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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戊○○、吳文棋軍人身分證上乙○○、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戊○○、吳文棋軍人身分證上乙○○、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軍刑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時三十分許,未受允准踰越牆垣進入台北市○○區○○街○○○號聯勤台北聯保廠營區,趁營區莒光日教育課之際,侵入士官兵寢室(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趁寢室無人,內務櫃、書桌未上鎖,竊取丙○○、丁○○、鍾大、己○○、吳文棋、邱明貴等人分別置放在內務櫃及書桌內之財物,計竊得丙○○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軍人身分證一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元,丁○○所有之軍人身分證一枚及現金四千七百元,戊○○之軍人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三千元(起訴書漏載信用卡一張及現金三千元),己○○之軍人身分證、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信用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起訴書誤載為軍人補給證並漏載國民身分證一枚、信用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一枚(起訴書誤載為軍人補給證)、邱明貴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台北縣○○鎮○○里○○路○○○巷○○○弄○○○號乙○○(有軍刑前科)住處,將上開竊得戊○○、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交予乙○○囑其換貼相片,乙○○明知上開二枚軍人身分證係甲○○行竊所得之贓物,詎竟與以收受,復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己片換貼於上開戊○○之軍人身分證相片欄內,將乙○○之相片換貼於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相片欄內,以變造上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軍人身分證核發機關對軍人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吳文棋。甲○○、乙○○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十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戊○○、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使用,在台北市○○○路附近,以借錢為幌,向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人士詐得四萬四千元。嗣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室「帝院遊樂場」遇警臨檢,查獲甲○○持有竊來金融卡等物,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戊○○、己○○、邱明貴在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指認失竊金融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經變造戊○○、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二張扣案可證。扣案經變造戊○○、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係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人士持向被害人戊○○、吳文棋索款後,經被害人告知證件遭竊,該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人士始返還上開證件,後由被害人丙○○代為提供予警方扣案等情

,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亦指稱伊與被害人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確有遭竊嫌持向地下錢莊借款情事,足證被告甲○○、乙○○自白持變造上開軍人身分證向地下錢莊詐騙之情確屬實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自警訊坦承係翻越營區圍牆潛入士官兵寢室行竊,應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踰越牆垣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丙○○、丁○○、戊○○、己○○、吳文棋、邱明貴等人財物及被告甲○○、乙○○以一變造行為,變造戊○○、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復持之行使,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甲○○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未受允准而入軍營罪雖漏未起訴,然此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罪嫌,應屬贅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變造戊○○、吳文棋軍人身分證上乙○○、甲○○相片各一張,分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竊得丙○○所有金融卡、信用卡、軍人身分證、現金六千七百元;竊得丁○○之軍人身分證、現金四千七百元、鍾大點之行動電話、己○○之軍人身分證、邱明貴之行動電話等物為贓物,竟仍於八

十八年十月九日在台北縣○○鎮○○里○○路○○○巷○○○弄○○○號收受,因認被告乙○○涉犯贓物罪行云云。然訊之被告乙○○供稱僅收受上開戊○○、吳文棋之軍人身分證,而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均未指稱有將上開竊得財物交予被告乙○○情事,是此節被告乙○○所涉犯行無從證明,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被告乙○○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乙○○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人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