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斌
原名己○○)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現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黃文斌(原名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改名)分係庚○○○之姪女及兒子,而綽號「阿榮」之乙○○(現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為辛○○之同居男友。前因辛○○積欠丙○○之妻戊○○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外均同)二百萬元之債務,辛○○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交付以庚○○○名義為發票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為到期日,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戊○○以擔保上開債務,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庚○○○名下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九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和巷二弄八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嗣於八十五年間,因辛○○未能按期清償上開債務,經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即本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五九五五號)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開抵押房地,此時,辛○○發覺問題嚴重而著急,遂偕其同居人乙○○為上開債務與戊○○及戊○○之夫丙○○交涉,雙方達成協議並約定由黃文斌出面為借款人,辛○○為連帶保證人,且以庚○○○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戊○○即以庚○○○貸款還清借款,雙方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退還原繳交本票等相關據以強制執行之文件。黃文斌與辛○○、乙○○於上開貸款之借款手續進行中,待銀行方面撥款期間,為圖免去以銀行貸款清償戊○○債務之責任,乃先由乙○○出面向乙○○之友甲○○尋求解決問題之方法,甲○○因片面聽信乙○○告知其女友辛○○與丙○○夫妻有債務糾紛,擬取回質押在丙○○、戊○○處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甲○○知悉壬○○向以購租土地、房屋及購買橘子、雞隻等為由,利用接受被害人招待其吃午飯、吃晚飯、喝茶、喝酒、喝飲料等之際,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再將其事先準備之迷藥,摻入飯中、茶中、酒中或飲料中,待被害人食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再拿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案手法,並認壬○○不以刀槍等武力之強盜方式較不易把事端擴大而不可收拾,且壬○○重義氣若出事則會獨自扛下等情,竟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日新茶行介紹壬○○與乙○○認識,乙○○即要求壬○○以下迷藥迷昏丙○○、戊○○及在場人之方式幫助取回辛○○、鄧彩玉(即辛○○之姊妹)前交付予丙○○以為借款債務擔保之系爭本票及本院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各一張;鄧彩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及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辛○○所簽立之和解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等物,壬○○當場允諾,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KTV,壬○○與乙○○、辛○○、黃文斌及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踫面,由辛○○向壬○○哭訴並拜託壬○○替其等拿回上開本票、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黃文斌等人且答應事成之後將給予四十萬元之報酬(壬○○原要求八十萬元之報酬,經議價後改為四十萬元),壬○○進而與黃文斌、乙○○、辛○○及該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前述方式強盜丙○○、戊○○所有放置在住處內財物之犯案過程,並議定下手當日,丙○○、戊○○住處若有他人在場,則一併予以迷昏,以利盜取財物行為之進行,且由乙○○、辛○○、黃文斌等人提供丙○○、戊○○之家庭狀況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丙○○、戊○○住處附近之環境情況等資訊予壬○○,並由黃文斌、乙○○、辛○○陪同壬○○至丙○○、戊○○住處附近勘查,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壬○○、乙○○、辛○○、黃文斌、上開成年女子及另一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駕駛三部車共同前往丙○○、戊○○上開住處附近,由乙○○、辛○○、黃文斌等人在外等待壬○○將上開本票、房地權狀等查封房地相關資料盜出交付(尚未達把風之程度),再由壬○○出面以欲向丙○○購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房屋為由,利用丙○○招待其吃午飯之際,趁丙○○不注意時,將含有鎮靜劑之藥劑摻入菜湯中,而當時戊○○恰因有事外出並不在家,待丙○○及其子莊洋食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再下手強盜庚○○○為發票人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及本院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各一張;鄧彩玉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及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辛○○所簽立之和解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等物,壬○○另超越原與黃文斌等人計劃之範圍劫取丙○○、戊○○所有之牛角印鑑章一個;樹質印章二個;身分證一張;現金一萬元;美金五百元;「戊○○」印鑑章及樹質印章各一個;蔣公紀念幣一套;相機一台;手提皮包一個;珍珠皮夾一個;郵局存款簿、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男方型大戒指二個;女戒指六個;鑽戒一個;手鍊二條;項鍊六條;大條項鍊附小玉珮、耳環、別針、墜子各一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三四○五
一、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七十四張;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九十五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始證件(壬○○所涉本件強盜犯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得手後,壬○○並依原計劃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本票三紙、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等物,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予在外等候之乙○○、黃文斌等人,致丙○○行使上開借款債權時發生舉證之困難。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斌固坦認辛○○為伊之表姐,伊為庚○○○之子之事實;被告甲○○供承壬○○與乙○○係在伊經營之茶行內認識之事實,惟分別矢口否認有何盜匪、幫助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文斌辯稱:伊不認識亦未見過甲○○及壬○○,且壬○○就伊如何參與本案所為之供述並非自始明確一致,無從採信,況伊一直循法律途徑解決伊母親庚○○○與戊○○間之債務關係,實無與壬○○等共謀犯下本件強盜案之可能,且案發當時系爭本票已失其效力,亦無盜取之實益云云;至被告甲○○則以伊並未安排壬○○與乙○○等人相識,更未介紹壬○○替其等以強盜方式解決債務問題,乙○○是伊從小認識的鄰居,平常沒有往來,伊並不知乙○○從事何業,而壬○○是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之人,偶爾會來泡茶,伊與壬○○不熟,亦不知壬○○之職業,當時壬○○與乙○○二人係恰巧在伊經營之茶行內踫面而結識,伊從未參與其二人之談話內容,亦沒有見過黃文斌及辛○○等語置辯。然查:
(一)右揭被告黃文斌與壬○○、乙○○、辛○○等人共同以藥劑,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而強盜其所有上開財物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因心力衰竭死亡)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四頁、第三三至三七頁),並經證人黃千芸即告訴人之妻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系爭本票、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本票、告訴人出具之財物損失清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在卷為憑。另上開財物損失清單雖載明現金數額為一萬二千多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然告訴人警訊中指述:(問:你家中失竊何物?)本人身分證及印鑑、現金一萬元‧‧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九頁),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則應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壬○○即本案之共犯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十點,在平鎮市丙○○家中搶走三張本票等物?)是;(問:之前是否認識丙○○?)不認識,當時是朋友甲○○介紹阿榮等人給我認識;(問:除了甲○○以外,還有何人在場?)二男二女;(問:提示黃文斌照片,是否其中二男之一?)是,當時乙○○(即阿榮)、黃文斌、辛○○等三人和另一位年約二十八、九歲的女子在場,‧‧當時在苗栗市的KTV與他們四人見面,甲○○介紹他們給我認識就離開了;(問:向你哭訴的女人是誰?)是辛○○;(問:當時介紹你們認識是何時?)約八十六年三月底;(問:當時有無說事成後將文件及本票交給白色車之人?)有。當時我開BMW五二五白色車子,還有喜美(雅歌)白色車,上面有坐黃文斌及該二十八、九歲的女子,另一部是奧迪藍色車,上面坐辛○○、乙○○及另一位不詳姓名男子,當時甲○○並沒有去;(問:當時說如何謝你?)本來要求八十萬元,改為四十萬元,但後來沒拿到任何錢,張秀榮與黃文斌本來跟我說要給我八十萬元;(問:丙○○的相關資料、家庭狀況及環境,何人告訴你的?)黃文斌及乙○○;(問:見面的情況為何?)當時最先甲○○打電話給我,有事拜託我,就叫我到他開設的日新茶行,當時乙○○在場,甲○○說這個是阿榮,有事要拜託我,當時乙○○說他與平鎮市的丙○○有債務問題,是否能幫他拿回地契權狀、本票、查封資料,因為他從甲○○知道我的做案手法,而且當時阿榮說我沒把房子拿回來,全家就沒地方住,且流淚,使我相當同情他們,他們知道我用迷藥的手法搶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反面至一○六頁),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問:阿榮如何跟你說要幫忙?)阿榮說要請我幫忙解決房子的事,因他女朋友的關係,與丙○○有借錢債務關係,我說我有辦法,且有跟他說是要用藥物迷昏被害人的方式,他也同意,犯案前,我有再與阿榮見過面討論過程,跟我討論犯案過程當天,除了阿榮還有黃文斌及辛○○(當庭指認口卡),因當時是利用在KTV吃飯來討論,討論過好幾次,在苗栗、台中都有,大部分都是阿榮來找我,其中辛○○我見過二次,黃文斌只見過一次;(問:最後敲定過程為何?)我去現場兩次,第一次去看現場是阿榮、辛○○、黃文斌陪我去,我本來要求八十萬,他殺價到四十萬,但後來也沒給我;(問:他們有無說要去拿什麼東西?)他們叫我去拿房子設定的資料及本票,因他們的房子快被查封拍賣;(問:黃文斌與你見面的次數?)在苗栗吃飯、第一次及第二次去現場,在苗栗吃飯時阿榮與我都是公開談論犯案細節,黃文斌在場不可能不知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黃文斌既自始陳稱伊並不認識,且未見過證人壬○○一情,而證人壬○○竟能就被告黃文斌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一情證述明確在卷,且核與被告黃文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供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一部白色雅哥自用小客車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壬○○上開所證已顯非杜撰之詞,況證人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當庭指認被告黃文斌並堅稱:伊跟被告黃文斌等人之前並不認識,也沒有怨隙可言,若不是黃文斌確與阿榮有參與本案,伊不會誣指他們,況且伊之前也曾經想獨自扛下本案,後來伊覺得應給被害人一個交代,所以伊才把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而衡情倘非被告黃文斌確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證人壬○○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不相識之被告黃文斌為本件強盜案之共犯之理,且證人壬○○因本案所涉強盜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雖證人壬○○就見過被告黃文斌之次數前後證述不一,另就其與被告黃文斌、乙○○等人在苗栗市某KTV踫面,被告甲○○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亦有瑕疵,然此或因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或因回答者誤聽問題以致回答有誤,惟經本院再次訊問證人壬○○,其明確證稱見過被告黃文斌三次,即分別在苗栗市某KTV謀議計劃時、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時,以及案發當日在現場附近交付盜得上開本票等物時;另證人壬○○亦明確證稱:甲○○在其開設之日新茶行介紹其與張秀榮認識,而非在KTV,是尚難執證人壬○○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足認證人壬○○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亦徵告訴人、證人戊○○上開指述、證述要屬非虛。
(三)又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職員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稱:(問: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事是否你承辦?)是,當時是丙○○到我們銀行詢問,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借款清償債務是否可辦理,我告訴他說可以,於是己○○(即被告黃文斌)及丙○○二人一起來,當時條件是以黃坤發為借款人,庚○○○、辛○○為連帶保證人,手續一直在進行當中,並約定撥款日雙方都要到場,但後來並沒撥款下來,因撥款前一天,丙○○跑來告訴我,他跟對方的借款憑證本票不見了,後來我馬上跟對方己○○聯絡,他說不同意撥款,因當時雙方談時,強調撥款時一定要把債權憑證拿回去,否則不可撥款,‧‧我印象中雙方在對保完成前,手續辦理期間(丙○○告訴我本票不見前幾天),己○○還有特別來電說撥款當天若沒有拿到本票,絕不同意撥款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與被告黃文斌等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堪以採信,是被告黃文斌於案發前幾日確有去電貸款銀行強調須親見系爭本票始同意撥款一節足可認定,佐之證人丁○○上開所證,貸款當時被告黃文斌已同意為借款人,且雙方約定撥款時一定要把債權憑證拿回去,而被告黃文斌苟非確知系爭本票已不在告訴人處,何以於案發前幾日再次去電貸款銀行強調上情,其動機已屬可疑。再者,被告黃文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受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時,即知有系爭本票存在,而其於對本票裁定抗告經駁回(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直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始以其母庚○○○為原告對戊○○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方以其母庚○○○為告訴人對辛○○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等情,並經被告黃文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調閱前述各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黃文斌係於本件強盜案案發(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多時後,先後提起上開訴訟,然被告黃文斌依其所供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知系爭本票存在一情,而其何以於對本票裁定抗告經駁回後,事隔近二年,始陸續提起上開系爭本票之相關民事、刑事訴訟,且於該二年間,非但未提起任何訴訟,甚於案發前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仍同意出面為借款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以償還系爭本票所涉債務(詳見卷附上開借款契約書),乃多與常情相悖,因此,被告黃文斌所辯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云云,實難憑信。
(四)本件被告黃文斌與壬○○等人所共謀盜取之上開系爭本票等物,依告訴人及證人戊○○之指述、證述可知,均係告訴人夫妻二人因借款關係,自鄧彩蘭、鄧彩玉處所取得之擔保品,被告黃文斌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鄧彩蘭確有積欠告訴人夫妻款項一情,且上開本票等既已交付告訴人夫妻,即屬告訴人夫妻所有,而被告黃文斌明知上情竟仍共謀以前述方式至告訴人夫妻住處盜取,是被告黃文斌等人就上開議定所盜取之系爭本票等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至堪認定。另被告黃文斌於案發後所提出之前述異議之訴,雖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第○○四五九號駁回戊○○所提上訴確定,即庚○○○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獲勝訴確定判決,然此事後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案發當時被告黃文斌所具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亦不得據事後之勝訴判決結果即逕認被告黃文斌絕無犯案之動機,況被告黃文斌自壬○○處所拿取之物,尚包括辛○○、鄧彩玉簽發之本票,是無法因此即為被告黃文斌有利之認定。
(五)查被告黃文斌與壬○○、乙○○、辛○○等人犯本件強盜案時,係由謝翔安出面,向告訴人藉欲購租房屋為由,利用告訴人招待其吃午飯之際,趁告訴人不注意時,將含有鎮靜鎮之藥劑摻入菜湯中,待告訴人及其子莊洋食後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再強盜告訴人所有上開財物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屬實在卷,並核與證人壬○○所證述之犯案情節相符,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應堪認定。
(六)據前述可知,本件被告黃文斌與壬○○等人之犯案方式係其等先在KTV內謀議並擬定壬○○假借租購丙○○所有位於上開和平路之房屋為由,伺機以下藥之方式將丙○○、戊○○迷昏,且陪同壬○○至現場勘查,案發當日被告黃文斌等人更在外等候,而推由壬○○出面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對告訴人以下迷藥之方式,至使不能抗拒,繼而動手強取財物,再佐以壬○○得手後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本票三紙等物,交付予在外等候之張秀榮等人一情,亦經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告黃文斌與辛○○、乙○○、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壬○○等人就上開強盜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七)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參照),稽之,案發當時被告黃文斌雖未下手實施強盜行為,然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壬○○所實施之強盜行為,共同負責。至證人壬○○於案發當時所盜取之部分財物,雖已超越原與被告黃文斌等人計劃之範圍,然此僅涉被告黃文斌等人應共同負責之範圍,並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黃文斌等人就壬○○所為強盜原謀議欲盜取之系爭本票等財物部分犯行所應負之共同正犯責任。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文斌雖與壬○○、辛○○、乙○○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即參與同謀之人數已逾三人,然案發當時除壬○○出面下手外,被告黃文斌等均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拿取壬○○依計劃所盜得之本票三紙、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和解書等物,而其等所為亦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把風之程度,且其等更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尚屬同謀共同正犯性質,因此,被告黃文斌本件所為自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條件,而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併此敘明。
(八)末查,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問:乙○○等人如何教唆你強盜莊朝光之財物?)於八十六年三月底,甲○○連絡我告訴有事找,即由台中回苗栗市,經由甲○○介紹而認識乙○○,乙○○等人告訴我說與丙○○有財務之糾紛,請我出面將押於莊某之本票及地契等物取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甲○○為何要介紹乙○○等人給你認識?)甲○○說阿榮有債務上的問題,需要我的幫忙,他了解我會幫忙,且不會把事鬧大,有事會扛下;(問:你與甲○○如何認識?)在苗栗認識的朋友,他對我過去的一些前科都了解;(問:當時有無說事成後將文件及本票交給白色車之人?)有。‧‧當時甲○○並沒有去;(問:見面的情況為何?)當時最先甲○○打電話給我,有事拜託我,就叫我到他開設的日新茶行,當時乙○○在場,‧‧因為他從甲○○知道我的做案手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雖證人壬○○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問:如何認識乙○○?)買茶時碰巧遇到,甲○○介紹說他叫阿榮,就讓我們自由聊天;(問:甲○○是否知悉你有做過迷昏被害人的案件?)不知道;(問:有何意見補充?)甲○○確實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這件事,他只是介紹我跟阿榮認識,盡地主之誼請我們吃飯,其他的細節是我與阿榮的事情,跟他無關,但甲○○與阿榮之間的狀況我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謝翔安於同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並證稱:(問:當時碰到乙○○時,是甲○○邀你去茶行還是你自己去?)甲○○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拜託我,我去茶行才遇到乙○○;(問:甲○○是否了解你的前科?)他了解我的前科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其於同日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遽信,況參以證人壬○○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在伊被借提前,乙○○跟甲○○有來會客,叫伊不要咬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探望證人壬○○,談及案子、近況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中所正戒字第三七三三號函檢送之壬○○接見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且衡情被告甲○○倘非確有為本件強盜案介紹壬○○與乙○○等人認識,於案發後為避免遭受刑事訴追,而前往請託壬○○予以迴護,亦應無於案發後前去臺中看守所探望依其所供並不熟識之人之必要,益見被告甲○○就本件強盜案無法諉為不知情,是認證人壬○○上開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證係屬事後迴護之詞,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而以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方為可採,稽之,堪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雖並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李文清明知證人壬○○會實施以藥劑迷昏在場被害人丙○○、莊洋再取回已交付告訴人執有之本票等財物之犯案手法,竟從中安排介紹雙方認識,以促使證人壬○○與被告黃文斌等共謀犯下本件強盜案,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就犯案過程同時迷昏在場之被害人莊洋部分亦應屬被告甲○○幫助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甚明。雖據證人壬○○上開證述,被告甲○○當時係因認壬○○得以下迷藥方式解決債務而介紹壬○○與乙○○等人結識,然壬○○與被告黃文斌等人之謀議、犯案過程被告甲○○均未參與,因之,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在介紹壬○○與乙○○認識當時即明知被告黃文斌等人有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此,無從遽認被告李文清於行為當時具有幫助強盜之犯意,僅能認定具有幫助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幫助之行為。至被告黃文斌等人經被告甲○○介紹後雖係以共犯強盜罪之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已逾越被告甲○○原幫助犯意之範圍,然並不得據之即認定被告甲○○自始即具有幫助強盜之犯意,且依所犯重於所知應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甲○○上開所為應依其所知,即依幫助妨害自由之罪刑論處。
(九)綜上事證,被告等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黃文斌行為後,該修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五○八○號總統令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在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黃文斌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後者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從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罪刑規定論處,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黃文斌以將上開鎮靜劑趁機摻入午飯菜湯之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並同時迷昏在場另一被害人莊洋及預備迷昏戊○○,因其外出而未遭迷昏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惟公訴人漏引法條);被告甲○○幫助被告黃文斌等迷昏告訴人及被害人莊洋之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黃文斌與壬○○、辛○○、乙○○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間,就上開強盜、妨害自由、預備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斌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分別僅就被告黃文斌上開所為強盜、預備強盜部分犯行、被告甲○○上開所為幫助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黃文斌上開所為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被告甲○○上開所為幫助剝奪被害人莊洋行動自由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強盜、預備強盜、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幫助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詳如前述,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云,惟依證人壬○○上開證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之謀議、犯案過程,且被告甲○○雖明知壬○○將以下迷藥之方式犯案,然因相信乙○○告知之片面事實,認定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等係不當而同意介紹壬○○與乙○○認識,並利用壬○○犯罪手法取回上開本票等,實難憑此逕認被告甲○○於介紹乙○○等人與壬○○認識時,即明知被告黃文斌等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傷害、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甲○○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