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董濟通)右列聲請人因涉嫌懲治判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受有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壹佰肆拾參日,未折抵刑期,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在海軍服役,不料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艦時,突遭巡邏隊莫名逮捕,指稱為逃兵,翌年十二月被轉至臺灣鳳山海軍招待所,且要求聲請人承認聲請人為另一籍貫福建廈門之董濟通,聲請人不願做此毫無理由之認罪,則遭受各種毒刑拷打,聲請人終告不支而昏厥問案人即在此時硬執聲請人手蓋招認之手印,後再恐嚇聲請人如不招認即予槍斃。而後海軍總司令部以董濟通意圖以非法之手段顛覆政府及擅禍軍人逃叛為理由,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判決董濟通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迄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始被釋放。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扣除十五年之刑期,合計於判決前受羈押及刑滿後未釋放之日期,總計遭拘束自由六百二十二日,爰依大法官會役解釋第四七七號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有罪判決(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亦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前揭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亦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參,再國家賠償法制於性質上,因係國家對其權利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既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又非屬刑事司法上類推適用禁止之範疇,國家當不能以法律未規定為理由拒絕裁判,是感化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應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其於三十八年間在海軍服役,不料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下艦時,突遭巡邏隊莫名逮捕,指稱為逃兵,翌年十二月被轉至臺灣鳳山海軍招待所,而後於四十一年五月一日,經海軍總司令部以聲請人意圖以非法之手段顛覆政府及擅禍軍人逃叛為理由,判決董濟通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迄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刑滿始被釋放乙情。有海軍總司令部(山)屏候字第一0一0九五號判決影本、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新店監獄八九望明(一)字第四一三五號函附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可按。由上述之資料明顯可見聲請人被羈押及執行之起迄時間,為四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而聲請人所述自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遭羈押之事實,雖乏資料可考。惟本院觀之上述海軍總司令部(山)屏候字第一0一0九五號判決理由第五至七行載明「‧‧於三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於本部政治部審訊筆錄被告董濟通‧‧均已供認去滬向匪海軍報到‧‧。」。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此類案件一經偵查,即將嫌疑人收押,殆為常情。是由是開判決理由所載,聲請人所述雖非全可採酌,然其中自三十九年十月間已遭收押乙節,應可採信。足認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十五年,且實際遭羈押及執行時間係自三十九年十月起至五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扣除有期徒刑十五年,其於受有罪判決前受羈押而未折抵刑期之日數,計一百四十三日。
五、從而,聲請人在受有罪判決分前受不法羈押合計一百四十三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二歲,適值青年,時任軍職,有美好人生,其受違法羈押達一百四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七十一萬五千元。
六、至聲請人就三十八月四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止之違法羈押期間請求賠償部分:除乏資料可考外,即上述海軍總司令部(山)屏候字第一0一0九五號判決理由第一行亦載明:「本件被告董濟通‧‧對於三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夥同由定海至沈家門搭帆船去滬一節業均供認不諱‧‧」。是由該判決理由所載聲請人於該案受審時之自白以觀,聲請人應無可能於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被收押,而聲請人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簡便行文表所載:「‧‧一兵甲○○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逃亡‧‧。」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於該日因案被逮捕之情。從而,聲請人有關於三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三十九年九月間受違法羈押之事實,即屬乏據可徵,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照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