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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O五號、第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偽造「甲○○」名義簽發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九月十六日間甲○○出國之際,以甲○○給予之鑰匙進入甲○○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九之一號住處內,竊取甲○○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四十三張(竊盜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摡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八樓玫瑰假期酒店消費後,當場在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元,冒簽「甲○○」之署名及盜蓋印文於發票人欄,行使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玫瑰假期酒店經理洪惠湞行使,作為其消費金額之支付。後於同日晚間,以上述同樣方法在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金額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冒簽「甲○○」之署名及蓋用印文簽發支票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南海街街口處,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徐佩君,作為借款之清償。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返國後,發現支票遺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洪惠湞與徐佩君分別提示遭退票後,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簽發其母親名義之支票二紙交予洪惠湞、徐佩君之事實直承不諱,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林惠湞、「徐佩君指証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母親出國前曾告知需要用錢,經其母親同意,始自行取用,不知這樣是犯法云云,告訴人甲○○亦附合其說。惟查:本件被偽造之支票上均盜蓋「有甲○○」之印文,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其支票簽發時只需發票人署名,母需使用印鑑等情,從而,如被告已經其母同意使用支票,告訴人豈可能未告之如何簽發使用之理,被告亦不致於支票上蓋用印文,足見被告所辯已知會告訴人經其同意乙節,要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卷後持之行使,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先後兩次為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乃一親等直系血親,有年籍身分資料在卷足憑,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竊盜部分之告訴,且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敍明,查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平日擁用告訴人住所之鑰匙得自由出入,因主觀憑藉至親之母子關係,認得逕自處分告訴人之支票,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懇請原諒被告,認科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係對於個人犯刑處分之誤解、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可按,其因年輕識淺致罹刑典,平日素行良好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甲○○」名義簽發「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二張,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