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宣判無罪當庭釋放,計受羈押一百五十七日,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折抵刑期,惟因故無法折抵,今聲請人另案刑滿出獄,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提起冤獄賠償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確定,有前述判決書正本及執行卷可稽,惟查:
㈠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因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旋於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無期滿交桃園憲兵隊提解至台北師管區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案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背面),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七七號書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審理本案時,先函請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查明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此有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桃德戶字第三0六四號函附戶籍謄本乙份可憑,而聲請人嗣經按址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本院並命警拘提又不獲,始以傳拘無著已逃匿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桃院華刑約緝字第八一五號發布通緝。
㈡又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緝獲,經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今年六
月出監執滿,伊現住於戶籍地,目前無職業等語,本院以聲請人經通緝到案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執行羈押,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宣判無罪當庭釋放,此業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因合法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而遭受羈押,嗣聲請人雖經判
決無罪確定,然其對羈押之發生自應負重大過失之責,應係屬前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因受害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依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覆議。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