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粟子園八之一號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砂石場)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轉任建宏砂石場顧問。緣被告丁○○與建宏砂石場現任負責人戊○○、廠長乙○○(以上二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在大漢溪旁如附圖所示之公有大漢溪河川地暨河川行水區域,不得挖掘盜取砂石,堆置砂石,竟仍以埋設管線,挖掘蓄水池、沈砂池及在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方興建產業道路等理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丙○○、甲○○等人,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大面積大肆挖掘大漢溪畔砂石,並回填廢棄土。渠等復於大漢溪私自挖掘水道,引用大漢溪水源,在如附圖所示
之大漢溪河川公地、省政府所有公有土地(栗子園小段三八之一)盜取砂石、設置沈澱池、廠房、辦公室等設備。並在大漢溪武嶺橋兩側、橋樑正下方、高壓電塔、瑞興國宅下方等公、私有土地及河川行水區內等處,挖掘設置沈砂池、水道,堆積砂石場原料、成品、沈砂池淤砂、設置辦公室等使用,堆置土石高度幾與武嶺橋同高,嚴重損害橋樑、威脅往來行車安全。且在大漢溪河床,挖掘水道,引大漢溪溪水入砂石場清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大漢溪之溪水水道,武嶺橋及下游橋樑及人車往來安全,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其下為供應北部地區飲用水源之板新淨水廠),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時大漢溪堤岸工程尚未完成),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橋下游橋樑車輛往來、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於右揭時地,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河川行水區域內,大面積大肆挖掘大漢溪畔砂石,並回填廢棄土;並於大漢溪私自挖掘水道,引用大漢溪水源,並盜取砂石、設置沈澱池、廠房、辦公室等設備,及挖掘設置沈砂池、水道,堆積砂石場原料、成品、沈砂池淤砂等,且堆置土石高度幾與武嶺橋同高,嚴重損害橋樑、威脅往來行車安全;且在大漢溪河床,挖掘水道,引大漢溪溪水入砂石場清洗砂土,嚴重影響大漢溪河道之水文、自然流向,妨害大漢溪之溪水水道,武嶺橋及下游橋樑及人車往來安全,汙染大漢溪灌溉及飲用水源,足使水流改道及淤塞、侵蝕河岸及河道,颱風及河汛期間,必致溪水暴漲,危及大漢橋下游橋樑車輛往來、下游地區居民身家、性命、財產安全,並危害公共飲水衛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惟查:被告丁○○前係建宏砂石場負責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向李後揚等五兄弟承租渠等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面積三分半之農地,供其堆放砂石,並於承租始日起交其使用,嗣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李後焜兄弟同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僱用不知上情之挖土機司機曾繁進,及綽號「飛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明知不得在橋樑附近挖取砂石,意於上揭時間,連續在上開土地距桃園縣大漢溪武嶺橋橋墩四十三公尺處,挖取砂石圖利,足以影嚮武嶺橋橋墩牢固,損害橋樑,致生來往橋面車輛之安全。嗣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等情,案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一四二六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第一0九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丁○○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六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九0四號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一四二六一號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右揭罪嫌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與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0四號審理中之被告丁○○涉嫌違反水利法等案件,被告丁○○行為之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與本案被告涉犯右揭違反水利法等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且公訴人亦認本件被告另涉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等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公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