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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丙○○共 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丙○○係乙○○之繼母與生父,緣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六樓之二之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同縣新埔段一九四地號土地持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三,係丙○○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女乙○○名義所有,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登記完畢,丙○○與甲○○亦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需要,而保管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丙○○原有意於乙○○於紐西蘭學成歸國後,逕將上述房屋贈與乙○○。其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丙○○與甲○○因故改變主意,欲將上述不動產贈與乙○○之妹鄧苹苹所有,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於紐西蘭求學不在國內之機會,未經乙○○之授權,假冒乙○○之名義製作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印文於上述之文件,委託不知情之陳惠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不動產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與不知乙○○未授權之鄧苹苹所有,致使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贈與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五日登記完竣,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變動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乙○○返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委託陳惠馨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乙○○有同意我們將房地移轉給鄧苹苹,她曾寫一張便條,授權我們處理並附上身份證及印章。該房地是因為八十一年間乙○○在台硝建設公司上班,所以用她的名字買的,可以打折,購屋費用是我與丙○○付的。當時丙○○在紐西蘭也買了一棟房子給乙○○,還在她名下存了一筆錢,結果乙○○將錢提走,房子也賣了,該事件丙○○有向紐西蘭高等法院提告訴,結果乙○○敗訴,應還清所欠丙○○的錢。而前開房地是乙○○先將紐西蘭房子賣掉後,我們才將她在台灣的房子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傳真稿一紙為證。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二)、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傳真稿內容,雖有告訴人註明將印鑑與身分

證隨時備用之記載,惟究其內容,僅就保險費及信用卡費代繳有所載明,並無授權被告二人就前開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鄧苹苹所有之記載。不惟如此,上開傳真稿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系爭房屋上尚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義所有前,告訴人由紐西蘭傳真回臺灣予被告,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再徵諸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述房屋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並有意於告訴人歸國後,終局贈與告訴人所有使用,及於偵查中所辯,丙○○在紐西蘭也買了一棟房子給乙○○,還在她名下存了一筆錢,結果乙○○將錢提走,房子也賣了,該事件丙○○有向紐西蘭高等法院提告訴,結果乙○○敗訴,應還清所欠丙○○的錢。而前開房地是乙○○先將紐西蘭房子賣掉後,我們才將她在台灣的房子移轉登記各情。可見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傳真上述授權資料予被告時,雙方並無日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鄧苹之計劃與共識,而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將上述房地贈與移轉予鄧苹苹,亦屬偶發事故所致,至為灼然。

從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出具之傳真稿顯不可能含有贈與移轉上述不動產之授權意思,彰彰明甚。被告二人所辯,已獲有告訴人之授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被告二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房屋貸款一

直是被告丙○○繳納,意指其等自有權處分云云。然查:被告所述上情固為告訴人所是認。惟其等借用告訴人名義購屋,係屬信託關係,如信託人有意終止信託關係,應循行使信託返還請求權之途徑為之,或取得受託人之同意,以受託人名義逕自移轉處分。被告二人既未獲得告訴人授權,亦不思對告訴人行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後,再行處分,即冒然以告訴人名義將上述不動產以贈與移轉予鄧苹苹,尚難執此信託關係阻卻其刑事責任。其等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陳惠馨持偽造之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