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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共貳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共貳枚,偽刻「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九九中古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與戊○○約定由戊○○出資購買汽車寄放在丁○○所經營之車行,由丁○○負責銷售,兩人再以所得利潤四六分帳。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戊○○向丁○○表示不願再繼續合作,並將原先寄放在丁○○車行之汽車及所有相關車籍資料均取走,僅餘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丙○○購買,尚未辦理過戶)因丁○○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使用而未同時取走,嗣戊○○屢向丁○○索還該車未果,為保全權利,戊○○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L九-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本人名下,詎丁○○明知前開L九-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為戊○○所有且該車車籍資料為戊○○保管並未遺失及戊○○並未同意將該車過戶予丁○○名下等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其先前為戊○○買賣汽車而取得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持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戊○○身分證影本及先前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之印章一枚,至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之櫃枱人員代填「戊○○」署押,並蓋用前開「戊○○」印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戊○○印文二枚,並偽造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將前開L九-五九九五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丁○○名下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各乙份,丁○○並將之提出於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並據以補發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致承辦該業務之桃園監理站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桃園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丁○○嗣後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並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己○○,戊○○追索該車無著嗣經丁○○告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先將上開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自戊○○名下過戶至伊名下後,再出售並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係在伊與告訴人拆夥之前約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年初間即已出售予己○○,之後才過戶,賣掉的錢沒有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還有欠伊錢,拆夥後帳已算清楚,但告訴人未付七十萬元,伊認為系爭車是用來抵銷債務,是事後告訴人反悔賴帳,且告訴人確實有概括同意賣掉系爭車輛,告訴人不將車籍資料交給伊,所以才先過戶伊名下再過戶給買受人,伊並未偽造文書,伊只是依以往合作關係來處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因我在蔡經營的九九中古車行上班,該車是盧與蔡的弟弟一同去買的,後放在蔡的車行賣,當初拆夥的時候,盧叫我在去拿所有車的車籍資料,有包含L九-九五五九號的車籍資料,除了L九-九五五九號車之外,其餘車均已由盧牽走,當時車行的車籍資料都是由我在管理,我確認L九-九五五九號之車籍資料,是經蔡同意經由我交給盧」、「約八、九輛的資料,是盧把車號給我,我再去找蔡確認」、「盧是金主,車子本來就是他的,他把車子拿走就是不要在蔡那邊賣了,盧沒有欠蔡的債」,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關係清楚,是告訴人出資買車進來,由被告負責賣車」、「是告訴人將所有車子牽走後,才發生本件系爭車子事,車子是被被告朋友借走,之前告訴人委託我去向被告取車但未取到,隔了二至三天,才將所有資料包含系爭車要取回,後來告訴人向我說車子被賣掉了」等語屬實,復有支票乙紙附於本院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八八號請求損害賠償案卷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證信函各乙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四紙在卷可稽。

(二)次查本件系爭L九-九五五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先持被害人戊○○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後,再檢附其他相關證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桃園監理站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後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轉過戶予己○○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一三八0七號函暨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書、會員證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衡情果告訴人戊○○同意被告將前開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告訴人戊○○大可直接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持往監理站辦理即可,被告何須大費周章先以戊○○身分證影本持至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證後,再以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方式(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輾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且被告於審理時既供稱如果用告訴人名義買進之車直接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予買受人等語明確,則本件系爭車輛既以告訴人戊○○名義買受,被告又何以先將系爭車輛先辦理過戶至伊名下,日後再以其本人名義將該車出售予己○○?而告訴人戊○○又何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該車已過戶予被告丁○○名下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須返還該車及證件予戊○○本人?凡此已足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告丁○○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並將寄賣之車輛連同L九-九五五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取走一節,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是即使告訴人在拆夥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出售系爭車輛之權限,然於告訴人戊○○表示不願繼續合作且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取走之際,即已明確表明終止對被告出售該車之授權之意思表示,參以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該車過戶至告訴人戊○○名下等情,足認告訴人所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且對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再過戶至己○○名下並不知情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丁○○所辯前開車輛在八十七年底拆夥之前就賣掉了云云,為告訴人戊○○所否認,且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不相符,況果如被告所辯該車於八十七年底被告與告訴人拆夥之前即已出售,何以未馬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期間更歷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由原車主丙○○過戶至戊○○名下,再於同年三月十日由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才辦理過戶予買主己○○之迂迴過程,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人員為其偽造戊○○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戊○○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偽造「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共二枚及偽造之印文共二枚,另偽刻「戊○○」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前開犯行除右揭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由告訴人戊○○出資購入汽車,寄放在被告丁○○所經營之車行,委託被告銷售,所得利潤再由被告丁○○與戊○○六四分帳等情,業據證人戊○○及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丁○○所是認,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之間,我有借給他錢,用他的票,或他先開票買車,再用我的錢去軋他的票,或從他欠我的錢中扣抵,但都沒有記帳,錢是拿給生或他太太去軋的」,於審理時證述:「晚上取車,被告無在現場,沒有事先知會被告取車事,因為雙方沒有契約,不用經他同意,取車後當天晚上有與被告聊天並提起拆夥且已將車子牽走」、「我根本未欠被告錢,車子本來就是我出錢買進的,不合夥之後,當然我可以牽走車子...而且當初我出資時,被告說我隨時可把車牽走,結算之後該給被告之錢也給了」等語屬實,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該車是我的,我去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該車的車籍資料,然後再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再賣掉」、於審理時供稱:「(合夥時間賣掉之車錢何人取走?)因為當時告訴人為了躲債,先將車子牽走,等事後回公司時再分配賣車之利潤」、「我與告訴人本來就是合夥關係,只是我出錢較少,告訴人那時與人賭博欠賭債,我們之間就已算清楚帳目,是告訴人後來反悔,系爭車本來就歸我所有,只是當初拆夥時未與告訴人立契約證明」、「純是雙方合夥之糾紛,拆夥時有清楚,系爭車是歸我處理,是告訴人事後反悔」、「...賣掉之錢沒有給他,因為實際上告訴人還有欠我帳,拆夥之債權債務未算清」、「..但告訴人未付我七十萬,認為系爭車是抵消債務,...」等語綦詳,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合作關毋論究屬民法上合夥關係或委任關係,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尚未有就前開合作關係解散後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等作通盤清算之結果,仍處於各執一詞之狀態等情堪予認定,參以被告丁○○亦堅決主張系爭車輛係經雙方結算後歸其所有一節觀之,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並據以申請補發汽車行照,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系爭車輛係經雙方結算後歸其所有,繼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不知情之己○○一節,即難謂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存在,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誤以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侵占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