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明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之建築物及持分土地,係其贈與其妻乙○○,為乙○○名下之財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及六日,未經乙○○之同意,以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印章之方式,偽造乙○○名義出具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更名登記同意書、土地更名登記申請書各乙分,並先後持以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更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給印鑑證明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上開房地更名登記為甲○○名下,足生損害於乙○○之權利及及主管機關就印鑑證明及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更名同意書、委任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偽造之文書,已提出予主管機關,非被告所有,勿庸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