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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賠字第 2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原在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高雄港口聯合檢驗處檢查站服務,但於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上班時,無故被高雄要塞司令部人員逮捕,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押解至保安司令部監獄,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檢察官口頭告知:「偵查終結,罪嫌不足,覓保釋放」,至同年十二月下旬始釋放出獄,並於四十年元月十二日高雄要塞司令部令准予自元月一日起復職,其間遭不當羈押達一百七十四日,爰聲求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聯合檢驗處代電影本一紙、准予自四十年元月一日起復職之高雄要塞司令部四十年元月十二日(四0)淘甄字第00一號訊令及該司令部四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四0)淘甄字第十七號人事命令影本各一紙、以及四十一年元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之日記影本各一紙為憑。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僅足證明聲請人有因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並停職,且偵訊結果為罪嫌不足,准予保釋及請予復職,惟聲請人究否有無因該案被逮捕並拘束其人身自由,及其被逮捕拘禁之起迄期間為何,實無從證明,嗣經本院二度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起,有無因案遭前高雄要塞司令部逮捕,並解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而拘束其人身自由等情,均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聲請人甲○○涉案相關資料,分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七一號書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二八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洵無從證明聲請人主張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實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收受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覆議。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8-29