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辛○○右 一 人被 告 丁○○被 告 己○○右 一 人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楷
蔡文燦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丙○○共同連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伍年。
辛○○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行賄罪部分免訴。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癸○○(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任職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停職中)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為配偶關係。壬○○(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辛○○(所犯行賄部分另為免訴判決)為父子關係。丁○○(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中國時報記者。戊○○(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台灣時報記者。己○○為中華日報記者。
二、乙○○與壬○○前曾於七十二年間在高雄市合夥經營電動玩具事業,後因高雄市政府收回許可證而結束三個月之合夥關係;八十一年八月間,乙○○與丙○○原欲在桃園縣中壢市○○○街經營咖啡廳,因資金短絀,經尋求壬○○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惟鍾某除要求古某須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其留質,以為債權之擔保始允借款外,並乘機遊說古某夫婦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表示該行業利潤可觀,短期內即可回收等語,因有前次合作關係,雙方一拍即合,遂商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址設立「日富」電玩店,並分別由丙○○及辛○○為現場負責人,丙○○並為會計,負責電玩店日常收支之記帳事務;八十一年八月中旬,「日富」電玩店籌備期間,壬○○為使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不致遭警查獲,為求向警方打點行賄,經由乙○○之轉介,認識時任中國報記者丁○○及台灣時報記者戊○○等二人,壬○○、乙○○、丙○○、辛○○、丁○○、戊○○遂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先後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大溪地咖啡廳、大仁四街乙○○住處等地點多次會商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後,由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日富」電玩店開幕後不久之某日,邀約時任管區警員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庚○○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海角餐廳與壬○○、乙○○、丙○○、丁○○等人餐敘,席間庚○○期約須按月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嗣由丙○○或獨自或與辛○○依約定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在「日富」電玩店附近交付庚○○賄款三次,每次一萬一千元,共三萬三千元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庚○○竟違背職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收受該賄款,並於得知警察機關有查緝賭博性電玩行動時,即適時通知戊○○轉知乙○○、丙○○、辛○○等人而予以包庇「日富」電玩店之經營(包庇賭博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壬○○原允諾戊○○、丁○○取得電玩店之乾股七分之一充當酬勞,惟因壬○○屢以電玩店無盈餘而未給予分紅,經戊○○、丁○○異議,嗣改為每月支付二人共五萬元之「車馬費」。八十二年一月九日,「日富」電玩店雖經戊○○通知而事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預先關門停止營業,惟仍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同年月壬○○等人將右揭賭博電玩店移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繼續經營,並更名為「積架」電玩店,戊○○復基於同一犯意,介紹當時之管區警員即同一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癸○○予壬○○等人認識,並由丙○○及壬○○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積架電玩店」附近交付一萬一千元予癸○○作為包庇賭博犯行之對價,癸○○竟違背職務,收受該賄賂,而予以包庇「積架」電玩店經營(包庇賭博罪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嗣癸○○以上級查緝賭博性電玩業嚴格,要求「積架」電玩店須讓其查獲一次,始能繼續經營,壬○○允之並預將店內較新機種電玩約六、七十台搬離,另購買舊機型金樸克二十一台置於店內以供查緝,並由乙○○以十萬元代價委請唐修省充當人頭,並即關門停止營業,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癸○○率隊前往上址「積架」電玩店查察,除查獲上開金樸克二十一台外,並查獲唐修省。嗣乙○○、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
三、己○○為中華日報桃園地區記者,經由戊○○之介紹而認識壬○○、乙○○、丙○○等人,於「日富」電玩店籌備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壬○○等人表示桃園地區電玩業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下設之一個四人小組所負責,渠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賄款金額每年三節致送每人五千元,共計二萬元,渠居間行賄之酬勞則為每月三萬元,致壬○○等人信以為真,以為己○○確可將賄款送交而免遭查獲,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陸續交付己○○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共計十一萬元。
三、辛○○、壬○○(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因設立「日富」電玩店經營賭博性電玩而向甲○○購買IC板一批,同年十一月間,因機枱經常為顧客中牌,疑甲○○將仿版之劣質賭博電玩IC板販賣予渠等,致造成渠等所經營之電玩店賠錢,壬○○、辛○○基於犯意聯絡,由壬○○指示辛○○偕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IC電路板專門店中,以維修電玩機檯為由,將甲○○帶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地下室,除先由辛○○恫嚇須賠償損失否則要讓其難看,繼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不明槍枝,並卸下子彈方式,恐嚇甲○○須解決IC板之事,否則要將之帶往山上,致甲○○心生畏懼,隨即由壬○○事先擬妥一份內容係同意退貨並賠償一百萬元之同意書要求甲○○簽寫,甲○○猶豫不從,壬○○乃對甲○○斥喝:「簽是不簽」,使甲○○更生畏懼,而在右揭同意書上簽名,並簽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後,壬○○等人始讓甲○○離去,甲○○離去後心有未甘,乃由其妻傅淑君偕同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其後壬○○為息事寧人,透過乙○○、戊○○斡旋,並由辛○○出名與甲○○達成和解,戊○○則於和解書上擔任見證人。
四、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路○段○○○巷○○弄○號三樓乙○○、丙○○住處及桃園縣○○鄉○○路○○段一一九之一號壬○○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否認有強制被害人甲○○簽立同意書及本票犯行,辯稱:當日僅係載甲○○至日富電玩店,並無強暴、脅迫甲○○,是甲○○自願賠償而簽立,又同案被告乙○○、丙○○並未目賭伊有教訓甲○○之行為,因之渠等之供詞並無可採,又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係辛○○將其載至「日富」電玩店,四名不詳姓名男子下至地下室脅迫伊時,辛○○不在場,係壬○○拿同意書及本票要其簽名等情,皆未指稱辛○○有共同對伊為脅迫之情形,證人傅淑君雖稱甲○○返家後,臉色蒼白,自述遭毆打及簽本票,惟其並未親眼目賭事件經過,僅係依其夫甲○○之轉述,故其所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曾與該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對甲○○為脅迫行為等語。被告庚○○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辯稱:扣案帳冊㈠㈡前後記載方式不同,顯係事後補登載;同案被告乙○○、丙○○雖均供述被告庚○○有與壬○○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餐廳商議行賄之事,惟乙○○、丙○○夫婦與另案被告壬○○間因故交惡,互為告訴,且行賄之事本屬隱密,衡情自無可能在餐廳內討論且容任他人在旁聽聞之理;又同案被告丙○○就交付賄款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信為真實;同案被告辛○○雖在偵查時坦承有與丙○○一起送過錢,惟於本件審理時,辛○○指稱收受賄款人之外形,與被告庚○○特徵不符,亦難參採;本件應係乙○○、丙○○二人挾怨報復,誣指被告收受賄賂等語。被告癸○○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辯稱:伊績效很好,並無績效壓力,且當時上級單位要求交叉取締,伊自無包庇之可能;伊不認識壬○○、丙○○等人,扣案帳冊內容矛盾,應為丙○○事後挾怨報復不實制作;另案被告戊○○否認曾介紹伊與電玩業者認識,另案被告壬○○亦否認曾交付賄款行為,則同案被告丙○○供述曾與壬○○一起交付賄款予伊一詞,顯有瑕疵而無可採;又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民眾檢舉率隊查獲「積架」電玩店時,雖無查獲賭客,然該時段是否為營業尖鋒時間,容有不同見解,自不得以被告未查獲賭客即推定被告有受賄包庇,因之被告丙○○供稱曾交付賄款一詞,並不實在等語。被告己○○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丙○○雖供稱伊係負責打點桃園縣警察局查察電玩業之警務人員,致贈三節紅包各二萬元,伊則按月領取三萬元仲介費等語,惟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關於如何交付金錢,交付之地點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同案被告乙○○自承其係聽聞自丙○○,則渠二人之供述自無可信,扣案帳冊雖有「十月十五日陳50000」及「十一、十二月陳60000」之記載,惟依客觀之標準,上開帳冊上登載之「陳」,實無從確認即指被告己○○,況扣案帳冊為丙○○所作,且其上之記載先後不符,亦無壬○○簽名或其他審核認可之紀錄,丙○○之供述既有不一,則十一萬元款項究是否確由伊或其他人領走或另由電玩店股東加以暗中侵吞而偽以陳之名義登載於帳簿內以取信於股東,更非無疑,伊於八十一年間係負責中華日報桃園市政及司法等方面之新聞採訪,與警界無任何之來往與淵源,乙○○、丙○○指稱彼等欲藉由伊從事打點關說桃園縣警察局之相關取締人員,自與常情相悖等語。
二、經查:㈠貪凟部分:
一、右開另案被告壬○○、同案被告乙○○、丙○○、辛○○等人如何透過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戊○○認識管區警員即同案被告庚○○、癸○○等人,及如何計劃行賄相關警務人員,又如何支付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分別供述: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我與我先生乙○○原計劃開設一家咖啡店,因標下民間互助會僅有資金二十萬元,向壬○○借貸,鍾則要求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並允諾於簽下六十萬元本票後借款,鍾說服我們在中壢市○○路○○○號經營日富電玩店,自八十一年八月經營至八十二年一月遭中壢分局警備隊查獲停業,隨後鍾即在興國路籌設另一家電玩店取名積架,日富遭警查獲時,鍾要我出面頂罪,並允諾給我人頭費;積架電玩是壬○○獨資,由八十二年一月經營至八十二年二月底遭查獲,但警方僅是象徵性查察,所以積架電玩實際上是營業至八十二年三月底始停業。一開始是乙○○、壬○○負責做關係打點,我知道和管區警員之間與我們熟識是透過當時中華日報桃園警政記者己○○、台灣時報中壢地區記者戊○○與中國時報中壢地區記者丁○○三人牽線、仲介建立關係,我親自參與一次是在八十一年九月日富電玩店剛開幕不久之某日,在中壢市○○路的海角海產店吃晚飯,當時在座的有三位記者中的戊○○、丁○○及當時負責日富電玩店之管區蔡姓警員,在餐敘接近尾聲時,壬○○並要求我打電話叫我先生乙○○前往,而乙○○也在隨後抵達,我記得他們是在討論經營日富電玩打點管區及相關警務人員事項,壬○○與蔡姓管區警員是確認日後每月支付蔡姓管區警員五千元,而該轄區派出所內當時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即每月付蔡姓警員一萬一千元打點中壢派出所這部分,丁○○與戊○○則負責打點中壢分局一、二、三組組長,及二組中負責查察電玩的巡官共四人,每人每月一萬元,共四萬元,由戊○○出面支領,另外席間亦提及記者己○○是負責打點桃園縣警察局負責查察電玩業的警務人員,其中每次二萬元是打點三節紅包,三萬元是己○○的仲介費,到了積架電玩店時,我記得管區換為癸○○,所以轄區中壢派出所仍是維持癸○○每月五千元,派出所內三名巡佐每人各二千元,共計一萬一千元,戊○○負責的中壢分局則改為每月六萬元,並曾支付戊○○本人一筆二萬元的仲介費;通常每月固定日子,壬○○會將錢帶到店裡面交給我或其子辛○○,並指示我和辛○○分別打電話給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及癸○○及戊○○、己○○,其中戊○○和己○○都會直接到店內找我或辛○○拿,而蔡姓管區及癸○○則多半約在電玩店附近交付款項,蔡姓管區及癸○○一般都是開自己的車停在路邊由我或辛○○帶錢前往親手交付,我記得有一次我和辛○○一起拿錢至蔡姓管區將車停在離店約六、七個店面的車上給渠,因當時已屆凌晨,所以印象深刻(見八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丙○○調查筆錄)、(壬○○既為規避取締而行賄,理應按月行賄,為何帳載每月行賄金額並不一致?)經營後,每個月到了該給錢的時候,我都會先問壬○○該準備給的賄款金額為何,他告訴我以後,我再由店裏的週轉金中準備,不足的話,壬○○會另外交給我,所以壬○○會視實際店裏的經營情況,例如生意不好,他就會說應該給中壢分局或桃園縣警察局的錢不要給了,或是遇有三節時,壬○○也會指示該給多少錢,因此才會有每月帳載給的賄款不一情形,...例如當初談好要按月給記者己○○仲介費且按月透過己○○給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賄款,可是在日富時有給,到了積架經營時,這些該給己○○及桃園縣警局的錢就停了,因為壬○○指示的關係、(賄款如何交付?)每月固定日子,我和辛○○經壬○○指示,把該給的賄款準備好之後,就由我或辛○○通知戊○○及己○○以及管區警員來店裏拿錢,戊○○拿他自己、丁○○及中壢分局部分,丁○○只親自拿過一次,因戊○○有事,在中壢市○○路某家咖啡館,由我及辛○○共同前往將賄款交付,己○○都是親自來店裏拿錢,拿的錢包括他自己的部分及給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的部分。給管區警員(原來是小蔡,後來是癸○○)的賄款部分,雖然管區係由戊○○牽的綫,但因在海角餐廳達成共識,故給管區警貝的錢,由我們通知後,管區警員自己來店裏拿錢,但不管是小蔡或是癸○○都不會直接進到店裏面,而是到了店附近,再通知我們出去把錢給他,這部分的錢就包括管區自己的錢和中壢派出所三名巡佐的錢。印象中有一次辛○○不在,適巧壬○○來店裏巡查,管區警員癸○○來店(積架)裏拿賄款,我則和壬○○共同至店(積架)斜對面處與癸○○晤面並交付賄款。(何人通知警方查察行動?)行賄後,每次遇有查察行動,記者戊○○或管區警員小蔡、癸○○就會負責通知(打電話)我們,我們就會趕緊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日富電玩遭取締的前幾天,戊○○亦已通知說這一陣子警方會有取締行動,而本店因遭人檢舉,故已列名為取締對象,要小心,我們隨即將店中IC板卸下,並停止營業,但停業後約三、四天某日,辛○○卻打電話到我家通知我,警方破門而入進到店中,我趕赴現場被警方當成負責人送辦,事後過一陣子,日富又重新經營,但因生意不好而結束營業,壬○○先前已另覓地點開始經營積架電玩店,並透過我先生乙○○介紹而找了唐修省預先充當人頭,記者戊○○及管區癸○○仍會將警方之查察行動通知我們,不過有一次我聽壬○○說癸○○已事先通知他警方之取締行動,但癸○○要求為了渠績效,能讓渠交一次差,故那時壬○○即事先將店中機枱約六、七十台全數載回龍潭家中擺放,另行向中古電玩店購買老舊機枱約二十餘台放在積架店中以供取締,壬○○並通知唐修省到店裏等著被抓,因此積架遭取締係事先知情且由唐修省當人頭,取締後繼續經營了一陣子(見同上卷丙○○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於偵查時亦分別供述:七十二年間我曾與壬○○合夥在高雄購買一張電玩店執照經營電玩店,惟因後來高雄市政府決定要收回電玩執照,所以我與壬○○便結束為期三個月的電玩生意。八十一年八月間我因想在中壢市○○○街○○號開一家咖啡廳,不過因為資金不夠,遂開口向壬○○商借六十萬元,壬○○要我開立本票六十萬元及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待我將本票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壬○○之後,壬○○便開始游說我太太丙○○不要開咖啡廳,改和他一起經營電玩店,八十一年八月中旬,壬○○問我有沒有認識跑警政的記者,我表示我有一位熟識的記者,壬○○遂要我幫忙介紹,隔了幾天,我便幫壬○○約了一位中國時報的警政記者丁○○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當時壬○○表示即將要經營電玩店,希望丁○○能幫忙介紹警界人士見面認識,丁○○表示因為報社業務很忙,無法全程兼顧,但願幫忙找人問看看,又隔了一、二天,丁○○約壬○○與我在中壢市書香門第咖啡店見面,並介紹一位台灣時報的警政記者戊○○給我們認識,戊○○當時問壬○○地點在那裏,並表示警界那邊沒問題,並且願意幫我們問看看,問到後會再跟我們聯絡,又隔了幾天,丁○○約我、壬○○和戊○○四人在我當時住家中壢市○○○街○○號見面,戊○○向我們表示警方他已打點好,但他表示他和丁○○二人要乾股七分之一;壬○○與丁○○、戊○○二人談好有關向中壢分局行賄的條件後,壬○○便問范、張二人那麼桃園縣警局方面怎麼辦?戊○○表示我會幫忙問看看,隔了一、二天,戊○○便帶一位中華日報警政記者己○○到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裝潢中)與我認識,己○○表示電玩業係由桃園縣警局旗下的一個小組共四個人負責,並答應回去幫忙問看看,壬○○曾問戊○○,己○○記者的費用大概要多少?戊○○就說每月給陳記者三萬元就好了,另外在八十一年九月底左右,丁○○、戊○○約了一位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警員至海角餐廳(中壢市○○路)吃飯,當面尚有壬○○、我太太丙○○在場,而我是我太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到的時候,他們已吃得差不多,沒多久丁○○、戊○○二人便藉故離開,這時壬○○便詢問蔡警員有關派出所方面的價碼,蔡警員思索後表示,主管不知道會不會拿,要回去問才知道,並表示他要五千元,至於派出所內尚有三位一線三星的巡佐,每人每月二千元(見同上卷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乙○○調查筆錄)、壬○○經營首家日富賭博性電玩店的時間大約是在民國八十一年的九月中旬,電玩店開張後,生意鼎盛,確實讓壬○○賺了一票,他見情勢有可為,因此在八十二年的元月四日,又在中壢市○○路○○○號地下室覓得另一處所籌開第二家名為積架的賭博性電玩店,適逢籌設當時,桃園警方大力掃盪賭博性電玩店,因此日富該家店受通知那幾天不要開門營業,壬○○乃指示其子辛○○及我內人丙○○,將日富暫時關閉幾天,不要營業,並交待將店裏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內之IC板拆卸下來,但仍留了一部分在地下室的辦公室內,熟料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時分,辛○○打電話到我家給我,告知我謂店裏明明已暫停營業,但他發現店裏有陌生人在內,故希望通知我內人前往瞭解,經我內人丙○○趕往日富瞭解,才發現是桃園縣警局中壢分局警備隊破門而入在內搜索,我內人因此被以負責人移送,...其後日富即斷斷續續偷偷營業,但生意因此有受影響,利潤大不如前,而積架店雖於八十二年元月中旬開始營業,但情況也是如此,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日富與積架同日被警方查獲,...積架店則是壬○○刻意與管區中壢派出所事先講好,安排該所前來取締,並預先找好人頭負責人唐修省在店裏等候警方前往取締,刻意為管區癸○○創造績效,亦是象徵性沒收二十幾枱機枱(見同上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乙○○調查筆錄)。被告辛○○於偵查時亦分別供稱:八十一年間丙○○、乙○○夫婦因故向我父親借錢,結果變成我父親和渠等共同在中壢市○○路上開設日富電玩店,店內擺設賭博性電玩,由丙○○擔任會計負責管帳,而我父親因為比較忙,便要我至該店幫忙,負責管理員工,但是整個店的經營方針、形式都是我父親壬○○與丙○○共同決定,我無從過問,我每天都要向我父親報告,我父親都會提示管理上的作法;(壬○○經營電玩店期間,有無為規避警方取締而行賄警方人員情事?)有的,日富電玩店開幕後未久某日,在店裏有一男子來店裏找丙○○,隨後乙○○亦來店裏,三人即在辦公室內密談,後乙○○、丙○○二人表示該人為記者戊○○,張某警界關係良好,故本店之公關方面工作即打點警方之工作均由張某負責處理,另有一記者丁○○的背景更為雄厚,店裏公關由渠等負責,不用怕遭警方取締;我經常看到戊○○來店裏拿賄款,也曾與丙○○共同去找戊○○、丁○○詢問警方取締時間,甚至還曾與丙○○共同將賄款直接交付予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蔡先生」;自從那次見過戊○○後,戊○○即經常到我們電玩店來找丙○○,每次他來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講一聲,丙○○就會把該給他的錢用報紙或紙袋包起來,等到戊○○來了之後,就會直接進入辦公室找丙○○,丙○○把錢交給他之後,戊○○隨即離開,他們都把這個動作稱之為「收會錢」,事實上就是收賄款,賄款金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那筆錢包括要給戊○○的錢,及要由戊○○轉交給警方相關人員的錢,但是戊○○是轉交給那些警方人員我則不清楚,這樣子的行賄方式一直持續到積架電玩店時都是如此;戊○○等人確實會通報警方的取締行動讓我們知道,丙○○也曾找我共同至桃園縣記者公會找戊○○、丁○○詢問警方之取締情形;送錢給管區警員的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那天是晚上,丙○○從監視器中看到管區警員就通知我說管區的警員小蔡(丙○○都叫他小蔡,直實姓名我不知道)來了,要我陪同她一起出去,並介紹我認識,我就和她一同走到斜對面的漢堡店門口小蔡晤面,丙○○簡單向我介紹小蔡即是我們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後,即從其皮包中取出一包錢(用報紙還是用紙袋包的,已不記得)交給小蔡,小蔡拿了以後即離開,印像中只有見過小蔡一次;由於我父親未曾跟我講過,故我不知道我父親壬○○有無直接拿錢給前述記者、警方人員,或是均係透過會計丙○○致送,但我確信我父親壬○○認識前開記者,且對行賄情形知之甚詳,因為乙○○告訴過我,他有把戊○○丁○○介紹給我父親,且電玩店是我父親開的,帳的事情丙○○都會跟我父親講,故他不可能不清楚;(電玩店既有行賄為何仍被查獲?)丙○○告訴我要給警方作績效,才比較容易開下去,第一次日富電玩被警方查到時,當時我記得戊○○也有通知警方要來取締,故我們也把店門關了,並把IC電路板拆了(每次都如此),所有人也待在店外面,但那一次警方(那一個單位我不知道)卻強行進入店裏面,丙○○大概是心想反正店門關了且IC板也拆了,應該會沒事,故在警方人員強行進入店裏後,就回去裏面要向警方說明,結果她就被帶走,我遂趕快通知乙○○,乙○○就通知我父親壬○○,我父親就以電話要我去把丙○○保出來。日富電玩店遭警方查獲後,仍繼續經營了一段時間,基於該店的地點不佳、生意不好,故才停止營業,另覓中壢市○○路重新開積架電玩店,經營期間,丙○○、乙○○即找來唐修省充當該店人頭負責人。積架電玩店為什麼仍有行賄卻還會被抄,原因我也不知道,但我知道丙○○事先知悉警方要來取締,故已通知唐修省來店裏等著,果然警方就來取締並把唐修省帶走。翌日在地檢署把唐修省保出來後,我親眼見到丙○○拿十萬元現金給唐修省,積架電玩店被查獲後停業二、三天後,又開始繼續營業,但是因為生意仍然很不好,客人很少,故再度經營了一段時間後,丙○○就通知我店就做到今天為止。(見同上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辛○○調查筆錄)、(電玩店遭取締前,是否知悉警方取締行動,何人通知?)日富和積架電玩遭取締前,我們均已事先接獲通知,因為每次警方有取締行動,記者戊○○都會事先以電話通知我們因應,我也曾親自接過戊○○打來通知警方取締行動的電話,至於管區警員有無通知,我則不清楚,因為日富電玩店的管區警員小蔡我認識,但他都是與丙○○聯繫,故我並未接過渠通知取締行動的電話,積架電玩店的管區我不認識,故不清楚渠有無通知,不過我確定日富、積架電玩店遭取締前均早已獲悉警方取締行動,積架電玩店遭查獲前幾天,我還聽丙○○告訴我,管區警員要求電玩店要被抓到一次,給警方作績效,以後才能順利繼續開下去(見同上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辛○○調查筆錄)等語。經核被告乙○○、丙○○、辛○○等人所供述關於渠等於日富、積架電玩店籌備及經營期間如何決定行賄之過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地點?及行賄後均預先知悉警方之查緝行動而預為準備等供詞,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其供述均係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亦經檢察官複訊時為被告等人自承在卷,雖細節部分被告乙○○、丙○○、辛○○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或有參差不一之情,然其供述關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之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因之尚不得指其部分之供述前後不符,而謂其全部供詞均不可採,另案被告壬○○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行賄警方之事,且對於行賄之賄款來源,供稱係丙○○從營業額的帳目中拿出來的,伊有看過,因為伊是股東,丙○○有給伊看帳目,且伊有同意行賄送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卷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當時在中壢市大溪地咖啡廳,我及乙○○、戊○○、丁○○四人在場,當時由乙○○在講,他說管區的、中壢分局、縣警察局有關掃盪電玩店的人都要先打點好,戊○○、丁○○二人在旁邊表示默認;(當時)有提到送給警方的數目,但多少我記不得了,帳是由丙○○處理,事後也有對帳,那帳就是調查局扣的那本帳。(戊○○有無確實幫日富、積架二家電玩店的賄款送交警方的手中?)當時丙○○跟我講有,因為帳目有開支這一筆錢,他們二人有乾股十分之一,但因沒有賺到錢,所以沒有錢,但是他們有拿車馬費(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壬○○訊問筆錄),積架確實是由日富搬過去的,日富被取締以前,因有消息,把一部分的電玩搬走到積架,留一些讓警方取締(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戊○○雖不否認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而認識乙○○及壬○○、丙○○、辛○○等人,且曾收受二次「車馬費」之交付並為通知警方之查緝行動,惟辯稱伊當時係要丙○○如見到隔壁電玩拉下鐵門即跟著拉下,且伊已將該車馬費轉送乙○○云云。惟查此不惟與前述乙○○、丙○○、辛○○、壬○○等人之供詞不符,且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乙○○、丙○○對質之訊問筆錄中,對於乙○○、丙○○指稱整個行賄過程及戊○○所扮角色,對於所訊問之點均以時隔已久,不記憶為由而推脫,且衡情戊○○既係代電玩業者打點,且曾因插乾股無法獲取任何利益而要求按月領取五萬元金額,則其豈有於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返還乙○○之理,況此為乙○○堅詞否認,因之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至為灼然。又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查緝時,當時該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經破門進入,袛發現一樓擺放著無IC板、無插電之金樸克賭博性電玩機枱,而且屋內空無一人,地下室和二樓均空的,但在地下室搜到IC板四塊,無賭資」等情,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被告丙○○、許金滿賭博案件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此與被告乙○○、丙○○、辛○○等人所述事前已接獲通知而將電玩IC板拆除,僅於地下室還留有部分IC板,及關門停止營業等情節,均相符合,又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癸○○率隊前往中壢市○○路○○○號址查緝「積架」電玩店時,當時亦是鐵門深鎖無人進出,經敲門多時,始由唐修省開門,經警進入該址後,僅查扣金樸克電玩二十一台,並無賭客,亦有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五六號被告唐修省賭博案件卷可查,此亦與被告乙○○、丙○○、辛○○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而唐修省確係以十餘萬元充當「積架」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且只在被通知有狀況時才到「積架」電玩店,亦據唐修省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在卷,凡此益徵被告乙○○、丙○○、辛○○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扣案由被告丙○○所製作記載電玩店日記帳及關於行賄對象、金額「11、12陳60000」、「11、12張100000」、「11蔡11000」、「
11、12中80000」(帳冊㈠第二十三頁)「陳50000」、「張40000」、「菸11000」(帳冊㈡第四十一頁)、「支中菸71000」、「張2/4 20000」(帳冊㈢第十三頁)之帳冊三本,其中「陳」指己○○,「張」指戊○○,「蔡」指庚○○,「中」指中壢分局,而帳冊㈠內「陳50000」係支付己○○十月的仲介費三萬元及送桃園縣警局二萬元,「張40000」係戊○○代為支領交付中壢分局每月四萬元的紅包,「11、12陳60000」為己○○十一月、十二月每月三萬元的仲介費共計六萬元,「11、12張100000」係指戊○○和丁○○每人每月五萬元的紅利,「11蔡11000」係中壢派出所蔡姓管區支領自己及派出所相關警員十一月份的紅包,「11、12中80000」係指由戊○○代為支領中壢分局警員十一、及十二月每月四萬元共計八萬元之紅包錢,「菸11000」係指支蔡姓警員十月份之紅包錢,因壬○○指示不要在帳冊上登載「蔡」姓警員之姓名,「支中菸71000」則係積架電玩店於八十二年開設期間支付中壢分局及中壢派出所管區癸○○等人二月份的紅包,共七萬一千元等事實,有該扣案帳冊三本可稽,並據丙○○於偵查時供明甚詳,雖該帳冊記載關於電玩店日記帳部分,於日期或項目、金額及使用之墨水顏色等,雖有被告所指之不一致情形存在,惟另案被告壬○○於偵查時供承:我與乙○○夫婦合夥時即言明,警方的公關係由乙○○夫婦透過丁○○、戊○○二位記者負責去打理,我並未實際參與,因此有關范、張二位記者如何向警方打通關節乙情,我並不清楚,但因經營電玩店係合夥事業,所以帳目之開支我已有辛○○在店裏可以過目,若有公關費用之支出,應該帳目中均會交待清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壬○○調查筆錄,卷第一一0頁),則扣案帳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即無何值懷疑之處,又扣案帳冊確屬被告丙○○於日富、積架電玩店經營時所記載,亦另據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卷第一五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壬○○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辛○○亦供稱丙○○負責記帳,渠均會將電玩店之帳冊交壬○○查閱,而壬○○亦表示因伊為股東,丙○○均會將帳目給伊看等情,扣案帳冊真實性自屬無疑,其上記載行賄之對象及金額,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庚○○、癸○○辯稱扣案帳冊係被告丙○○挾怨報復事後所作,及被告乙○○、丙○○之供述顯有瑕疵等云云,均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詐欺取財部分:
右揭被告己○○經由另案被告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丙○○、辛○○及另案被告壬○○等人,並由己○○以其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行賄桃園縣警察局取締電玩小組,致壬○○等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至十二月間交付己○○各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情,業據乙○○、丙○○、及壬○○等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扣案之帳冊可佐。被告雖辯稱丙○○供述關於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前後不一,乙○○所供述應屬傳聞證據,及壬○○、辛○○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認識被告己○○,及扣案帳冊應屬丙○○事後偽造,及被告己○○於八十一年間並非警政記者等語。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如無瑕疵,且與其他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乙○○、丙○○就如何經由另案被告戊○○之介紹,而由被告己○○負責行賄桃園縣警察局,及己○○分別三次領取賄款及仲介費用等情均具體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另案被告壬○○於偵查時亦供承:桃園縣警局的部分,另有一位記者己○○比較有關係,若范、張二位記者關係觸角延伸不到的地方,有必要時亦請己○○幫忙出面打理等語。如被告己○○未經由戊○○之介紹而認識壬○○等人,並表示可以代為打點行賄桃園縣警察局,則以乙○○、丙○○、壬○○等人與被告均無仇隙,甚且不認識,何以有如上之供述?況扣案帳冊亦明確記載八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己○○分別領取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之金額,則壬○○、辛○○嗣後辯稱不認識被告己○○,及未交付款項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強制罪部分:
右揭被告辛○○、壬○○(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被害人甲○○購買賭博性電玩IC板一批,因機枱經常為顧客中牌,心生不滿,疑甲○○將仿版之劣質賭博電玩IC板販賣予渠等,致造成渠等所經營之電玩店賠錢,同年十一月間,壬○○、辛○○基於犯意聯絡,由壬○○指示辛○○偕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以維修電玩機檯為由,將甲○○帶返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日富」電玩店地下室,除先由辛○○恫嚇須賠償損失否則要讓其難看,繼由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不明槍枝,並卸下子彈方式,恐嚇甲○○須解決IC板之事,否則要將之帶往山上,致甲○○心生畏懼,隨即由壬○○事先擬妥一份內容係同意退貨並賠償一百萬元之同意書要求甲○○簽寫,甲○○猶豫不從,壬○○乃對甲○○斥喝:「簽是不簽」,使甲○○更生畏懼,而在右揭同意書上簽名,並簽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後,壬○○等人始讓甲○○離去之事實,已據甲○○於偵查時證述:八十一年日富遊樂場營業後二個月左右某日下午一、二時,辛○○及渠朋友(姓名不詳)到我公司表示要我隨他到日富遊樂場維修IC板,我即隨辛○○等人至日富遊樂場,到了日富遊樂場後,辛○○要我先到遊樂場的地下室等候,約半個小時,辛○○與另四名男子下地下室,辛○○即口出不遜指責我將仿版賣給日富,致日富經營了二個月損失,在辛○○及另四名男子又打又駡的情形,只覺得六神無主,於極度恐懼不知能否安全返家的暴力陰影下,同意辛○○退回日富購買IC版的錢並賠償日富損失,我同意賠償後,另三名男子離去,壬○○即下地下室,不多久乙○○及其太太亦下地下室,壬○○並當著我與辛○○、古先生及古太太的面寫了一份賠償同意書(內容為賠償一百萬元)要我簽,並簽一張一百萬的本票,...壬○○見我心有猶豫厲聲問我「簽是不簽」,我在豪無選擇下,只有依壬○○意思簽下同意書及本票,待我簽完後,壬○○又表示渠也不怕我跑掉,才放我離去,我回家後已是晚上八點多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五號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甲○○調查筆錄,卷第六十四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卷第一五九頁),而證人即甲○○之配偶傅淑君於證稱辛○○夥同一男子自中午一、二時以維修機檯為由,將甲○○帶至日富電玩店,遲至晚上八、九點甲○○始返家,且臉色慘白,經追問始告之在日富電玩店遭辛○○及四、五名疑似黑道份子持槍恐嚇毆打,並脅迫簽下協議書及本票等情(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反面),此與當時在場之丙○○及乙○○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如甲○○非受壬○○、辛○○及其他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強暴、脅迫,豈有返家時臉色慘白,並「自願」退還價款並賠償一百萬元之理,被告辯稱係甲○○自願賠償,及無施強暴脅迫云云,俱無可參。
三、被告庚○○、癸○○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管區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之勤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係犯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乙○○、丙○○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交付賄賂,所為係犯交付賄賂罪,惟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科。核被告庚○○、癸○○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乙○○、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誤引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辛○○、丁○○與另案被告壬○○、戊○○就行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與壬○○及綽號「阿金」、「阿章」、「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為之數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庚○○所為之數收受賄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詐欺壬○○等人,惟被告己○○雖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十二月分別詐得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然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單一,尚非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公訴人認屬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乙○○與被告丙○○、辛○○及另案被告壬○○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同縣市○○路○○○號址設立「日富」、「積架」電玩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所犯常業賭博罪已逾追訴權時效,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乙○○、丙○○(積架電玩店部分)所犯常業賭博罪與起訴行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乙○○、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癸○○均為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乙○○、丙○○所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雖渠等行為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所交付及所得之財物均在五萬元以下,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乙○○、丙○○並予遞減之,被告庚○○、癸○○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庚○○、癸○○均係前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電玩賭博犯罪之職責,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予包庇賭博,被告乙○○、丙○○不思正途,竟經營賭博性電玩業,為求順利經營而行賄,被告己○○以其記者身分誑稱與警界關係良好,可代為打點行賄而施用詐術,被告辛○○所犯強制罪,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且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癸○○犯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五年、四年。未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深自悔悟,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乙○○雙眼已近失明,生活起居均仰人照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均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庚○○所得財物三萬三千元,被告癸○○所得財物一萬一千元,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扣得帳冊三本、電話本二本、電玩店營收支日報表一本、電玩店開分洗分紀錄本一本、記事簿一本、電玩店員工資料本一本、積架電玩店員工簽到簿一本、電動玩具店開分紀錄六冊、警政記者證及警界名片十頁、電話記事本三冊、存摺二本等,非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行賄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乙○○、丙○○、丁○○及另案被告壬○○、戊○○等六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日富電玩店,為順利經營及規避警方之取締,六人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丙○○或獨自或與辛○○依約定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在日富電玩店附近行賄庚○○三次,每次一萬一千元,共三萬三千元,其後八十二年一月間,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另設立「積架電玩店」,戊○○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介紹當時之管區警員癸○○予壬○○認識,並由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其電玩店附近交付一萬一千元予癸○○,因認被告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
二、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曾與同案被告送錢與被告庚○○,惟辯稱伊係聽從伊父親之指示行事,且伊僅係單純陪同丙○○送錢,並無犯意聯絡等云云。經查,右揭被告與另案被告壬○○、戊○○及同案被告乙○○、丙○○、丁○○等人共同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帳冊三本可資佐證,雖被告辛○○於壬○○、乙○○、丙○○、戊○○、丁○○等人關於決定如何行賄之歷次聚會均未參加,然以被告辛○○係承壬○○之命而在電玩店任事,且其自始即知電玩店有行賄警方之事實,並曾參與交付賄款之行,自難謂其與壬○○間關於行賄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因之,被告所辯非共犯云云,並無可採。
三、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辛○○、丙○○及另案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為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明知未得乙○○之同意,由丙○○持乙○○之身分證及由辛○○偽刻乙○○印章一枚,向出於幫助賭博犯意之宋明祥承租該地下室,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押,而由辛○○蓋上乙○○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乙○○;壬○○、辛○○租得上開地下室後,共同與唐修省基於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案經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查獲,被告辛○○所犯常業賭博罪及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七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前案關於被告辛○○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僅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共同經營積架電玩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部分,惟被告辛○○係基於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即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址與壬○○等人共同經營日富電玩店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則關於被告辛○○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之未起訴部分,即與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積架電玩店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於裁判不可分,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辛○○與被告乙○○、丙○○、丁○○及另案被告壬○○、戊○○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日富電玩店尚未設立前,即為使其所設立之賭博性電玩店不為警方查獲,而基於共同行賄警方之犯意聯絡,所犯行賄罪與常業賭博罪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被告常業賭博罪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件行賄罪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辛○○所犯行賄罪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丙○○、辛○○、丁○○及另案被告壬○○、戊○○等六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開設日富電玩店,為順利經營及規避警方之取締,六人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丙○○或獨自或與辛○○依約定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連續在日富電玩店附近行賄庚○○三次,每次一萬一千元,共三萬三千元,其後八十二年一月間,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另設立「積架電玩店」,戊○○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介紹當時之管區警員癸○○予壬○○認識,並由丙○○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其電玩店附近交付一萬一千元予癸○○,因認被告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字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