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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原名陳煥財)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陳煥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預定設立璽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騰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現金。惟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調資金,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開設璽騰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且存入五百萬元資金,以示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公司股東甲○○、己○○、乙○○(起訴書誤載為范實珠)、壬○、辛○○等人已繳納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秋惠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現為經濟部辦公室)提出璽騰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同日並將該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含利息)五百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提領一空,台灣省建設廳則於同月廿二日以八五建三字第一四00七一號函函復准予登記。其後,戊○○因欲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為配合貸款條件,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製作公司章、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其內偽載戊○○(出資額登記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辛○○(出資額登記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己○○(出資額登記為二十五萬元)、乙○○(出資額登記為一百萬元)、壬○(出資額登記為二十五萬元)、甲○○(出資額登記為一百萬元)等人之出資額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丁○○、庚○○、丙○○等人,璽騰公司之股東變更為戊○○、辛○○、丁○○、庚○○、丙○○等人,每人之出資額均為一百萬元等事項,並檢具該內容不實之相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璽騰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同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鴯 貿易有限公司告發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證人即其餘股東甲○○、范寶珍、同案被告辛○○亦均證稱公司成立時,渠等並未出資等語,變更後之新股東丁○○、庚○○、丙○○亦稱並未出資,僅掛名當人頭而已等語,並有璽騰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一份暨璽騰公司籌備處在中央信託局桃園分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存提款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據上開存款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存入五百萬元後,隨即於同月十八日將存款提領一空,足見璽騰公司股款確未實際繳納,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而有關變更登記部分,丁○○、庚○○、丙○○等人既為人頭,而非真正投資之股東,則上開變更登記將其等列為股東,並更改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即屬不實事項,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交易大眾於查閱時將有受誤導之虞,應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綜上以斷,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佐以前開各項資料,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外係以被告所為設立登記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為據,惟該部分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詳後述),其立論即失依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交易大眾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以渠親人甲○○、己○○、乙○○、壬○等人擔任掛名股東,且未實際出資,除有前開如事實欄之犯罪外,並製作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其內偽載渠等與甲○○、己○○、乙○○、壬○等人之出資額,而將此內容不實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秋惠向主管機關提出璽騰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同月二十二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犯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

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公司股東姓名、各股東之出資額等情事,主管機關均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以人頭充任,且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第八十號判決均採此一見解,可資參酌。公訴人未辨明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而認此部分事實亦涉偽造文書罪即有未洽,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事實應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違反公司法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前揭有罪之偽造文書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與戊○○共同設立璽騰公司時,就股款未實際收足一事,以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其他股東均為掛名股東,而仍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戊○○共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犯行;其後,被告辛○○與戊○○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製作公司章、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其內偽載戊○○(出資額登記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辛○○(出資額登記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己○○(出資額登記為二十五萬元)、乙○○(出資額登記為一百萬元)、壬○(出資額登記為二十五萬元)、甲○○(出資額登記為一百萬元)等人之出資額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丁○○、庚○○、丙○○等人,璽騰公司之股東變更為戊○○、辛○○、丁○○、庚○○、丙○○等人,每人之出資額均為一百萬元等事項,並檢具該內容不實之相關資料,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璽騰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於同月二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與被告戊○○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公訴人認被告辛○○與戊○○共同設立璽騰公司時,就股款未實際收足一事,以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其他股東均為掛名股東,而仍委託他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戊○○共犯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犯行等情,其行為並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一節,已於理由欄第三項處說明甚詳,茲不贅述。就變更登記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辛○○犯罪,不外以其坦承不諱,並經丁○○及王秋惠到庭陳稱屬實,復有公司登記案卷、存提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至被告鄧某則辯稱變更登記申請之時,渠尚未進入璽騰公司任職等詞。惟查⑴該存款明細表係公司設立時證明已收足股款之資料,與變更登記並無關連;⑵丁○○、王秋惠均未指涉辛○○曾參與變更登記之申請,均不足認鄧某涉有本件犯罪;⑶又經觀諸公訴人所稱鄧某之自白,不外係其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偵查時陳稱其投資璽騰公司五十萬元,但登記一百萬元,是戊○○找其投資,其在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云云,惟該自白中並未說明被告何時起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至被告鄧某於本院則辯稱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以後始加入璽騰公司。經查被告鄧某投保勞工保險期間,其中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九日係以獅記工程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同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始以璽騰公司為投保單位,鄧某所辯八十五年九月間始進入璽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節,即非無可信。本件變更登記既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完成,斯時鄧某尚未進入璽騰公司任職,且另在獅記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自不能認其確有投資璽騰公司即推認其與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⑷況經核閱卷附璽騰公司登記案卷,該次變更登記係由同案被告戊○○以公司董事名義具名申請,而戊○○亦稱辛○○當時尚未在璽騰公司任職,後轉入璽騰公司做業務。⑸綜上各點以觀,公訴人逕以鄧某有投資璽騰公司及擔任業務經理等節,而認其共涉犯罪,推論即屬過速,尚難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核諸前引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范 清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希 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引用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