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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己○○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林辰彥律師張凱輝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昌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八七三七七九號「出廠放行單」、八七三七七0號「出廠放行單」上偽造之「戊○○」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己○○係昌磊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董事長丙○○之姪,為丙○○在該公司之特別助理,並為昌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昌磊公司八十七年十月間自香港SUNNY POWER INTERNATIONAL LTD.進口之筆記型電腦原料保稅物品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應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備更正,且上開進口原料未經昌磊公司內部倉庫管理部門確認進口登帳、製造部門領料生產、生產管理部門驗收進倉,倉庫管理部門出倉包裝等貨物存倉、領料、成品、出倉等生產程序,竟因當時昌磊公司母企業禾豐企業集團財務週轉不靈,為避免損失擴大起見,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址昌磊公司內,自行以其電腦通行密碼進入昌磊公司電腦管理系統後,輸入確認上開保稅原料帳已經生產手續之不實指令,再由電腦依指令自行完成接續之存倉、領料、成品及出倉等登錄工作,並接續列印製作保稅原料帳、工作通知單、保稅成品帳、成品出倉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輸入上開不實之會計資料。

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己○○使數名不知情外勞將前開進口原料先行包裝完畢,並即指示其不詳下屬,在昌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編號八七三七七九號、八七三七七0號「出廠放行單」上接續偽簽司機「戊○○」之簽名各一枚,另持許英凌印章盜蓋其上,而盜用許某印文二枚,再委請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居世豪,警衛人員林俊分別在上開放行單上簽名,表示上開原料已按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核出廠,而偽造上開出廠放行單二份後,將上開貨櫃交予不知情之戊○○拖往陽明貨櫃站,而足生損害於戊○○、許英凌;再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及偽造出廠放行單交予不知情之勝翰報關行職員乙○○,委請范某依上開不實資料,製作AA/八七/七三二一/五0二二號出口報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下稱基隆關稅局)前開保稅物品筆記型電腦成品數量之出口,使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輸存於電腦,而據以核准前開物品出口。旋該出口貨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基隆關稅局查獲虛報出口,經轉知台北關稅局到昌磊公司盤查存貨,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地,以電腦竄改本件保稅物品之入出倉、生產資料,嗣又偽造不實之出廠放行單,將上開貨物矇混出口等事實,惟辯稱:當時因為母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進口原料與進口報單上記載的不同,為了避免引發進一步危機,所以將來貨以出口方式沖銷,是將原貨退運,不是逃稅等語。辯護人另辯稱:己○○雖在電腦中登錄不實之原料入、出倉及生產記錄,惟事後已將之除去,並未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尚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右揭時地,見進口原料貨帳不符,因時值昌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免引發更大危機起見,乃私自以其電腦密碼進入公司電腦系統,製作不實記錄,並由電腦據以製成不實之保稅原料帳、工作通知單、保稅成品帳、成品出倉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等資料,此經被告黃某自承在卷,就進口原料開櫃結果不符一節,核與證人即昌磊公司管理課課長丁○○、管理部協理甲○○在警訊、審理中所述開櫃情節相符(偵卷第十頁、第八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就本件進口原料並未經昌磊公司管理人員登帳一節,核與證人即昌磊公司保稅課課長陳姿瑩、保稅人員黃億蘭在警訊中陳稱渠等均不知情等語相符(偵卷第一二四頁以下、第一六七頁以下);就昌磊公司實際上並未生產本件筆記型電腦,及其在出廠放行單上偽造「戊○○」簽名、盜蓋許英凌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居士豪據以辦理裝車出廠,再交予不知情之勝翰報關行報關,而不實申報原料出口等情,則與證人即昌磊公司船務部門人員許英凌、倉管人員居士豪、拖車司機戊○○、陽明海運人員吳清政及報關行職員乙○○分別在警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八六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七頁、第三四六頁、第三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此外復有八七三七七九號、八七三七七0號出廠放行單二份、保稅原料帳九張、保稅成品帳二張、成品出倉單一張、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張、AA/八七/七三二一/五0二二號出口報單一份附卷可稽。

(二)至公訴人指稱:昌磊公司是進口原料後將原料私運出廠變賣,並非單純將來貨退回等語,而證人即台北關稅局人員辛○○、庚○○在本院亦分別證稱:我們認定昌磊公司逃稅是因為出口貨物並非申報的筆記型電腦,而回頭查原料又找不到;依據昌磊公司的帳冊、進出口單據認定,而且實際上查核也找不到實物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七月十一日筆錄),且經本院函詢台北關稅局查報本件經過,據覆略稱:昌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虛報貨物出口,為基隆關稅局查獲,經移送台北關稅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月七日派員到昌磊公司保稅工場查核結果,該公司成品帳記載本件成品已經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然本件貨物既未如實裝櫃出口,此如前述,足認本件昌磊公司係私運保稅貨物出廠,而逃漏應科關稅及貿易服務費,又依昌磊公司成品帳、工作通知單所載,二者僅有四天之差,以該公司產能,無法將進口原料組裝為成品,再對照昌磊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本件貨物出口型態為原料(C.K.D.),可認本件係以原料型態私運出廠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普保字第九0一0七一九0號函附卷可稽,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件昌磊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時,亦為相同認定(見卷附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書),然與前揭證人丁○○、甲○○所述開櫃狀況不符,而前開台北關稅局所據以推論之帳面資料即保稅原料帳、保稅成品帳、成品出倉單及成品用料清表等昌磊公司文件,既均係被告己○○一手偽做,顯然此部分原料真正進出昌磊公司工廠情況,無所謂基本資料可資查考;兼且本件貨櫃進口時並未當場啟櫃查驗,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偵卷第三六三頁反面),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究屬推測之詞,尚難遽信。再者,依台北關稅局所指,本件昌磊公司熟諳海關業務,如昌磊公司所稱因受國外廠商詐騙,未依所收貨物與進口報單所列貨帳不符之情形屬實,其不依常規向海關申請更正,以謀補救,反自行謊報出口,顯然違反常理,足見昌磊公司所辯不實等語,固有所本,然本件適逢昌磊公司母企業集團禾豐企業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七億元事件,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自立晚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產經金融報、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聯合報等剪報在卷可考,此徵之證人甲○○在警訊中陳稱:八十八年四月底昌磊公司停業被資遣等語尤明(偵卷第九頁反面),情勢特殊,佐以昌磊公司事後並有委請香港方面,向出口商SUNNY POWER INTERNATIONAL LTD.追索損失,嗣因該出口商為一空殼公司而放棄,有香港譚德興律師行、沈鎮波會計師事務所覆函三份在本院卷可考,是被告己○○所辯:當時集團財務發生狀況,為免風波持續跨大,不敢張揚,想私下銷帳等語,權衡二者輕重,其所辯即非全不可信。另查,本件事發後,台北關稅局隨即去函昌磊公司,請其查覆本件進口原料去向結果,昌磊公司嗣先函稱:十一月份向香港進貨,開櫃以後發現有帳物不合現象,唯恐造成本公司帳面上虧損及年底盤虧,故以出口作為沖帳等語,旋又函覆除重申前開因帳物不合,私行以出口沖帳之意旨外,另補稱部分保稅產品因作業人員疏失,已經在非保稅倉庫發現云云,然台北關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派員到場查核,並未發現該等物品,此經證人即台北關稅局職員庚○○結證在案,並有昌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昌磊保字第八八000一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昌磊保字第八八000二號函在卷可考,雖兩次函覆結果並非盡然相同,然就進口帳物不合一節,則大致不差;又據被告己○○辯稱:工廠叫貨流程,是依照買方訂單所需之原料數量,扣除庫存原料數量後,差額的原料數量才會進口,但我作帳時,是扣除訂單上的原料數量,所以申報出口時,所申報的原料數量是根據訂單數量申報,不是用實際進口的原料數量申報,因此會把庫存原料部分一併申報出口,這就是部分保稅原料在工廠發現的原因,至於後來關稅局的人員查核不到實物,是因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發現後請關稅局來查,到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他們實際來查為止,中間相隔一個月,工廠不可能把原料庫存一個月不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筆錄),此部分所辯亦無瑕疵可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進口原料與報單不符之情節,與現存事證既無相違,即難遽認為不可採。而此部分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衡諸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之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僅能認定本件昌磊公司進口之實際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難採取。

(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雖在電腦中登錄不實之原料入、出倉及生產記錄,惟在事後已將之除去,並未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未構成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云云。惟按行為人一旦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即造成不正確之會計結果,已經成罪,至事後將不實資料刪除,僅屬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四)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是將原貨退運,並非將來貨私運出廠,再以假出口沖帳,所以本件貨物自進口後到出關前,始終沒有離開保稅區,並非進口貨物,沒有逃稅云云。然按,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其依關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課稅進口者,依原課稅比例退還之;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需退運或轉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九十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保稅倉庫,關稅法第三十二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分別訂有明文,可見保稅物品縱然免稅,仍應依一定方式申請核准,非可任意為之;此非核實課稅原則之問題。而被告在明知進口帳物不合之情形下,選擇不依現有規定(含關稅法、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進口貨物短卸、溢卸及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申請更正退運而免稅,乃自行李代桃僵將原物矇混出口,復製作不實單據以供查核,就整體貨物進出行為觀察,仍屬漏稅,自應負逃漏稅捐之責;台北關稅局因此依其申報內容,按帳面控管科稅處罰,應無不合,此觀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0五號判例稱:盤虧數量逾常,如不能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或經海關核准其進入課稅區,則該盤虧之貨物,顯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等語益明。惟稅捐稽徵法並未處罰逃漏關稅,此如後述,是被告己○○所為尚與逃漏稅捐無涉,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就其擅入昌磊公司電腦輸入不實資料,而製作不實之保稅原料帳、工作通知單、保稅成品帳、成品出倉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此部分並不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乙○○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憑以辦理出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利用乙○○製作不實出口報單部分,並應成立間接正犯;就其偽造出廠放行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出廠放行單上偽造戊○○簽名並盜用許英凌印文之犯行,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出廠放行單、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保稅原料帳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不實之保稅原料帳、保稅成品帳、成品出倉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前後時地均極密切,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為已足。被告同時以戊○○、許英凌之名義偽造一份「出廠放行單」,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所製作之保稅原料帳、成品帳等不實文書均已非其所有,不予沒收;所製作之出廠放行單上偽造「戊○○」之簽名共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盜蓋之「許英凌」印文二枚並非偽造,不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己○○上開所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雖非無見,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之逃漏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此觀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該事項一經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於判斷該申報事項真實與否後,始為一定記載者,即不在此限,則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昌磊公司逃漏者係關稅,不在稅捐稽徵法處罰之列;而貨櫃出口,本應由海關人員實質查驗貨物是否與出口報單所載內容相符後,始得放行,此觀關稅法第九條、第十條等規定自明。依上說明,被告己○○所為,尚與前開二罪名無涉。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昌磊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上開昌磊公司自香港進口之筆記型電腦原料保稅物品與進口報單記載不符,且未經昌磊公司內部存倉、領料、成品、出倉等生產程序,竟與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推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址昌磊公司內,自行以其電腦通行密碼進入昌磊公司電腦管理系統後,輸入不實指令,並製作保稅原料帳、工作通知單、保稅成品帳、成品出倉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等不實之業務文書,再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黃某使數名不知情外勞將前開進口原料先行包裝完畢,並偽造不實之「出廠放行單」後,委請不知情之勝翰報關行職員乙○○依式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使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資料輸存於電腦,並據以核准前開物品出口;而逃漏進口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因認被告丙○○所為,亦涉有上開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件事是己○○做的,我不知情,己○○是我姪子,我要培養他,所以昌磊公司大都已交給他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昌磊公司確有虛報出口,及本件己○○所為嚴重影響昌磊公司信譽,應無不先向丙○○報告得其同意之理,為其論據。惟查,前述竄改電腦資料製作不實文書,並據以申報貨物出口者,均係被告己○○一人所為,此迭經被告黃某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己○○並堅稱:事前我沒告訴丙○○,丙○○不知情等語,而證人丁○○、甲○○在啟櫃發現本件貨帳不符時,僅按層級向己○○報告,而己○○亦答稱由其處理即可等語,此後莊、李二人即未再過問,此後居士豪亦係按己○○指示及黃某交付之偽造出廠放行單,將已包裝好之貨物裝車出廠等情,亦經丁○○、甲○○、居士豪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佐以甲○○在警訊中猶稱:當時昌磊公司總經理出缺已達三、四個月,董事長丙○○也甚少管公司之事,大、小事務都由董事長特別助理己○○負責(偵卷第十頁反面),及己○○、丙○○份屬姑姪,有一定親誼關係,是被告丙○○所辯為培養己○○接棒,故由其負責昌磊公司事務,其並未親自處理昌磊公司事務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論罪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