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之「甲○○」署名及甲○○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沒收。
事 實
一、乙○○因經濟生活窘迫,亟需資金周轉,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不詳真實姓明年籍年約三十餘歲之「范姓」成年男子取得連繫,該名范姓男子告知,僅需提供相片及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可為其辦妥貸款,乙○○準備相片一張及一萬元並依范姓男子所囑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內。三日後乙○○前往前開加油站欲取回辦妥之貸款文件時,詎該名男子放置於約定地點之物品,竟是經換貼變造為乙○○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乙○○驚覺受騙之餘,在無法親自獲會晤范姓男子之情況,雖明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遺失。),因不甘損失,且思及日後可能有使用該張變造身分證之機會,遂將該張變造之國民身分收受留供己用。旋為圖免除給付電話費用,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前揭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一樓,偽簽「無光偉」署名二枚,假冒「甲○○」之名義,填製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之私文書二紙,透過不之情之巨蟹通信廣場之承辦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請取得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意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自同年月十五日止,先後五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次,使和信公司誤以為甲○○會依約給付電話費致陷於錯誤,提供電訊通話服務之利益,共計六十四元四角,致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匝道五十二公里處,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為警舉發,在其車上查獲變造為乙○○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二紙及和信公司電話費用一紙扣案及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之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簽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向向范姓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購買他人遺失之贓物身分證並機於共同變造之犯意,由被告提供相片,范姓男子負責變造,因認其犯故買贓物罪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向范姓男子購買贓物及與之共同變造身分證,辯稱:因經濟生活窘迫,亟需資金周轉,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之貸款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不詳真實姓明年籍年約三十餘歲之「范姓」成年男子取得連繫,該名范姓男子告知,僅需提供相片及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可為其辦妥貸款,伊準備相片一張及一萬元並依范姓男子所囑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不詳名稱之加油站內。三日後前往前開加油站欲取回辦妥之貸款文件時,詎該名男子放置於約定地點之物品,竟是經換貼變造為伊本人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於驚覺受騙之餘,在無法親自獲會晤范姓男子之情況,仍加以收受留待日後之用等語。查:范姓男子未經查獲到案,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范姓男子交易之初,即言明由范姓男子以一萬元 代價出售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予被告,並為其變造換貼相片之情,參以:
被告對於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故其應無單獨隱匿較輕情節部分犯行之必要,其上開取得變造身分證之經過之陳述,有其可信度。從而,被告主觀上既無購買他人贓物及共同變造之意思,雖其後對於范姓男子交付之身分證仍加以收受,然其所為應緊成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共同變造部分,因與其後行使部分為單一犯罪之階段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所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窘迫、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偽簽之「甲○○」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沒收;甲○○身分證上關於變造之相片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為假冒無光偉名義制作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出申請時,已交付與和信公司成為該公司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