云云,然依被告己○○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常務董監事會決議記錄,被告等四人確實曾決議因楊水福、柯慶文、陳彥平等三人業績表現良好,而由被告等四人平均撥出股分贈楊水福等三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即五十萬股)之股份,有該決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且柯慶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庭訊時曾到庭證稱「(是否是唐京公司股東?)設立時是公司掛名的股東,八十六年二月以後有受贈與五十萬股為正式的股東和常務董事。」、「(問當時還有誰受贈與?)陳彥平、楊水福。」(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另陳彥平雖因退股且在大陸地區未到庭,惟被告提出陳彥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書之切結書、協議書一紙,其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願意退出惠陽唐京靈塔園開發有限公司所贈與的新台幣五百萬元股權及原一切職務」,有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告訴人丙○○亦不否認確有贈與股權一事,惟否認楊水福有取得股權,稱被告等未依約贈與予楊水福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與楊水福同時受贈之柯慶文、陳彥平既均有取得五十萬股股權,被告等實無獨遺漏楊水福部分之理,而丙○○為楊水福之妻,楊水福若要求公司以丙○○名義取得股份,亦合乎常情,是被告等辯稱有贈與楊水福五十萬股股權一事,以丙○○名義登記一節,尚非無稽;另依卷附之唐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丙○○、與柯慶文、陳彥平三人同時登記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擔任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此三人原本均非為董事),益證丙○○係代楊水福同時與柯慶文、陳彥平等人取得公司股份;而唐京公司認楊水福涉嫌侵占公款,而在大陸地區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唐京公司與楊水福涉訟後,楊水福即避不見面,另以書信向唐京公司「願放棄現有職位及股份,請董事會處理在唐京公司所有債務」,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書信一份可稽(見本院第四十八-五十頁),而經本院向告訴人丙○○提示該楊水福之信函,丙○○亦稱「(提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證四信函,是否是楊水福寫的?)字跡看起來很像,但我不能確定,而且就我瞭解楊水福根本沒有寫這種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丙○○亦稱該信函字跡確與楊水福相像;另被告等所提出唐京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簽到表,其中股東丙○○部分之簽名亦係由「楊水福」為之,益證丙○○之取得股份及股東地位係因楊水福受贈之股份而來,而經本院多次庭諭丙○○應通知楊水福到庭說明,丙○○亦稱楊水福無法到庭,楊水福既未到與被告等對質,本院亦難片面採信丙○○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說詞,則被告等所辯稱因楊水福對公司之違法行為,有對楊水福提出告訴,楊水福有表示要放棄股份,才去除丙○○之股份等語,尚可採信。雖告訴人許烱耀再指稱被告等人所提出之上開贈與股份決議書為事後偽造,股東間都不知此事云云,惟依被告等之決議內容,被告等自行提出所有之股份贈予楊水福等人,屬個人行為,非必經股東會決議,被告等自行協議,並無違法,尚不能因其他股東許烱耀等人不知情,即謂該決議為違法,況如前述,亦認柯慶平、陳彥平確實有取得受贈之股份,及丙○○亦承認有贈與一事,只是楊水福沒拿到,是本院亦非依以該決議書為惟一認定依據,告訴人許烱耀空指決議書為偽造,無贈與一事云云,不足採信。至丙○○又指稱伊取五十萬股係當時亦在公司任職,公司以應退還之稅款抵扣其應繳之股金而有償取得該股份云云,惟公司應退還予丙○○(或楊水福)之稅款,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楊水福至大陸公司領取人民幣二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十六元,有楊水福簽收單據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且丙○○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如何取得系爭登記於伊名下之五十萬股份,其空稱該五十萬股與楊水福受贈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己○○、乙○○、戊○○、甲○○移轉公司財產部分:⑴訊據被告己○○、乙○○、戊○○、甲○○等人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決
議將唐京公司之主要財產即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建號一二0、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四九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唐京公司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因楊水福之行為,使公司遭到重大損失,不得已向股東甲○○借貸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公司未能充分利用之上開不動產房地來抵償對甲○○之債務,以為僅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即屬合法,所以被告等人即決定而移轉,並無不法意圖。
⑵經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號土地、建號一二0、一一二一
、一一二二、一一四九號建物之不動產,原為唐京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唐京公司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常務董、監事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稽(均附於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五九七號偵查卷),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八十七年五月、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確實陸續借貸公司共二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有借據一紙(見同一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彰化商業匯款單、大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紙、匯出匯款申請款、賣匯水單、唐京公司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六頁),是被告等辯稱唐京公司有向被告甲○○借貸達二千一百餘萬元一節,尚可採信。而唐京公司所有移轉予被告甲○○之上開不動產市價值新台幣一千七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等移轉予被告甲○○所有之唐京公司上開不動產價值,尚小於被告甲○○對唐京公司之債權額,則被告等上開移轉不動產之償債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二)關於被告乙○○、戊○○、甲○○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唐京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並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而由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偽造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戊○○、甲○○等三人均否認知情,被告甲○○、戊○○並辯稱當時已經退股,不知公司辦理登記之情形等語;且依前證人詹秀娟所述,亦係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己○○一人以電話指示辦理,且衡情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通常均係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處理,告訴人許烱耀於庭訊時亦稱就八十八年五月間,偽造會議記錄辦理變更登記一事,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甲○○與此事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戊○○、甲○○與已論罪之被告己○○間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己○○、乙○○、戊○○、甲○○除去丙○○股份,出依前述被告等所提之證據觀之,其所辯稱係依楊水福之意將原先贈與予楊水福所有登記於其妻丙○○名下之五十萬股份除去一節,尚非無稽,自難僅憑丙○○之片面指述而認被告等係違法除去;另被告四人等移轉唐京公司財產予被告甲○○部分之行為,係因要清償先前唐京公司向被告甲○○所借貸之二千一百餘萬元之債務,則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關於被告被告乙○○、戊○○、甲○○被訴偽造會議記錄、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應認此部分係被告己○○一人單獨決意而為,被告乙○○、戊○○、甲○○等人與被告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罪、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